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吳炳桂
- 被告彭閎洋(原名:彭木煙)、秦美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閎洋(原名彭木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美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庠鈺(原名秦家玉)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瑄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勝(原名吳顯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莉燊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坤龍 被 告 林明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林莉燊部分均撤銷。 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莉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秦庠鈺(原名秦家玉)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在臺中地區經營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實人生公司),負責消費產品行銷工作,因經營不善,積欠他人債務;而張瑄銘、吳宇勝(原名吳顯庭)則在臺中地區投資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及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晶、永緒公司),亦因永晶、永緒公司經營不善,積欠他人債務。秦庠鈺為償還對於真實人生公司債權人之欠款,見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在臺中地區經營「大臺中互助聯誼會」(下稱大臺中互助會)模式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而有意仿效,遂於95年11月間仿照鉅眾公司經營互助會之模式,成立「金圓互助聯誼會」策劃金圓互助會,並邀集張瑄銘、吳宇勝一同參與金圓互助會,俾使其前所經營之真實人生公司,張瑄銘、吳宇勝前所投資經營之永晶永緒公司債權人得以加入金圓互助會,再由秦庠鈺、張瑄銘及吳宇勝依其等所積欠款項多寡,代各債權人繳納會數、期數不一之會款。秦庠鈺為管理金圓互助會之開標、會員名冊及會款繳納等會務事宜,乃於96年間,邀同彭閎洋(原名彭木煙)設立「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匯鉅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復興路207 號16樓之3 ,下稱匯鉅公司),由彭閎洋擔任董事長,秦庠鈺擔任總經理,許坤龍、林莉燊(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另為不受理諭知)及陳俊樺(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則擔任顧問,而有關金圓互助會在雲林縣斗六地區之會務事宜,則由擔任處長之吳宇勝及張瑄銘負責,另關於金圓互助會之會計事宜,則由秦庠鈺之胞姊秦美珠代為處理。 二、秦庠鈺、彭閎洋、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下稱秦庠鈺等6 人)均明知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已死亡之林莉燊、遭通緝未到案之陳俊樺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以金圓互助會為名義經營業務,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其中秦庠鈺擔任會首,負責規劃、指示、綜理各項會務決策事宜;彭閎洋擔任匯鉅公司負責人,並代替會首秦庠鈺列名於會員名單上,負責聘用、管理該公司之員工,由匯鉅公司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監督開標等事宜;張瑄銘、吳宇勝及林莉燊負責招攬會員、處理會員之會務事宜;秦美珠負責管理金圓互助會之會計業務;許坤龍負責金圓互助會每月之開標作業,及向會員講解互助會標會流程;陳俊樺則負責整個金圓互助會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之建置與維護等事宜。 三、金圓互助會之運作模式,係以含會首秦庠鈺共25人為1 車,25個月為1 會期,採內標制,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再製作契約內容為:甲方為秦庠鈺、乙方為會員、匯鉅公司為甲方連帶保證人的合會簿,交付予會員作為憑證,約定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7,500 元,可獲標息2,500 元,且起會的第1 個月,會員應先將會款7,500 元及預付管理費5,000 元(每期管理費200 元,共25期)共計12,500元,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秦庠鈺帳戶內。首期合會金由會首秦庠鈺取得,其餘24期以抽籤之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須按得標期數,以每期200 元計算,支付管理費予會首,得標後其餘已預付而未到期之管理費則退還給會員。例如,會員在第2 期得標(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的次1 期,下同),除領取1 期應得之合會金1 萬元外,另須支付1 期管理費200 元予會首,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之管理費4,800 元;第3 期得標者,除領取2 期合會金2 萬元外,並須給付2 期管理費400 元,退回4,600 元;以此類推,至第25期得標的會員,則須支付24期管理費4,800 元,僅退回200 元。按此計算,每組合會招攬完成時,秦庠鈺等6 人及林莉燊預收會員管理費共計12萬元(24會份×5,00 0 元),扣除2 年合會期間約定返還各會員超收之管理費,已可獲得6 萬元管理費之報酬【12萬元-(200 元+400元+600元+…+4,800元)=6 萬元】。而得標者除領回「得標前期數×每期1 萬元合會金」及可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外 ,並採「死會轉讓制」,即得標會員領取合會金後,得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合會之權利義務轉讓會首秦庠鈺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會款。經換算參加之會員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達220.8 %至23.79 %不等,秦庠鈺等6 人即以上開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而係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先預繳,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秦庠鈺等6 人以此金圓互助會之模式自96年2 月起,迄96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總共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共計6,867,400 元。嗣經警於96年11月2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匯鉅公司搜索,並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分別拘提秦庠鈺、張瑄銘、吳宇勝、彭閎洋、林莉燊及陳俊樺,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即本院102 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一)查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及許坤龍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5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57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3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5 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2471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徒刑,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及許坤龍等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徒刑。 (二)參諸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及許坤龍於上揭另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秦庠鈺、秦美珠、彭閎洋、許坤龍、張瑄銘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於97年3 月間另行起意,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周明誠…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秦庠鈺設立【鼎立國際集團】,自任為總裁,負責主導策劃後述之【金圓互助會】、【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四種吸金方案,並由匯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彭閎洋負責管理金圓互助會之業務,陳俊樺、許坤龍、周明誠擔任金圓互助會之會務顧問,秦美珠、秦家蘭擔任會計;且秦庠鈺另先後聘任張瑄銘…等人為【董事】,以對外宣稱鼎立集團從事不良債權投資、操作及買賣,獲利相當豐厚,加入該集團之會員均可享有高額獲利云云,負責推廣後述四種吸金方案,並招募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而渠等從事違法吸金之方案如下:(一)【金圓互助會】方案…(二)【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三)【短期借款】方案…(四)【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秦庠鈺等人自97年3 月間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累計共向2 萬1,120 位民眾吸收如附表三所示高達42億5,590 萬2,352 元之資金。」等情,業據另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57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3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5 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24719 號起訴書)。