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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健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健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健益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檢察官提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多次涉犯毒品案件,雖說不知悔改,但受刑人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受刑人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請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家中女兒剛滿月,暨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二)原裁定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並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上限,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然原裁定法院就該2罪並未減輕任何刑度,已達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上限。參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態樣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受刑人兩罪之犯罪時間相近(間隔不到1週),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足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達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上限,所為裁量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核屬過重,難謂妥適,是受刑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5年3月31日  │105年4月6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號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
│              │第2126號          │第2513號          │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56│105年度審訴字第587│
│ 實 │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7月28日      │105年8月31日      │
├──┼────┼─────────┼─────────┤
│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56│105年度審訴字第587│
│ 決 │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5年8月23日      │105年10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       否         │       否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
│              │686號(106年度執緝│170號(106年度執緝│
│              │字第1673號)      │字第167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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