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鴻偉
- 選任辯護人
- 李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案最後事實審案號:
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鴻偉(下稱聲請人)犯殺人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3號(下稱更七審)判決,論以聲請人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及本院逕依職權送最高法院審理後,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依其書狀所述理由(如後述),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對聲請人進行鑑識及鑑識結果確定前,員警因於驗屍後檢視聲請人食指及布鞋,發現大量血跡,聲請人無法解釋原因,員警懷疑聲請人殺人僅屬單純主觀之懷疑,而聲請人於警方採證、鑑驗前即書寫自白書,符合自首要件,原確定判決未勾稽查明員警吳德盛、陳麒益之證述,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且相關證詞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存在,具未予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且所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針對聲請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猛力撞擊張雅玲致其頭部著地,造成頭部多處嚴重傷害而當場昏厥。聲請人抱起昏迷狀態之張雅玲,放入其車後行李廂內,駕駛該車至臺北縣○○鎮○○路000號旁之空地後方草叢處,將當時尚未氣絕之張雅玲拖下車,持其所有西瓜刀一把,朝曾甦醒而試圖以雙手抓刀抵抗之張雅玲臉部、頸部、肩膀及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殺,致張雅玲受有頭、頸、肩、手及其他身體部位多達一百處之銳器創傷(包括防禦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行為,依憑聲請人於原審更四審審判期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殺人基本事實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雅玲之父張明仁、證人即被害人之姊張雅琪、證人即報案人吳則雄、鑑定證人即對被害人進行解剖之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法醫師等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89年10月9日(八九)刑醫字第144683號鑑驗書二紙、刑事警察局89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158716號鑑驗報告書所附之說明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1月7日(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1192號鑑定書及解剖照片等資料詳加論述,並說明張雅玲被殺死亡,留有頭部內外傷及身體上之刀傷,聲請人當日所著右足球鞋血、布織布血跡、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外套血跡及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松下品泉地區旁扣案之西瓜刀、手套血跡,經鑑定其DNA均與張雅玲DNA之STR型別相符,而張雅玲頸椎骨刀痕及該處骨片破損處,經核該刀痕與扣案西瓜刀開鋒扭曲變形處物理相吻合,且張雅玲頭部多處創造傷及身上受有一百處刀傷,因失血性休克及頭頸部無數銳器創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足證聲請人殺人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
(二)聲請人固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說明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無自首之事實,惟「自首」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而其罪刑之本質不變,縱聲請人應適用自首乙節可採,然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並不影響其殺人罪名之本質,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之聲請再審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當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