足見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及許坤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即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中,除以金圓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外,尚有「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不同業務內容之吸金方案;且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及許坤龍於96年11月26日本案查獲後,係相隔達5 個月,始再為上開案件之犯行,及參與上開案件被告除本案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及許坤龍外,尚包括周明誠、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嫺、洪淑美等人,核與本案涉案被告亦有不同,堪認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及許坤龍等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犯另案,應認本案與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及許坤龍等人所犯上開另案經起訴、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之案件非屬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秦庠鈺等6 人及被告林莉燊以金圓互助會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行,除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外,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原審蒞庭檢察官亦當庭陳明起訴書之意應係認2 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七第4 頁反面),惟嗣後經蒞庭檢察官以上開2 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為由,以102 年度蒞字第15077 號補充理由書減縮起訴書所載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就犯罪事實更正如該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卷七第95頁、第96頁)。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林明山、林莉燊及許坤龍於警詢時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證人張素秋、張世容、孫玉英、曾玲玉、黃詩婷、張宏毅、洪淑美、林騏宏、劉清鈞、曾紫筠(原名曾伊伶)、吳秝盈、侯世璿(原名侯傑醫)、林侯雪珠、胡秋亮、侯美華、黃玉麗、王陳勸、張鏸文、張林秀春、鄭連傽、林盈秀、林佳璇、曾國徵、陳聰銓、涂琍琍、蔡英、吳彩雪、羅國鎮、簡淑卿、朱琪英、周祖任、鄭喬方(原名鄭秋榮)、張鴻圖、黃玉嬌、蔡伯煉、溫布鳳、王麗娟、游秋佐、林麗嬌、趙芳瑜、高裕捷、陳英華、戴麗娟、楊紗、洪鈴華、陳秀厲、楊淑華、陳明雄、廖秀鳳、陳玉嬌、劉易紳、阮詠涵、王湘庭、吳松奎、呂美嬌、崔慧鳳、彭珮瑀、劉明姣、徐玉生、徐惠美、梁鈴妹、徐秀月、楊亞蘭、黃秋月、高欣文、張翠珍、聶尚斌、胡盛華、林妤蓁、許瓊雲、陳玉容、杜黃瑞姬、陳清煌、黃玉春、曾月琴、湯美玉、林映臺、李偉志、陳盈如、林菁華及劉士豪等人於警詢中不利於本件被告秦庠鈺等6 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秦庠鈺等6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否認其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本件證人即金圓互助會會員卓銀香、林沛宸、蔡采芳、陳興團、廖月、廖秀女、何瑞松、王常帟、鍾佳妘、陳茵綺、林鳳珍、郭玉玫、楊乃局、莊壁玲、徐永泉、陳鳳鈴、廖慧茹、陳玅如、洪鈴敏、陳芮屏、劉美香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秦庠鈺等6 人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秦庠鈺等6 人及其等辯護人並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本院參酌上揭證人對於其分別投資如附表二所示金圓互助會金額之事實,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刑事警察局調查卷【下稱警卷】二第68頁、第142 頁、第199 頁、第208 頁、第216 頁、第225 頁、第226 頁、第253 頁、第309 頁反面、第315 頁反面、第341 頁、第366 頁、第383 頁、第404 頁,97年度偵字第55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第315 頁、第324 頁、第332 頁、第336 頁、第367 頁、第375 頁至第377 頁、第384 頁),惟其後上開證人對於參加金圓互助會之經過及投資金額等細節,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部分事實則有不同,且警詢筆錄有部分係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上開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另依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參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上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秦庠鈺等6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認有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加入金圓互助會之事實相符,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均一致,益徵上開證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等人或恐被告等人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秦庠鈺等6 人及其等辯護人指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共犯陳俊樺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現遭通緝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傳票回證及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第172 頁、第196 頁、第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5 頁,原審卷三第12頁);另證人廖月絹、陳林碧吟、蔡麗卿及蔡淑女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亦均未到庭,且均拘提無著,有傳票回證、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31日雲檢文清101 助209 字第20365 號函、101 年8 月22日雲檢文地101 助241 字第22383 號函、102 年1 月18日雲檢文廉101 助406 字第518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70頁、第110 頁、第112 頁、第123 頁、第124 頁、第130 頁、第187 頁、第189 頁、第193 頁、第195 頁、第196 頁、第198 頁、第199 頁、第226 頁、第265 頁,原審卷五第26頁至第28頁、第67頁、第69頁、第78頁、第98頁、第101 頁、第103 頁正、反面),足認上開證人已有所在不明之情形;又被告秦庠鈺等6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上揭證人到庭進行詰問,堪認被告秦庠鈺等6 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捨棄對上開證人詰問,審酌證人陳俊樺、廖月絹、陳林碧吟、蔡麗卿及蔡淑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查無違法取證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係於案發後甫作成者,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證人陳俊樺、廖月絹、陳林碧吟、蔡麗卿及蔡淑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秦庠鈺等6 人及其等辯護人指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亦不足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育彬、謝范和妹分別已於100 年1 月9 日、100 年12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4頁,原審卷五第132 頁),足認證人陳育彬、謝范和妹已均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訊問完畢亦經證人陳育彬、謝范和妹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四第155 頁至第158 頁),參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最為清楚,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犯罪事實存否等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陳育彬、謝范和妹於警詢時供述,有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陳育彬、謝范和妹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秦庠鈺等6 人及其等辯護人指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顯不足採。 (五)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或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或聲請法院以證人身分予以調查詰問,於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或審判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該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林明山、林莉燊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屬可信,並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且上揭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林明山、林莉燊等人復經原審分別以證人身分訊問,經各該被告具結作證在案,已保障被告彭閎洋等人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及其等辯護人指稱: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林明山、林莉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均不足採。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秦庠鈺等6 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第107 頁至第27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至第365 頁),檢察官、被告秦庠鈺等6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277 頁至第365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林明山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該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及許坤龍等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金圓互助會會員張素秋等76人分別投資金圓互助會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 (一)被告彭閎洋雖坦承其為匯鉅公司之董事長,惟辯稱:伊雖然是匯鉅公司的董事長,但伊並非決策者,且匯鉅公司與金圓互助會平時並無互動,亦無權過問互助會之經營狀況,也未幫金圓互助會招攬會員,伊只是幫金圓互助會開標、收受會簿,不負責保管金錢之責任;當初成立匯鉅公司其實是要做不動產,因為伊以前有做過不動產,後來是秦庠鈺委託伊管理金圓互助會,伊純粹只是管理金圓互助會會員之進出云云。 (二)被告秦庠鈺固供稱有成立金圓互助會,且其為金圓互助會之會首,並擔任匯鉅公司之總經理等事實,惟辯稱:伊成立金圓互助會之目的係為彌補之前投資伊所經營真實人生公司加盟商之虧損,金圓互助會只是拉長債務的時間,伊幫真實人生公司會員出一半的會錢,得標之後會員拿走標金,伊幫得標會員繳死會的錢,等於伊每個月在還錢,分期24個月去還。