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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68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文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8、1267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57號、104年度偵字第6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彬(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0年4月間成立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極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於91年5月間晶極公司投資成立上海晶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晶吉公司),晶極公司對於上海晶吉公司具有百分之百股權,而OMNI-STATE公司之設立,係用於作為晶極公司與國外大客戶進行貿易之平台,以利資金匯回台灣運用。聲請人嗣於95年4月17日起擔任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董事長,普揚公司取得晶極公司74.54%股權,導致OMNI-STATE CO.,LTD(下稱OMNI-STATE公司)成為普揚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而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間之交易內容俱屬真實,聲請人並未隱瞞,僅未於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上開實質關係人交易資訊,以上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普揚公司之子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與孫公司OMNI-STATE公司就上開交易之內容既屬真實,聲請人並未隱瞞上開交易,僅因聲請人非法律及會計之專才,不解關係人除法律規定外尚有所謂實質關係人,且普揚公司之查核會計師不知何因未將上開交易附記於關係人欄,聲請人因未注意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內心萬般痛苦,難以言喻。嗣發現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晶極公司95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主要客戶別分析」項目內明白記載①非關係人部分:OMNI-STATE:本年度較上年度增加新臺幣(下同)19,663,571元,係因此公司為B.V.I公司,非為委任(人)之關係企業②晶極公司其95年度財務報表係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其工作底稿記載「MP」即所稱之重大性原則,已明確將查核重大性之標準訂為200萬元,此有上開工作底稿中之相關記載可證,遠高於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對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71萬5,515元。上開新證據顯示①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會計師認定OMNI-STATE公司非晶極公司之關係人,普揚公司查核會計師未將上開真實內容之交易列入普揚公司95年度財報,係因晶極公司未揭露OMNI-STATE公司為其關係人所產生之骨牌效應,聲請人確實非故意隱匿,不將上開真實交易列於關係人與客戶之交易欄位。②OMNI-STATE公司係晶極公司之子公司,與普揚公司無直接帳務關係,且普揚公司會計查核意見中明確表示有關晶極公司財務報表所列示之金額,係依據勤業眾信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據此,晶極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應為200萬元,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71萬5,515元。上開工作底稿為原確定判決未評價過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爰以此請准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一)論斷聲請人隱瞞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關係人之成立前提,必須是聲請人隱瞞OMNI-STA TE公司是晶極公司之關係人始可。依據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上開晶極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底稿之「主要客戶別分析」項目內,已明白記載:非關係人部分:OMNI-STATE本年度較上年度增加19,663,571元,係因此公司為B.V.I.公司,非為委任(人)之關係企業,此一新事證顯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已明確認定OMNI-STATE公司非晶極公司之關係人。參諸普揚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亦載稱:有關晶極公司財務報表所列之金額,係依據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等語,足證普揚公司查核會計師未將上開真實交易列於普揚公司95年度財報之關係人之交易欄位,信而有徵。(二)上開工作底稿中「主要客戶別分析」項目內之新證據,已證晶極公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係認OMNI-STATE公司非晶極公司之關係人,同時顯示聲請人已明確揭露OMNI-STATE公司是B.V.I.公司,也無隱匿該部分之交易內容。而簽計會計師既已認定OMNI-STATE公司非晶極公司關係人,實無期待未具財務會計專業知識之聲請人於申報公告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時,能知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之關係人認定是採經濟實質認定,而非法律形式,皆足以證明聲請人主觀上不具有隱匿之故意與意圖。(三)依上開查核底稿之「主要客戶別分析」項目之新證據,可證晶極公司與OMNI-STATE公司並非關係人,已如前所述,則共同正犯蕭富敦之證述,除有時間點不合理之情事外,當存有與前開客觀證據相齟齬之疵累。準此,共同正犯蕭富敦之證詞與會計報告之編製程序及查核實務運作均有所違背,惟原確定判決未查蕭富敦之供述證據本身具有游移性,且於本案具有規避刑責、栽贓嫁禍之危險,僅憑其單一證述,於未有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之情況下,即認定聲請人有蓄意隱瞞不予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指示,且目的在於美化財報以增加貸款云云,在在與客觀事實不相適合。(四)銀行對應收帳款債權承購,主要是評估應收帳款之對象。OMNI-STATE公司與板信銀行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係以OMNI-STATE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為融資標的,自以OMNI-STATE公司對第三人有應收債權存在為前提,而非OMNI-STATE公司之信用,顯然與普揚公司毫無干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卷存客觀事證,致錯誤認定聲請人不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關係人重大交易揭露之主要目的在於美化財務報表(增加營收),並進而向銀行取得資金週轉等情,顯與上開事證不相適合,若將之與上開新事證綜合評價,應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不利聲請人認定。(五)原確定判決確認其附表之交易均屬真實,其論處被告公告申報不實財報罪刑,係以無法律位階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文所載之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查核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71萬5,515元」,執為重大性金額認定標準。然查晶極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係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其工作底稿明確記載查核重大性標準為200萬元。而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出具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查核意見中載以:有關晶極公司財務報表所列示之金額,係依據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足證有關晶極公司核查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200萬元,而非71萬5,515元。是上開新證據自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錯誤之認定。

