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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壽嵩廖紋妤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台松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396 號,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74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未按照其陳述記載,內容違背告訴意旨,稱時間不足不予更正,檢察事務官本當待時間充裕再行詢問,卻不願更正而將其軟禁於詢問室不讓其離開,事後始讓其離去,致其心生害怕,連法院文件也不敢簽署。偽造處分書甚易辨別,只是檢審一貫作業,法院過於信任檢察署,致使檢察事務官隨意推問,拿偽造文書案告發狀詢問竊盜案,變成結夥行竊之假案後,依既定步驟編寫偽造處分書,由詹福田再持以漂白竊盜犯行,原承辦檢察事務官閃避卸責,再由其他檢察事務官介入收尾,憑藉偽造處分書成就錯案;法院既未監督,又於審判中未調閱結夥行竊案卷資料以負起調查證據責任,坐實錯案變成冤案;其既涉誣告結夥行竊案,不用申告?在地方檢察署如此簡易成案?豈會無卷宗?其未向檢察官指明被告、犯罪事實,原本申告偽造同意書案件,檢察官竟自動編寫情節成竊盜案件,自動過頭,再無人關心冤錯假案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相關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此係有意不採,自不得再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確有犯誣告之事實,業分別據一、二審法院審理,並經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已將判斷所得心證之依據,詳載於理由中,並就再審聲請人所為犯行判刑確定在案,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所執本件由其申告之偽造文書案竟變成結夥行竊之假案等節,顯屬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未採認之卷內片段資料,且經本院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相關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聲請意旨部分詳參本院判決理由貳、一、㈠,已詳述再審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為其向桃園地檢署以己名義遞送告發狀之告發意旨,係指訴詹福田為竊盜頭子,涉嫌為帶領夥同包括何志峰、李惠誠在內等一群竊賊共同前往恆隆公司行竊,並為運送贓物開路而偽造相關書證之情,是詹福田偽造相關文書之目地係為將竊盜所得贓物運出等情節),再審聲請人仍任意執該等情節爭執其並無犯誣告,其徒憑己意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係由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關人員先行藉偽造處分書成就錯案,又因法院審理時未調閱案卷資料以調查證據,致原案件成冤案云云,所為論述,自屬無據,且前揭聲請意旨所執情節,均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敘明不採之理由,屬卷內業已存在並已經審酌之資料,自不得再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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