金圓互助會的會員如果所有的會錢標走就需要繳死會,如果只有把自己的部分拿走,其他會員的會費還沒有收取,就不需要繳死會,所以互助會裡面有會員會將死會轉讓給伊云云。 (三)被告秦美珠固供認其有處理金圓互助會會員之匯款、會員名冊等事宜,惟辯稱:伊並無在金圓互助會擔任任何職務,伊只是幫弟弟秦庠鈺處理真實人生公司的債務,算是秦庠鈺的私人助理;伊也未在匯鉅公司上班,並非員工,伊都是在家裡作業;金圓互助會的成立伊都沒有參與,也沒有主導權,金圓互助會是虧損的狀態,因為都是在還錢,剛開始的這些會員基本上都是真實人生公司的債權人,之後才有一些永晶永緒公司的債權人云云。 (四)被告張瑄銘對於其有將積欠永晶永緒公司債權人之債務,轉為該等債權人加入金圓互助會會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初係因永晶、永緒公司的會員剛加入該公司3 個月,永晶、永緒公司就結束,故伊就把永晶永緒公司之債權轉到金圓互助會,拉長這些債權的時間,因此很多會員都沒有繳錢,都是伊幫這些會員繳錢的;會員得標時不想要繳死會,想再參加新的,就把債權轉讓給伊,就變成伊要繳死會云云。 (五)被告吳宇勝固不否認曾邀集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惟辯稱:伊未曾任職於匯鉅公司或金圓互助會,亦無參加金圓互助會,當初是因為伊在真實人生公司也有一些會員,但是永晶永緒公司及真實人生公司虧損,所以伊就找這些人來參加金圓互助會清償債務;剛開始起會的時候說有想要投資不良債權,因為有2 位副總專門在講解這一區塊,所以伊有進公司了解一下,後來真實人生公司的加盟商也都順利從互助會拿回投資款,無人受害云云。 (六)被告許坤龍對於其曾於匯鉅公司擔任顧問工作,並有為金圓互助會主持開標流程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伊最早是真實人生公司的經銷商,也是其中的債權人,之前的真實人生公司在臺中,所以有很多臺中的經銷商會上來桃園,伊碰到就會跟對方說明互助會的事情,再來就是每個月會處理大概4 到5 次的開標程序,因此後來伊才在匯鉅公司擔任顧問,以整合真實人生公司之債務。伊到桃園經營金圓互助會是因為在臺中看到幾個成功的案例,臺中的鉅眾公司一直以來都做得很好,金圓互助會也是按照這個模式運作云云。 二、被告秦庠鈺等6 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㈠金圓互助會性質上屬於合會,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非法吸金之行為有別,且被告秦庠鈺等6 人所招募之金圓互助會是比照鉅眾公司之例而運作,被告秦庠鈺等6 人係在得知鉅眾公司互助會運作模式經法院認定並無違法,始依循鉅眾公司經營互助會之模式發起金圓互助會,被告秦庠鈺等6 人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且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6條前段禁止錯誤之規定,免除被告秦庠鈺等6 人之刑事責任。㈡金圓互助會開標後,得標者依合會簿之約定,可選擇全額領取或獲利了結之方式,選擇全額領取者必須自行繳納死會會款,選擇獲利了結者只領取已得標會員數計算之會款,至於本應取得未得標之死會合會金及其他權利均讓渡予會首,由會首或受讓渡人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讓渡人無庸再繳納死會會款,此會員權利義務轉讓與否之制度,早在入會之初即記載於合會簿,因互助會標會之方式、固定標息屬私法自治,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認違反公序良俗,是金圓互助會之經營模式與民法合會、傳統互助會類似,縱認並非民法合會契約,亦不能僅因行為人召集之互助會與民法合會、傳統互助會之經營模式不同,即認其屬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行為。且金圓互助會得標會員所得之款項,是匯鉅公司轉交其他會員之會款,並非匯鉅公司以本身之自有資金、信用放款予得標者,故非銀行放款業務之行為。㈢又民間互助會標息之平均利率為何,現均無相關統計資料,且歷來司法實務對於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是否符合「顯不相當」之利息時,其計算方式亦不一,且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民法第205 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從而被告秦庠鈺等6 人所主導之金圓互助會,其投資預期報酬率縱達年利率20%以上,較之當前臺灣社會之經濟狀況及各種金融商品之預期報酬率,客觀上亦未較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故被告秦庠鈺等6 人之營業行為,並未造成對金融秩序之侵害,尚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㈣金圓互助會之運作模式,除變更民間互助會之競標方式,以標息固定,改由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得標者取回所繳之會款加上標息外,其餘作業與一般互助會相仿,且被告秦庠鈺等6 人所收受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乃轉交予得標會員,尚難評價係以收受存款予以計息者論,另就會員入會時所預繳之服務費,固由匯鉅公司取得,惟此項金額係匯鉅公司提供服務之對價,並未與會員約定定期或不定期返還、給付相當或高於服務費之情節。㈤被告秦庠鈺、張瑄銘及吳宇勝前因分別經營真實人生公司、永晶永緒公司而有負債,被告秦庠鈺、張瑄銘及吳宇勝為補償眾多債權人之損失,乃與債權人協商改以加入金圓互助會之方式攤還,並以每期200 元之報酬,委託匯鉅公司進行合會事務之管理,故金圓互助會與匯鉅公司並無關係云云。 三、惟查: (一)金圓互助會之運作模式,係以含會首即被告秦庠鈺共25人為1 車,25個月為1 會期,採內標制,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再製作契約內容為:甲方為被告秦庠鈺、乙方為會員、匯鉅公司為甲方連帶保證人的合會簿,交付予會員作為憑證,約定每月會款7,500 元,可獲標息2,500 元,且起會的第1 個月,會員應先將會款7,500 元及預付管理費5,000 元共12,500元,以現金繳付或匯款之方式繳納。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即被告秦庠鈺取得,其餘24期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須按得標期數,以每期200 元計算,支付管理費予會首,得標後其餘未到期管理費則退還與會員。例如,會員在第2 期得標(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的次1 期,下同),除領取1 期應得的合會金1 萬元外,另須支付1 期管理費200 元予會首,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之管理費4,800 元;第3 期得標者,除領取2 期合會金2 萬元外,並須給付2 期管理費400 元,退回4,600 元;以此類推,至第25期得標之會員,則須支付24期管理費4,800 元,僅退回200 元。另依上開運作方式計算,每組合會招攬完成時,被告秦庠鈺等6 人預收會員管理費共計12萬元(24會份×5,000 元),扣除2 年 合會期間約定返還各會員超收的管理費,可獲得6 萬元管理費之報酬【12萬元-(200 元+400元+600元+. . .+4800元)=6 萬元】。而得標者除領回「得標前期數×每期 1 萬元合會金」及可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外,並採「死會轉讓制」,即得標會員領取合會金後,得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合會之權利義務轉讓會首即被告秦庠鈺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會款等情,業據被告秦庠鈺等6 人供認不諱,且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參與投資金圓互助會之會員張世容、林騏宏、林沛宸、蔡采芳、侯美華、王常帟、鍾佳妘、林佳璇、郭玉玫、曾國徵、陳聰銓、涂琍琍、楊乃局、吳彩雲、羅國鎮、簡淑卿、莊璧玲、徐永泉、陳鳳鈴、廖慧茹、陳玅如及洪鈴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5 頁,原審卷三第71頁,原審卷四第29頁、第41頁反面、第85頁、第232 頁、第236 頁、第240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39 頁、第160 頁、第161 頁、第149 頁反面、第293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第306 頁、第309 頁,原審卷六第5 頁、第17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反面、第155 頁正、反面、第159 反面、第199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第208 頁、第252 頁)。而附表二所示會員張素秋等76人自96年2 月起至96年11月26日被告秦庠鈺等6 人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投資金圓互助會如附表二編號1 至76所示之金額乙節,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參與投資金圓互助會之會員卓銀香、陳育彬、林沛宸、蔡采芳、陳興團、廖月、廖秀女、何瑞松、王常帟、鍾佳妘、陳茵綺、林鳳珍、郭玉玫、楊乃局、莊壁玲、徐永泉、陳鳳鈴、廖慧茹、陳玅如、洪鈴敏、陳芮屏、劉美香等人於警詢中,及證人張素秋、曾玲玉、吳秝盈、王常帟、林佳璇、郭玉玫、簡淑卿、陳鳳鈴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卷二第68頁、第136 頁、第142 頁、第199 頁、第208 頁、第216 頁、第225 頁、第226 頁、第253 頁、第309 頁反面、第315 頁、第346 頁、第366 頁、第383 頁、第404 頁、第431 頁,警卷四第315 頁、第324 頁、第332 頁、第336 頁、第354 頁、第363 頁、第367 頁、第375 頁、第376 頁、第384 頁,原審卷二第185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04 頁,原審卷四第238 頁,原審卷五第138 頁至第149 頁反面、第157 頁,原審卷六第67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詳附表二編號2 、5 、6 、8 、10、13至15、17、19、31至35、37至39、41、43、49至74證據方法欄所示),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秦庠鈺等6 人雖辯稱:金圓互助會所招攬為民間一般互助會,並非收受存款云云。惟查,金圓互助會雖以民法合會、民間一般互助會之名為之,惟其與合會、民間一般互助會,仍有下列相異之處: 1、按「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之互助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 條之1 及709 條之5 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即會腳)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而本件參加金圓互助會之會員,得標時僅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乙情,業詳如前述,足認金圓互助會得標會員並非領取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是金圓互助會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可見,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惟金圓互助會之會首即被告秦庠鈺所參加之會員名額均無須支付任何會款,且亦未將所收取其餘會員之會款全數轉交予得標會員,而僅交付約定之金額,亦詳如前述,此核與民法上開規定,大相逕庭。 3、又依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考其立法源由乃因合會契約係基於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而特為上開規定,尤其是已得標之會員,因其於合會關係中僅有支付會款之義務,更不應許其任意退會。然金圓互助會之得標會員領回約定之會款及未到期之服務費後,即可「獲利了結」,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且其餘未繳之月數悉數委託被告秦庠鈺予以讓渡,已如前述,益徵上開互助會核與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顯然有異。 