(六)綜上,若就上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詳予調查審究,應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上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晶極公司查核底稿,係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可獨立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應已合理相信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懇請法院明察並准予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富敦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潘書立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宗原、吳家賢、彭李明、陳盈明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復與普揚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普揚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企業價值評價報告、普揚公司第九屆董事會第一次、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三重郵局存證信函第348號、約定同意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2月8日金管證字第1010004575號函、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審(141C)字第3646M號函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行,併論其否認上情,所辯均不足採一節,暨OMNI-STATE與普揚公司間是實質關係人、聲請人並無不知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且凡有重大交易即須於財報上揭露之必要、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71萬5,515元、會計師查核時已認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之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等節,均據證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並以勤業眾信會計師出具之晶極公司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主要客戶別分析」項目、該工作底稿記載之重大性標準為200萬元、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靜宜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為據,陳稱其並無隱匿關係人交易,其不具有隱匿之故意與意圖,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不當云云。然查聲請人前為普揚公司之總經理,其屬普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應於普揚公司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並不得使內容有隱匿、虛偽之情形,是其關於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有重大交易即須於財報上揭露之必要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互核證人即會計師陳盈如、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富敦之證述而明確論證在卷(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從而,聲請人泛稱其並無隱匿之意圖或故意云云,即不可採。又聲請人雖稱證人蕭富敦之證述本身具有游移性,且於本案具有規避刑責、栽贓嫁禍之危險,因而不足採云云。惟證人蕭富敦所涉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判決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從而,證人蕭富敦既已接受裁判,即難認其有規避刑責之情形,又證人蕭富敦之證述分別與證人潘書立、陳盈如之證述相合,堪認其並未藉詞而栽贓嫁禍聲請人。準此,聲請人指摘證人蕭富敦之證述不足採云云,委無足取。再查勤業眾信會計師出具之晶極公司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靜宜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雖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未曾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惟上開查核工作底稿及會計師意見書均係由聲請人為其訴訟利益而自行委託他人製作並執行再審聲請之證據,上開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尚非無疑,尚不足以推翻前揭業經明確論證之事實。聲請人以上開查核工作底稿與會計師意見書聲請再審,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又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係屬關係人,其所進行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暨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71萬5,515元等節,業據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陳盈如、蕭富敦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復與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審(141C)字第3646M號函互核而具體論述明確,且證人陳盈如係為查核普揚公司之會計師,其經再三確認後,普揚公司均稱OMNI-STATE公司不是關係人,遂其即未將OMNI-STATE公司載入簽證報告內關係人交易部分一情,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堪認聲請人辯稱其係因專業人員告知無庸揭露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節,已論析明確,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於財務報表隱瞞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公司及有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情形等節,已於其理由內剖析論敘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準此,被告所執上揭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底稿、會計師林靜宜出具之意見書,要難證明其未涉本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行,尚難憑此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執上情,洵無可採。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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