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秦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秦美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秦美珠因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年6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銀行法 │銀行法(聲請書附表誤│ │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載為洗錢防制法) │ │ │)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 │犯罪日期│自民國96年2月起至96 │自96年11月26日前案遭│ │ │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檢警查獲後起至100年8│ │ │止 │月10日止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97年度偵字第5580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19│ │ │ │號等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2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實│ │號 │3號 │ │審├──┼──────────┼──────────┤ │ │判決│105年3月24日 │104年12月2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 │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決│ │號 │ │ │ ├──┼──────────┼──────────┤ │ │確定│105年12月22日 │106年11月2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年度執字第14030│署106年度執助字第328│ │ │號 │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