4、再按合會會首及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造成巨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而本件金圓互助會之會首雖係被告秦庠鈺,然實際上均係由被告秦庠鈺等6 人共同以匯鉅公司做為相關會務之決策、資金管理及開標,堪認金圓互助會亦與民法合會之規範顯相違背。 5、此外,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通常係由會員出價競標,例外方依其約定,且會員隨著出價競標之標息不同,不一定每位會員都可獲取利潤;即互助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或利潤之多少,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不同。然上開互助會卻均一律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且於招募時即明確以獲利一覽表表明每一得標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顯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不同。 6、綜上所述,上開「金圓互助會」雖有民間互助會之名,惟與民法合會相關規定及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顯然不合,自難認其係屬一般民間互助會。 7、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禁止非銀行者經營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業務,既係在於防止規避金融監理及健全銀行經濟功能,從而此之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業務」,應當在行為人吸金之規模超過一定比率時始科予刑罰制裁,非謂可以不計數量,而僅須有吸金行為即以刑罰相繩,倘實務上對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標準失之過寬,恐將扼殺一般合法借貸的商業活動;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應係指預設一定優惠條件,再透過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等施放訊息之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集資之型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秦庠鈺以金圓互助會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人參加,合計已有如附表二所示張素秋等投資者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而以匯款方式或繳交現金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秦庠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張素秋等投資人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銀行匯款單、收支明細表及月結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秦庠鈺等6 人確有以金圓互助會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實無訛。 (三)被告秦庠鈺等6 人雖另辯稱:金圓互助會與會員約定之本金及利息,並非顯不相當云云。 1、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5 條之1 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另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而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2、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既已詳為說明該條條文係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而將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從而該條條文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自可比附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針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所為之闡明意旨,亦即認定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且刑法重利罪亦無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限制標準,自不能逕以民法所定之最高年利率為認定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圓互助會,每會金額皆為10,000元,每會共有25個會員名額,採內標制,固定標息2,500 元,每月每會需繳交會款7,500 元,在每會開始時,並須先預收每期200 元,共25期5,000 元之服務費,又每組合會成立滿一個月後即第2 個月預定開標日舉行公開抽籤開標(即第1 標),得標者可領取14,800元,其中1 萬元為標會所得,4,800 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須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220.8 %至23.79 %不等(會員於第1 至24會得標之年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顯高於被告秦庠鈺等6 人行為當時銀行業者之存款利率,再參以證人張素秋、林騏宏、吳秝盈、林侯雪珠、林沛宸、蔡采芳、侯美華、黃玉麗、陳興團、張鏸文、張文彬妻張林秀春、廖秀女、鍾佳妘、林佳璇、郭玉玫、曾國徵、涂琍琍、楊乃局、羅國鎮、簡淑卿、朱琪英、莊璧玲、陳鳳鈴、陳玅如、鄭喬方及陳芮屏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因上開方案可獲得高額報酬而參與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原審卷三第71頁、第204 頁,原審卷四第32頁、第44頁、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8頁、第89頁反面、第92頁、、第96頁、第156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第164 頁、第241 頁反面、第244 頁,原審卷五第145 頁、第146 頁、第156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第306 頁反面,原審卷六第5 頁、第75頁、第78頁、第202 頁、第213 頁、第220 頁,原審卷七第261 頁反面、第276 頁反面),足徵上開制度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參酌當時經濟狀況,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已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揆諸上揭說明,金圓互助會所約定給付之報酬,核與本金顯不相當至明。 (四)被告彭閎洋固以前詞置辯,惟徵諸被告彭閎洋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匯鉅公司係被告秦庠鈺出資400 萬元、伊出資100 萬元成立的,一開始成立匯鉅公司主要是要做不動產,但是不動產的部分一直都沒有談成,後來被告秦庠鈺委託伊管理金圓互助會,匯鉅公司平常的業務是在處理金圓互助會的會員資料,金圓互助會的開標也是在匯鉅公司內進行,伊在匯鉅公司每個月可以領4 萬元的薪水,另外伊協助被告秦庠鈺管理金圓互助會,還可以拿到金圓互助會會員每個月所繳的200 元管理費,如果會員越多,伊的收入就會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成立金圓互助會後,因為在會務上需要管理,所以伊才去跟被告彭閎洋談,請被告彭閎洋跟伊一起成立匯鉅公司,等於幫伊管理金圓互助會所有開標等事宜。匯鉅公司有向金圓互助會收取管理費,當初跟會員在談時,是講好每個月200 元的服務費,這些服務費就由匯鉅公司來幫金圓互助會做管理會務及開標運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七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件被告彭閎洋所經營的匯鉅公司既係受被告秦庠鈺之託,負責處理金圓互助會有關會員入會資料及開標等事宜,堪認被告彭閎洋與被告秦庠鈺確有共同經營金圓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無訛。被告彭閎洋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秦庠鈺固辯稱:伊當初係為償還真實人生公司債權人始成立金圓互助會,以延長還款時間云云。惟參諸被告秦庠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都是幫真實人生公司的債權人出一半的會錢,等於債權人得標之後伊可以清償這些債權人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字卷七第5 頁反面),及證人劉美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金圓互助會之前有參加真實人生公司,後來因為真實人生公司沒辦法做了,被告秦庠鈺說要到桃園成立互助會,因為伊在真實人生公司虧損很多,被告秦庠鈺跟伊說不用擔心,要伊到互助會繳一半的會錢,比方當時伊繳3,750 元,被告秦庠鈺會幫伊繳另外的3,750 元,錢會慢慢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足見被告秦庠鈺所稱真實人生公司債權人加入金圓互助會後,除被告秦庠鈺代其等繳納每月一半之會費即3,750 元外,渠等每月尚須繳納另一半即3,750 元之會費,並非完全無償加入金圓互助會;另參以卷附被告秦庠鈺於原審103 年6 月6 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所示之真實人生公司及永晶永緒公司會員名單(見原審卷八第137 頁),及被告秦庠鈺於原審供稱:當時是一些真實人生公司的債權人跟這個會,因為每一車連會首是25會,湊會過程中,這些真實人生公司的債權人就會介紹他們的親戚朋友來跟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 頁),益徵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秦庠鈺所收受存款之對象中,並非完全係真實人生公司或永晶永緒公司之債權人,亦包括其他投資人甚明。是被告秦庠鈺辯稱其主觀上僅係為清償債務,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即屬無據。 (六)被告秦美珠雖辯稱:伊僅係被告秦庠鈺之私人助理,協助被告秦庠鈺處理匯款事項云云。惟徵諸被告秦美珠於原審供稱:伊有幫被告秦庠鈺處理金圓互助會之匯款事宜,並幫忙記錄被告秦庠鈺每1 期還款給債權人的金額,被告秦庠鈺有付伊1 個月4 萬元的薪水,伊跟匯鉅公司的接洽比較少,伊只會詢問匯鉅公司有關於會員有沒有匯款進去之類的問題,會務資料都是被告秦庠鈺拿給伊的,處理好之後,伊會向被告秦庠鈺回報,金圓互助會會錢的收入跟支出,伊都有幫被告秦庠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1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秦美珠當時是真實人生公司的會計,所以債權人的資料被告秦美珠比較清楚,當時伊是拜託被告秦美珠幫伊處理債務的計算,所以才會請被告秦美珠來處理金圓互助會的帳務等語(見原審字卷七第7 頁、第16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坤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秦美珠最早是在真實人生公司擔任會計,所以伊當時也認定被告秦美珠在金圓互助會應該是會計,因為被告秦美珠有在幫被告秦庠鈺管理會務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3 頁、第225 頁反面),縱認被告秦美珠並非匯鉅公司之員工,惟其既按月收取被告秦庠鈺所給付之4 萬元薪資,並負責收取金圓互助會會員所交付之會費,及辦理將會員得標後之會款給付得標會員之相關業務,則被告秦美珠確有與被告秦庠鈺共同經營金圓互助會並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甚明。