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1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維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 頁),雖該份聲請狀關於執行指揮書案號之記載有誤,然經原審對照前開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執行指揮書影本,並訊問抗告人後,確認抗告人係就附表所示各項罪刑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 至188 頁),認檢察官前開聲請,審核認屬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並非概無法律性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法律感情及慣例等之規範,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應報主義,尤重在教化功能;又為避免對「同一罪名」、「概括犯意」之認定過寬,過度擴張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刑罰公正性,參照新法施行以來,各法院定執行刑之案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就恐嚇、詐欺等罪合計3 年6 月、24年1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 年4 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就詐欺等罪合計30年7 月,定應執行刑為4 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就竊盜等案件合計12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3 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為132 年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8 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就被告所犯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請法院給予抗告人悔過之機會,重新從輕量刑,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附表(除編號2 、6 外)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具成癮性、持續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惟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6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如附表(除編號2、6 外)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其於附表編號1 、3 犯罪時間分別為103 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4日;於附表編號4 、5 犯罪時間分別為於104 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12日,時間甚為接近;另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該等宣告刑(含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且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1月14日上午8│104年3月5日 │103年10月24日20時 │ │ │時許 │ │許 │ ├────────┼─────────┼─────────┼─────────┤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103年度 │士林地檢署104年度 │士林地檢署104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822號 │偵字第5606號 │毒偵緝字第50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4 年度審易字 │ 105 年度易緝字 │ 105 年度易緝字 │ │事實審│ │ 第255號 │ 第53號 │ 第44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4月20日 │ 105年10月27日 │ 105年10月31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4 年度審易字 │ 105 年度易緝字 │105 年度易緝字 │ │判 決│ │ 第255號 │ 第53號 │ 第44號 │ │ ├────┼─────────┼─────────┼─────────┤ │ │確定日期│ 104年5月19日 │ 105年11月21日 │ 105年11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4年度執 │士林地檢105年度執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2783號 │字第5797號 │字第19號 │ │ ├─────────┴─────────┤ │ │ │編號1、2曾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 │ │ │1號裁定應執行1年4月(士林地檢106年執更│ │ │ │字第51號)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4年3月30日17時許│104年4月12日晚間9 │103年7月24日21時49│ │ │ │時許 │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104年度 │士林地檢署104年度 │士林地檢署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715號 │毒偵字第814號 │偵字第13326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5 年度易緝字 │ 105 年度易緝字 │ 105年度審簡字 │ │事實審│ │ 第47號 │ 第59號 │ 第1235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 105年12月2日 │ 106年8月10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 │ 105 年度易緝字 │ 105年度審簡字 │ │判 決│ │ 第2343號 │ 第59號 │ 第1235號 │ │ ├────┼─────────┼─────────┼─────────┤ │ │確定日期│ 105年12月6日 │ 106年1月3日 │ 106年9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 │士林地檢署106年度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339號 │執字第666號 │字第520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