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46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醫訊圖書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燕燕
- 代表人
- 劉明德
- 自訴代理人
- 徐豐益律師
- 被告
- 張惠泰
蔡逸炫
潘肇華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裁定(106年度自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為訊問及調查後,認為自訴人僅泛稱被告等人分別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之業務員、交易員,而由被告張惠泰向自訴人推銷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之DKO衍生性金融投資商品,以為避險之用,且明知自訴人並未召開董事會,卻由被告等人自行擬定自訴人董事會會議紀錄,要求自訴人之董事簽名、蓋章,亦未充分揭露該投資標的之內容及風險云云。然查,自訴人所提出之「金融交易總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自訴人股東會議紀錄」、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其上均有自訴人代表及其他股東之署名印文,且於風險預告書上還由自訴人代表人陳燕燕所親自書寫之「本人(醫訊圖書有限公司)以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語,自訴人亦未否認真實性,則本案交易條件及相關內容、風險既已記載明確,自訴人又在上開文件簽名蓋章,堪認自訴人對上開文件本無爭執,且在交易前已審閱確認相關交易內容,並對交易條件已臻瞭解,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易之情形。再細觀前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上亦清楚記載股東會議之時間、地點、出席股東及決議同意「持續與華泰商業銀行於交易額度美金80萬元內進行各式金融商品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追認「本公司前與華泰商業銀行所進行之交易」等內容,復有各股東及公司大小章之蓋印,可見該股東會議紀錄形式完整,尚難認何違常之處,雖自訴人一再指稱該等股東會會議紀錄係由被告等人所提供範本云云,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相佐,且縱使會議紀錄範本係由被告等人提供,亦無能證明自訴人並未實際召開該等股東會,遑論可推認被告等人係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者,自訴人之代表人劉明德於承作本案各項金融交易時,均經被告潘肇華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再由劉明德親自以電話確認交易內容,此均有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及電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考,亦足徵自訴人對於各次交易承作與否均仍有知悉內容之機會,且係由自由意願選擇承作與否,則被告等人是否有為損害自訴人,而為違背自訴人指示任務之行為、自訴人是否有受被告等人施用詐術,均有可疑。至自訴人所提出商業周刊報導、裁罰案件資料、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金管會備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相關自律規範等件,均與本案無密切關連性,且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自不得以他銀行遭裁罰或他人之違法行為等與本案無關之事證於本案審理中比附援引,或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自訴人除上開泛稱外,均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易,亦未提出被告等人自行偽造自訴人股東會會議紀錄或明知不實而登載之證據,自難僅憑自訴人上開抽象指訴,即認被告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是自訴人所提自訴內容,未有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故本件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當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除此之外,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公訴程序之中間審查機制,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而於自訴程序中,則依前揭說明,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3、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
㈠、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詐欺、背信罪嫌部分:依自訴人所提出之「金融交易總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醫訊圖書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華泰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其上均有自訴人代表及其他股東之署名印文,此均有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37頁、第49頁至第51頁),且於風險預告書上還由自訴人代表人陳燕燕所親自書寫之「本人(醫訊圖書有限公司)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語,依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述:「(被告提出的答辯狀有附上風險預告書,有何意見?)總約定書都會附上風險預告書,那份文件銀行為了不讓客戶害怕,都會讓客戶蓋章,蓋完後就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顯見自訴人亦未否認真實性,則本案交易條件及相關內容、風險顯已記載明確,自訴人既在上開文件簽名蓋章,堪認自訴人對上開文件本無爭執,且在交易前已審閱確認相關交易內容,並對交易條件已臻瞭解,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易之情形。再者,自訴人之代表人劉明德於承作本案各項金融交易時,均經被告潘肇華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再由劉明德親自以電話確認交易內容,此均有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及電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考,亦足徵自訴人對於各次交易承作與否均仍有知悉內容之機會,且係出於自由意願選擇承作與否,故縱使被告等人推銷時,多著墨於優點,但過程中既已揭露可能虧損之風險,尚難認已達刑法上詐欺罪中「詐術」之程度或有違背自訴人指示任務之行為,自訴人之代表人既經營公司擔任股東及負責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應不致於因此陷於必定獲利之錯誤,實難認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罪或背信之犯罪嫌疑。是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為損害自訴人,而為違背自訴人指示任務之行為,或自訴人有受被告等人施用詐術。
㈡、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罪嫌部分:自訴人所指不實文件係其提供予華泰銀行之「醫訊圖書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然觀諸該股東會議記錄清楚記載股東會議之時間、地點、出席股東、主席、主席報告及討論事項,並決議同意「持續與華泰商業銀行於交易額度美金80萬元內進行各式金融商品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追認「本公司前與華泰商業銀行所進行之任何該等交易」,復有各股東及公司大小章之蓋印,可見該股東會議紀錄形式完整,且依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述:股東會議記錄是被告拿給自訴人,請自訴人蓋一蓋就收回去,當時只有兩個人到場,就是陳燕燕跟劉明德,至於其他股東都是放在公司的章,他們有授權劉明德來處理這些事務,行員就拿例稿來請自訴人蓋就收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69頁、第70頁),顯見自訴人亦不否認該股東會議記錄係由其用印出具,被告等人並非自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或股東或可參與該股東會之人員,自無法單從該由自訴人之代表人所用印出具之股東會議記錄查知有何不實。又縱該股東會議記錄係由被告等人提供範本,且係當場製作,然該股東會議記錄係記錄自訴人於102年7月1日之股東會議,而依自訴狀所載,被告等人則係於103年3月始向自訴人推銷本件交易(見原審卷第1頁),可見自訴人有無於102年7月1日召開股東會議,並非被告等人所得知悉。又自訴人在該股東會議記錄用印時在場之陳燕燕、劉明德,分別為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股東,自可知悉有無實際召開該股東會,而其等既在該股東會議記錄用印,則其等究係出於偽造或圖便利而補作,亦非被告等人所可知悉或推知,況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知悉該股東會議實際並未召開,縱範本係由被告等人提供,且當場用印製作,亦難遽謂被告等人知悉該股東會議記錄不實,是自訴人抗告意旨指該股東會議記錄係由被告等人提供範本,且係當場製作,被告等人當然知悉該股東會議記錄係屬不實,而其等將之登載於徵信授信文件中,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並行使罪嫌云云,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指陳各節及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背信、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嫌疑,是原裁定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事由,乃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抗告意旨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