被告秦美珠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七)被告吳宇勝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吳宇勝於原審供稱:伊有幫真實人生公司之債權人加入金圓互助會,會款係債權人出一半,被告秦庠鈺幫伊出一半,伊總共在金圓互助會整合會員時間,大概只有4 、5 個月,伊有介紹卓銀香、吳淑芬、廖月絹及張世容加入金圓互助會,但吳淑芬後來沒有加入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70 頁);證人張世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伊有投資永晶永緒公司,被告吳宇勝及張瑄銘2 人共欠伊大約150 萬元,被告吳宇勝跟張瑄銘為了要還錢,就一起找伊加入金圓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第21 7頁反面至第218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永晶永緒公司的債務本來是被告吳宇勝與張瑄銘一起說要透過會務去還,結果被告吳宇勝將人介紹進來,自己就離開,而被告吳宇勝的債務變成伊1 人承讓,當時永晶永緒公司在斗六本來就有1 個辦公室,而處長的部分是被告吳宇勝與張瑄銘在永晶永緒公司時就已叫處長,被告吳宇勝及張瑄銘找的會員幾乎都在那個地方,伊為了開標要公平,在桃園開標會員不方便來,所以才請被告吳宇勝與張瑄銘在斗六那邊幫忙伊做開標,在開標的過程裡,匯鉅公司就有提撥服務費,被告吳宇勝與張瑄銘去做那邊的開銷及管銷之部分,是因為一開始被告吳宇勝與張瑄銘是負債,帶債務進來,而伊要幫被告吳宇勝與張瑄銘去背這債務,被告吳宇勝與張瑄銘當然沒辦法領錢,也不好意思跟伊說要領薪水或是服務費;所謂處長是因為當時在那裡有個服務處,被告吳宇勝與張瑄銘要有一個頭銜,不然人家在問時也不知道如何提,所以當時才會叫處長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8 頁正、反面)。足見本件被告吳宇勝確係掛名處長,除於金圓互助會成立之初,有招攬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外,嗣於匯鉅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地區之服務處內,亦有為金圓互助會處理會員開標事宜,及代金圓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後,再將會款交付予匯鉅公司等事實甚明。被告吳宇勝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張瑄銘雖辯稱:伊僅係將永晶永緒公司之債權轉到金圓互助會,把這些債權之時間拉長云云。惟參諸被告張瑄銘於原審供稱:因為永晶永緒公司出問題時,被告秦庠鈺在臺中之真實人生公司也有問題,又剛好看到臺中鉅眾公司模式,可以把伊欠永晶永緒公司會員債權的錢慢慢還,所以才接觸金圓互助會,等於是把永晶永緒公司的債權轉到金圓互助會;伊有針對金圓互助會中有關於永晶永緒公司債權人部分幫忙發展會務,是這些債權人加入後繳一半的錢,伊才有辦法還這些債務,伊招攬來參加金圓互助會的投資者,除了永晶永緒公司的債權人外,還有另外找了跟永晶永緒公司無關的3 個人來參加金圓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6 頁、第157 頁、第160 頁);核與證人張素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參加金圓互助會,係因為被告張瑄銘招攬伊參加永晶永緒公司,導致伊虧損約150 萬元,被告張瑄銘為了負責,就找伊加入金圓互助會,伊會錢有的是交給被告張瑄銘,有的是匯到被告秦庠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第181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去找被告吳宇勝、張瑄銘的時候,被告吳宇勝、張瑄銘跟伊說永晶永緒公司倒閉了,被告吳宇勝、張瑄銘要對一些當時的投資者、債權人負責任,所以伊就跟被告張瑄銘說,伊是用成立金圓互助會的方式在還錢,被告張瑄銘也可以用這樣的方式先把時間拉長來還錢。被告張瑄銘在永晶永緒公司的會員,如果要轉讓會份,都是由被告張瑄銘承受,會員會將會份先轉讓給會首,之後再轉讓給被告張瑄銘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七第14頁反面,原審卷八第190 頁、第191 頁),堪認被告張瑄銘係於金圓互助會成立之初即加入,並據此返還其原先投資永晶永緒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且有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會,而與被告秦庠鈺係同為會員死會轉讓之受讓人之一無訛。本件被告張瑄銘以經營金圓互助會之方式,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乙節,應堪認定。 (九)被告許坤龍固以前詞置辯,惟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許坤龍係在匯鉅公司擔任顧問工作,負責聯繫真實人生公司之債權人,並且幫忙開標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閎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許坤龍在匯鉅公司當顧問,每個月有領4 萬元薪水,並負責金圓互助會的開標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8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秦美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比較常跟匯鉅公司的被告許坤龍聯絡,因為被告許坤龍與真實人生公司的債權人協商要如何還款的過程,伊要負責登記,中間如果有誤差,伊與被告許坤龍就會彼此詢問哪裡有誤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6頁反面),足見被告許坤龍於匯鉅公司擔任顧問期間內,確從事金圓互助會開標及協調金圓互助會會員間事務,並每月支領薪資4 萬元無訛。本件被告許坤龍與被告秦庠鈺共同以經營金圓互助會之方式,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秦庠鈺等6 人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秦庠鈺等6 人上揭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秦庠鈺等6 人透過金圓互助會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6,867,400 元,是核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及許坤龍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秦庠鈺等6 人與已死亡之同案被告林莉燊、共犯陳俊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秦庠鈺等6 人自96年2 月起至同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金圓互助會之名義,先後多次為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 (二)至被告秦庠鈺等6 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秦庠鈺等6 人係在得知鉅眾公司互助會運作模式經法院認定並無違法,始依循鉅眾公司經營互助會之模式發起金圓互助會,被告秦庠鈺等6 人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且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免被告秦庠鈺等6 人之刑事責任云云。惟查:1、按刑法第16條前段:「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為我國刑法對於「禁止錯誤」之明文規定。所謂「禁止錯誤」係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的錯誤,行為人因此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事實上卻係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其不同於「構成要件錯誤」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所認識,「禁止錯誤」下之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係禁止錯誤之態樣。而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故意之成立,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為人之罪責。另「刑法第16條規定(指修正前之刑法第16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上揭法律規定係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固非當然知曉各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規定內容,惟被告秦庠鈺等6 人既均參與「金圓互助會」之相關業務,係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其等本應對此部分之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所從事之業務觸法。本件被告秦庠鈺等6 人既係仿照鉅眾公司之模式,於96年間成立金圓互助會,且其等對於鉅眾公司以互助會之名義對外吸金,而遭檢察官於96年5 月1 日起訴乙節亦知之甚詳,則被告秦庠鈺等6 人至遲於鉅眾公司違法吸金案件經起訴時,主觀上就其等所參與之行為,應即能查覺有違法之可能;況倘被告秦庠鈺等6 人對於相關法規有不明瞭之處,理應諮詢相關專業人士以尋求適法、妥當之規劃,而非逕為如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從而,本件被告秦庠鈺等6 人對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自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尚難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甚明,附此敘明。 (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固有參與金圓互助會,與被告彭閎洋、秦庠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惟參諸被告秦美珠、張瑄銘於涉犯本案前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顯見其等素行良好;另參以被告秦美珠係負責管理金圓互助會之會計業務,被告張瑄銘、吳宇勝係擔任匯鉅公司處長,負責招攬會員、處理雲林縣斗六地區會員會務事宜,被告許坤龍係擔任匯鉅公司顧問,負責互助會每月開標作業及向會員講解互助會流程,被告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等人於匯鉅公司或金圓互助會所擔任之職務及處理事務,其犯罪程度危害性較之被告彭閎洋、秦庠鈺情節顯較輕微,倘依其等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彭閎洋、秦庠鈺在本案之犯罪情節,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銀行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秦庠鈺為管理金圓互助會之會務事宜,固另行設立匯鉅公司,惟參諸本件金圓互助會之經營模式,均係由被告秦庠鈺以自然人身份擔任會首,對外向投資人收受存款,堪認本件係自然人犯罪,尚難認係法人犯罪,而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秦庠鈺等6 人自96年2 月起至96年11月26日為警察查獲時止(除上開事實欄之犯行外),以「金圓互助會」之名義,向張宏毅、孫玉英、黃詩婷、洪淑美、曾紫筠、胡秋亮、王陳勸、鄭連傽、張鴻圖、黃玉嬌、林盈秀、蔡伯煉、王麗娟、游秋佐、林麗嬌、趙芳瑜、陳英華、戴麗娟、楊紗、洪鈴華、陳秀厲、楊淑華、廖秀鳳、陳玉嬌、阮詠涵、呂美嬌、劉明姣、楊亞蘭、陳玉容、陳清煌、林菁華及劉士豪等人收受存款,因認被告秦庠鈺等6 人就此部分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惟查,參諸證人孫玉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稱在真實人生投資約1 、2 百萬元;被告秦庠鈺要以合會的方式還款,伊跟6 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30頁);證人洪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參加8 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68頁);證人曾紫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5、96年加入金圓互助會,參加6 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7 頁至第203 頁反面);及證人林盈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對於出資金額已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47 頁至第254 頁),上揭證人固均證稱其等曾參與金圓互助會乙節,惟就何時投資金圓互助會?投資金圓互助會金額多少?均未能加以說明,且上開證人就參與金圓互助會之得標狀況及得標金額,亦無金圓互助會合會簿資料等附卷可按,是證人上揭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黃詩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參加永晶永緒公司,被告張瑄銘欠伊100 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9頁),則證人黃詩婷究係有無投資金圓互助會,亦非無疑。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秦庠鈺等6 人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本件自難僅憑證人孫玉英、洪淑美、曾紫筠、林盈秀、黃詩婷於原審上開有瑕疵之證詞,而採為被告秦庠鈺等6 人不利之認定。另證人王陳勸、張宏毅、胡秋亮、鄭連傽、張鴻圖、黃玉嬌、蔡伯煉、王麗娟、游秋佐、林麗嬌、趙芳瑜、陳英華、戴麗娟、楊紗、洪鈴華、陳秀厲、楊淑華、廖秀鳳、陳玉嬌、阮詠涵、呂美嬌、劉明姣、楊亞蘭、陳玉容、陳清煌、林菁華及劉士豪等人於警詢中固均證稱曾參加金圓互助會云云,惟查,本件遍查卷內資料,均未見有上開證人投資金圓互助會之相關資料可供勾稽,是上揭證人王陳勸等人於警詢中證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本件被告秦庠鈺等6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爭執上開證人王陳勸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嗣經本院認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本件自難執上開證人王陳勸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而採為被告秦庠鈺等6 人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孫玉英、洪淑美、曾紫筠、林盈秀、黃詩婷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王陳勸、張宏毅、胡秋亮、鄭連傽、張鴻圖、黃玉嬌、蔡伯煉、王麗娟、游秋佐、林麗嬌、趙芳瑜、陳英華、戴麗娟、楊紗、洪鈴華、陳秀厲、楊淑華、廖秀鳳、陳玉嬌、阮詠涵、呂美嬌、劉明姣、楊亞蘭、陳玉容、陳清煌、林菁華及劉士豪等人於警詢中證詞,遽認被告秦庠鈺等6 人此部分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向上開證人張宏毅等32人收受存款之犯行。 (三)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秦庠鈺等6 人於上開期間有向上揭證人張宏毅等32人收受存款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秦庠鈺等6 人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秦庠鈺等6 人此部分所為與本院上揭科刑部分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部分): (一)原審認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有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固有參與金圓互助會,與被告彭閎洋、秦庠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惟參諸被告秦美珠、張瑄銘於涉犯本案前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顯見其等素行良好;另參以被告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等人於匯鉅公司或金圓互助會所擔任之職務及處理事務,其犯罪程度危害性較之被告彭閎洋、秦庠鈺情節顯較輕微,已如前述,倘依其等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彭閎洋、秦庠鈺在本案之犯罪情節,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此於量刑時未予審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有未洽。被告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加入金圓互助會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且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時間長達10月,所吸收資金之金額達6,867,400 元,參與投資人數達76人,尚非些微,嚴重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對國家及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造成重大之危害,犯罪手段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秦美珠係負責管理金圓互助會之會計業務,被告張瑄銘、吳宇勝係擔任匯鉅公司處長,負責招攬會員、處理雲林縣斗六地區會員會務事宜,被告許坤龍係擔任匯鉅公司顧問,負責互助會每月開標作業及向會員講解互助會流程,被告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於金圓互助會或匯鉅公司所擔任職務之重要性,及其等參與上開犯罪之程度及因而所獲得之利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所論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既屬集合犯,則本件犯行一部分雖屬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然集合犯之行為一部分既在該日之後所為,自無予以割裂而為評價之理,依上開說明,均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固定有明文,且此屬沒收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秦庠鈺等6 人所吸收之資金,即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依法均應發還予投資人,均非屬被告秦庠鈺等6 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分別屬共同被告彭閎洋、秦庠鈺、被告秦美珠、張瑄銘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及張瑄銘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69 頁,原審卷八第109 頁反面、第111 頁正反面),均應於被告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許坤龍所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七所示之扣押物品或非被告秦庠鈺等6 人所有,或僅為匯鉅公司其他投資方案之互助會單、申請書、宣傳資料、印章、彩球,或為真實人生公司及永晶永緒公司之文件資料,或為會員名冊、存摺、收據、電腦、電腦螢幕、滑鼠及鍵盤等物,尚難認係供本件被告秦庠鈺等6 人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彭閎洋、秦庠鈺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就上揭有罪部分,因認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罪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且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時間長達10月,所吸收資金之金額高達6,867,400 元,投資人數非僅些微,嚴重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對國家及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造成重大之危害,犯罪手段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彭閎洋、秦庠鈺於金圓互助會或匯鉅公司所擔任職務之重要性、其等參與上開犯罪之程度及因而所獲得之利益,犯後均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彭閎洋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告秦庠鈺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彭閎洋、秦庠鈺、同案被告秦美珠、張瑄銘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閎洋、秦庠鈺、同案被告秦美珠及張瑄銘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69 頁,原審卷八第109 頁反面、第111 頁正反面),均應於被告彭閎洋、秦庠鈺所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七所示之扣押物品或非被告秦庠鈺等6 人所有,或僅為匯鉅公司其他投資方案之互助會單、申請書、宣傳資料、印章、彩球,或為真實人生公司及永晶永緒公司之文件資料,或為會員名冊、存摺、收據、電腦、電腦螢幕、滑鼠及鍵盤等物,尚難認係供本件被告秦庠鈺等6 人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彭閎洋、秦庠鈺提起上訴,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本件被告彭閎洋、秦庠鈺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且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時間長達10月,所吸收資金之金額高達6,867,400 元,投資人數非僅些微,嚴重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對國家及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造成重大之危害,犯罪手段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彭閎洋、秦庠鈺於金圓互助會或匯鉅公司所擔任職務之重要性、其等參與上開犯罪之程度及因而所獲得之利益,犯後均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彭閎洋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告秦庠鈺有期徒刑3 年10月,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彭閎洋、秦庠鈺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彭閎洋、秦庠鈺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彭閎洋、秦庠鈺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彭閎洋、秦庠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山就事實欄所示被告秦庠鈺等6 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林明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明山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雖在匯鉅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工作,惟伊僅係在尋求市面上之不動產,並未參與金圓互助會之會務或推廣業務,亦不曾過問匯鉅公司之資金來源,因伊所收集之案件均遲遲未能實現,且伊當時較為繁忙,故伊僅在匯鉅公司工作3 個月即主動離職等語。 四、經查: (一)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山係自己來應徵的,都是被告彭閎洋與被告林明山談的,當時係請被告林明山擔任匯鉅公司副總,被告林明山的工作內容與金圓互助會會務無關,因被告彭閎洋有成立一個不動產的部門,故被告林明山都在外面跑案件,被告林明山只任職3 個月而已,且在本件被查辦之前,就已經離職好幾個月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 頁反面,原審卷八第127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閎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山雖係受僱於匯鉅公司,但被告林明山在匯鉅公司出事前3 個月就離職,被告林明山在擔任副總乙職期間是月薪40,000元,職務內容本來是欲為匯鉅公司不動產業務之規劃,惟囿於公司無案子可供處理,故被告林明山在職期間多處理員工應徵及離職等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9頁至第60頁),堪認本件被告林明山雖曾任職於匯鉅公司,惟其任職匯鉅公司期間,僅負責處理不動產之買賣業務,並未參與匯鉅公司之決策,亦未曾參與或經手與金圓互助會有關之任何事務;且其任職之時間不長,於96年11月26日本件為警查獲前,即已自匯鉅公司離職,自難認被告林明山任職於匯鉅公司期間,有何參與金圓互助會並從事以上揭互助會方式收受款項業務之行為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山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山固曾於匯鉅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工作,惟被告林明山既未參與金圓互助會之經營、決策事宜,亦未負責收取金圓互助會款項、會費或招攬會員等收受存款之業務,自難認被告林明山有與共同被告秦庠鈺等6 人間,就上揭以互助會方式收受款項之業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林明山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明山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明山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山於匯鉅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高階職位,對工作權責內容卻無法清楚說明,先於警詢中供稱:負責應徵行政小姐及公司美工事務等語,繼於原審供稱:負責採買桌椅、公司資產維修及應徵小姐等語,後於審理程序中改稱:主要工作係蒐集不動產資訊等語,其先後供述不一,其供詞已難盡信,而匯鉅公司係以成立金圓互助會之方式作為主要獲利來源,難認身居高位之被告林明山未涉入金圓互助會之營運;又被告林明山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加入金圓互助會,且有下線林騏森等語,堪認被告林明山確有參與招攬互助會會員之業務,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山係自己來應徵的,都是被告彭閎洋與被告林明山談的,當時係請被告林明山擔任匯鉅公司副總,被告林明山的工作內容與金圓互助會會務無關,因被告彭閎洋有成立一個不動產的部門,故被告林明山都在外面跑案件,被告林明山只任職3 個月而已,且在本件被查辦之前,就已經離職好幾個月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 頁反面,原審卷八第127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閎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山雖係受僱於匯鉅公司,但被告林明山在匯鉅公司出事前3 個月就離職,被告林明山在擔任副總乙職期間是月薪40,000元,職務內容本來是欲為匯鉅公司不動產之規劃,惟囿於公司無案子可供處理,故被告林明山在職期間多處理員工應徵及離職等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9頁至第60頁),是本件被告林明山雖曾任職於匯鉅公司,惟其任職匯鉅公司期間,僅負責處理不動產之買賣業務,並未參與匯鉅公司之決策,亦未曾參與或經手與金圓互助會有關之任何事務;且其任職之時間不長,於96年11月26日本件為警查獲前,即已自匯鉅公司離職,自難認被告林明山任職於匯鉅公司期間,有何參與金圓互助會並從事以上揭互助會方式收受款項業務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林明山於警詢中固曾供稱:伊有加入金圓互助會,且有下線林騏森云云(見偵卷一第85頁),惟查,本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林明山所稱「林騏森」之人筆錄及相關證物足供勾稽,是被告林明山警詢中上開供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徵諸被告林明山於警詢中另供稱:伊在96年4 月加入匯鉅公司擔任行政副總職務,已在96年9 月底辭去該職務;伊在96年4 月有參加金圓互助會2 會,尚未得標過,還繼續繳納會費;我與張董事瑄銘是舊識朋友,係張瑄銘將林騏森登錄為我下線,我並沒有招攬任何人加入金圓互助會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第88頁、第89頁),堪認被告林明山僅係參加金圓互助會之會員,並未招攬任何人加入金圓互助會至明。縱認本件確有「林騏森」之人,惟其既僅係同案被告張瑄銘登錄為被告林明山下線,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明山確有招攬「林騏森」或其他人加入金圓互助會之行為。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林明山於警詢中上開證詞,遽採為被告林明山不利之認定,逕認被告林明山亦涉有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明山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林明山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莉燊就事實欄所示被告秦庠鈺等6 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林莉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固以被告林莉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被告林莉燊就原審判決於103 年8 月29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林莉燊於案件繫屬本院後,業於104 年7 月3 日死亡,有被告林莉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4年7 月4 日開具之林莉燊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5 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就被告林莉燊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莉燊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莉燊、林明山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被告林明山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二: ┌──┬───┬──────┬─────────┐ │編號│投資人│ 出資金額 │ 證據方法 │ │ │姓名 │ (新臺幣) │ │ ├──┼───┼──────┼─────────┤ │1 │張素秋│240,000元 │證人張素秋於原審99│ │ │ │ │年12月20日審理時之│ │ │ │ │證述(見原審卷二第│ │ │ │ │185頁反面) │ │ │ │ │ │ ├──┼───┼──────┼─────────┤ │2 │張世容│118,500元 │臺灣銀行96年9 月28│ │ │ │ │日匯出匯款回條聯1 │ │ │ │ │紙 │ ├──┼───┼──────┼─────────┤ │3 │曾玲玉│440,000元 │證人曾玲玉於原審10│ │ │ │ │0年6月15日審理時之│ │ │ │ │證述(見原審卷三第│ │ │ │ │31頁正反面) │ │ │ │ │ │ ├──┼───┼──────┼─────────┤ │4 │卓銀香│200,000元 │證人卓銀香於96年12│ │ │ │ │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警卷二第136 頁│ │ │ │ │) │ ├──┼───┼──────┼─────────┤ │5 │林騏宏│42,500元 │1.系統自動產生相關│ │ │ │ │ 【繳款單】【明細│ │ │ │ │ 帳】1 份。 │ │ │ │ │2.8 月份新入會月結│ │ │ │ │ 表1 份。 │ │ │ │ │3.9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 份。 │ │ │ │ │4.收支明細表(10月│ │ │ │ │ 8日)1 份。 │ │ │ │ │5.收支明細表(11月│ │ │ │ │ 7日)1 份。 │ ├──┼───┼──────┼─────────┤ │6 │劉清鈞│30,000元 │1.8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 份。 │ │ │ │ │2.9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 份。 │ │ │ │ │3.收支明細表(10月│ │ │ │ │ 8日)1 份。 │ │ │ │ │4.收支明細表(11月│ │ │ │ │ 7日)1 份。 │ ├──┼───┼──────┼─────────┤ │7 │吳秝盈│80,000元 │證人吳秝盈於原審10│ │ │ │ │2年2月14日審理時之│ │ │ │ │證述(見原審卷三第│ │ │ │ │204頁) │ ├──┼───┼──────┼─────────┤ │8 │侯世璿│37,500元 │7 月份新入會月結表│ │ │ │ │1 份。 │ ├──┼───┼──────┼─────────┤ │9 │陳育彬│87,500元 │證人陳育彬於96年12│ │ │ │ │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警卷二第346 頁│ │ │ │ │) │ ├──┼───┼──────┼─────────┤ │10 │林侯雪│12,500元 │7 月份新入會月結表│ │ │珠 │ │1 份。 │ ├──┼───┼──────┼─────────┤ │11 │林沛宸│65,000元 │證人林沛宸於96年12│ │ │ │ │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錄(見警卷二第366 │ │ │ │ │頁) │ ├──┼───┼──────┼─────────┤ │12 │蔡采芳│22,500元 │證人蔡采芳於96年12│ │ │ │ │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警卷二第383 頁│ │ │ │ │) │ ├──┼───┼──────┼─────────┤ │13 │侯美華│12,500元 │7 月份新入會月結表│ │ │ │ │1 份。 │ ├──┼───┼──────┼─────────┤ │14 │黃玉麗│12,500元 │7 月份新入會月結表│ │ │ │ │1 份。 │ ├──┼───┼──────┼─────────┤ │15 │廖月絹│25,000元 │收支明細表(96年7 │ │ │ │ │月10日)1 份。 │ ├──┼───┼──────┼─────────┤ │16 │陳興團│15,000元 │證人陳興團於96年12│ │ │ │ │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警卷二第404 頁│ │ │ │ │) │ ├──┼───┼──────┼─────────┤ │17 │張鏸文│75,000元 │收支明細表(11月9 │ │ │ │ │日)1 份。 │ ├──┼───┼──────┼─────────┤ │18 │廖 月│80,000元 │證人廖月於96年12月│ │ │ │ │20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警卷二第431 頁)│ ├──┼───┼──────┼─────────┤ │19 │張文彬│45,000元 │合作金庫匯款單6 紙│ │ │ │ │。 │ ├──┼───┼──────┼─────────┤ │20 │陳林碧│75,000元 │證人陳林碧吟於96年│ │ │吟 │ │12月20日警詢時之證│ │ │ │ │述(見偵卷四第306 │ │ │ │ │頁) │ │ │ │ │ │ ├──┼───┼──────┼─────────┤ │21 │廖秀女│72,500元 │證人廖秀女於96年12│ │ │ │ │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偵卷四第315頁 │ │ │ │ │) │ ├──┼───┼──────┼─────────┤ │22 │何瑞松│90,000元 │證人何瑞松於96年12│ │ │ │ │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偵卷四第324頁 │ │ │ │ │) │ ├──┼───┼──────┼─────────┤ │23 │王常帟│45,000元 │1.證人王常帟於96年│ │ │ │ │ 12月19日警詢時之│ │ │ │ │ 證述(見偵卷四第│ │ │ │ │ 332頁) │ │ │ │ │2.證人王常帟於原審│ │ │ │ │ 101年9月17日審理│ │ │ │ │ 時之證述(見原審│ │ │ │ │ 卷四第238頁反面 │ │ │ │ │ ) │ │ │ │ │ │ ├──┼───┼──────┼─────────┤ │24 │鍾佳妘│117,500元 │證人鍾佳妘於96年12│ │ │ │ │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偵卷四第336頁 │ │ │ │ │) │ ├──┼───┼──────┼─────────┤ │25 │蔡麗卿│680,000元 │證人蔡麗卿於96年12│ │ │ │ │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偵卷四第354頁 │ │ │ │ │) │ ├──┼───┼──────┼─────────┤ │26 │蔡淑女│35,000元 │證人蔡淑女於96年12│ │ │ │ │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偵卷四第363頁 │ │ │ │ │) │ ├──┼───┼──────┼─────────┤ │27 │陳茵綺│35,000元 │證人陳茵綺於96年12│ │ │ │ │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偵卷四第367頁 │ │ │ │ │) │ ├──┼───┼──────┼─────────┤ │28 │林鳳珍│200,000元 │證人林鳳珍於96年12│ │ │ │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偵卷四第375頁 │ │ │ │ │ 、第376頁) │ ├──┼───┼──────┼─────────┤ │29 │林佳璇│50,000元 │證人林佳璇於原審10│ │ │ │ │2年2月4日審理時之 │ │ │ │ │證述(見原審卷五第│ │ │ │ │157頁) │ ├──┼───┼──────┼─────────┤ │30 │郭玉玫│100,000元 │1.證人郭玉玫於96年│ │ │ │ │ 12月27日警詢時之│ │ │ │ │ 證述(見偵查卷四│ │ │ │ │ 第384 頁) │ │ │ │ │2.郭玉玫於原審102 │ │ │ │ │ 年2 月4 日審理時│ │ │ │ │ 之證述(見原審卷│ │ │ │ │ 第138頁至第149頁│ │ │ │ │ 反面) │ ├──┼───┼──────┼─────────┤ │31 │曾國徵│25,000元 │8 月份新入會月結表│ │ │ │ │1份。 │ ├──┼───┼──────┼─────────┤ │32 │謝范和│12,500元 │9 月份新入會月結表│ │ │妹 │ │1份。 │ ├──┼───┼──────┼─────────┤ │33 │陳聰銓│27,500元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4 │ │ │ │ │紙。 │ ├──┼───┼──────┼─────────┤ │34 │涂琍琍│174,750元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13紙、華僑銀行匯款│ │ │ │ │委託書1紙。 │ ├──┼───┼──────┼─────────┤ │35 │蔡 英│15,000元 │1.8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 份。 │ │ │ │ │2.10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份。 │ ├──┼───┼──────┼─────────┤ │36 │楊乃局│143,000元 │證人楊乃局於96年12│ │ │ │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警卷二第68頁)│ ├──┼───┼──────┼─────────┤ │37 │吳彩雪│25,000元 │8 月份新入會月結表│ │ │ │ │1份。 │ ├──┼───┼──────┼─────────┤ │38 │溫布鳳│45,000元 │1.8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份。 │ │ │ │ │2.收支明細表(9 月│ │ │ │ │ 26日)1 份。 │ │ │ │ │3.10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份 。 │ ├──┼───┼──────┼─────────┤ │39 │羅國鎮│42,500元 │1.金圓互助聯誼會96│ │ │ │ │ 年6 月8 日收據1 │ │ │ │ │ 紙、郵政跨行匯款│ │ │ │ │ 申請書3 紙。 │ │ │ │ │2.收支明細表(96年│ │ │ │ │ 7月10日)1份。 │ ├──┼───┼──────┼─────────┤ │40 │簡淑卿│150,000元 │證人簡淑卿於原審10│ │ │ │ │2年10月16日審理時 │ │ │ │ │之證述(見原審卷六│ │ │ │ │第67頁反面) │ ├──┼───┼──────┼─────────┤ │41 │朱琪英│7,500元 │9 月份續繳月結表1 │ │ │ │ │份。 │ ├──┼───┼──────┼─────────┤ │42 │莊璧玲│600,000元 │證人莊璧玲於96年12│ │ │ │ │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警卷二第142 頁│ │ │ │ │) │ ├──┼───┼──────┼─────────┤ │43 │高裕捷│15,000元 │8 月份續繳月結表1 │ │ │ │ │份。 │ ├──┼───┼──────┼─────────┤ │44 │徐永泉│72,500元 │證人徐永泉於96年12│ │ │ │ │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警卷二第208 頁│ │ │ │ │) │ ├──┼───┼──────┼─────────┤ │45 │陳鳳鈴│57,500元 │1.證人陳鳳鈴於96年│ │ │ │ │ 12月20日警詢時之│ │ │ │ │ 證述(見警卷二第│ │ │ │ │ 199頁) │ │ │ │ │2.證人陳鳳鈴於原審│ │ │ │ │ 102年11月6日審理│ │ │ │ │ 時之證述(見原審│ │ │ │ │ 卷六第200頁反面 │ │ │ │ │ ) │ ├──┼───┼──────┼─────────┤ │46 │廖慧茹│45,000元 │證人廖慧茹於96年12│ │ │ │ │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警卷二第216 頁│ │ │ │ │) │ ├──┼───┼──────┼─────────┤ │47 │陳玅如│50,000元 │證人陳玅如於96年12│ │ │ │ │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警卷二第225頁 │ │ │ │ │、第226頁) │ ├──┼───┼──────┼─────────┤ │48 │洪鈴敏│57,500元 │證人洪鈴敏於96年12│ │ │ │ │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警卷二第253 頁│ │ │ │ │) │ ├──┼───┼──────┼─────────┤ │49 │劉易紳│197,700元 │1.收支明細表(7 月│ │ │ │ │ 19日)1 份。 │ │ │ │ │2.8 月續繳月結表1 │ │ │ │ │ 份。 │ │ │ │ │3.9 月續繳月結表1 │ │ │ │ │ 份。 │ │ │ │ │4.11月會務日報表1 │ │ │ │ │ 份。 │ │ │ │ │5.96年10月11日會務│ │ │ │ │ 日報表1份。 │ ├──┼───┼──────┼─────────┤ │50 │王湘庭│12,500元 │收支明細表(11月5 │ │ │ │ │日)1 份。 │ ├──┼───┼──────┼─────────┤ │51 │吳松奎│12,500元 │收支明細表(11 月5│ │ │ │ │日)1 份。 │ ├──┼───┼──────┼─────────┤ │52 │周祖任│27,500元 │1.收支明細表(9 月│ │ │ │ │ 4 日)1份。 │ │ │ │ │2.收支明細表(10月│ │ │ │ │ 8日)1 份。 │ │ │ │ │3.收支明細表(11月│ │ │ │ │ 8日)1 份。 │ ├──┼───┼──────┼─────────┤ │53 │崔慧鳳│37,500元 │1.收支明細表 (9 月│ │ │ │ │ 7 日)1 份。 │ │ │ │ │2.收支明細表(8 月│ │ │ │ │ 8 日)1 份。 │ │ │ │ │3.收支明細表(10月│ │ │ │ │ 8日)1份。 │ │ │ │ │4.收支明細表(11月│ │ │ │ │ 7 日)1 份。 │ │ │ │ │5.系統自動產生相關│ │ │ │ │ 【繳款單】【明細│ │ │ │ │ 帳】1份。 │ ├──┼───┼──────┼─────────┤ │54 │彭珮瑀│522,500元 │1.收支明細表(10月│ │ │ │ │ 5 日)1份。 │ │ │ │ │2.10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份。 │ │ │ │ │3.收支明細表(11月│ │ │ │ │ 14日)1份。 │ │ │ │ │4.收支明細表(11月│ │ │ │ │ 5日)1份。 │ ├──┼───┼──────┼─────────┤ │55 │徐玉生│35,000元 │1.8 月份新入會月結│ │ │ │ │ 表1 份。 │ │ │ │ │2.9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 份。 │ │ │ │ │3.收支明細表(10月│ │ │ │ │ 8 日)1 份。 │ │ │ │ │4.收支明細表(11月│ │ │ │ │ 7 日)1份。 │ ├──┼───┼──────┼─────────┤ │56 │徐惠美│15,000元 │1.9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份。 │ │ │ │ │2.收支明細表(11月│ │ │ │ │ 1日)1 份。 │ ├──┼───┼──────┼─────────┤ │57 │梁鈴妹│30,000元 │1.8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 份。 │ │ │ │ │2.收支明細表(10月│ │ │ │ │ 29日)1 份。 │ │ │ │ │3.收支明細表(9 月│ │ │ │ │ 26日)1 份。 │ │ │ │ │4.收支明細表(7 月│ │ │ │ │ 27日)1 份。 │ ├──┼───┼──────┼─────────┤ │58 │徐秀月│42,500元 │1.收支明細表(9 月│ │ │ │ │ 5日)1 份。 │ │ │ │ │2.8 月份新入會月結│ │ │ │ │ 表1 份。 │ │ │ │ │3.9 月續繳月結表1 │ │ │ │ │ 份。 │ │ │ │ │4.收支明細表(10月│ │ │ │ │ 5日)1份。 │ │ │ │ │5.收支明細表(11月│ │ │ │ │ 5 日)1 份。 │ ├──┼───┼──────┼─────────┤ │59 │黃秋月│25,000元 │9月份新入會月結表1│ │ │ │ │份。 │ ├──┼───┼──────┼─────────┤ │60 │高欣文│127,500元 │1.8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份。 │ │ │ │ │2.9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份。 │ │ │ │ │3.收支明細表(10月│ │ │ │ │ 29日)1份。 │ │ │ │ │4.會務日報表(96年│ │ │ │ │ 10月22日)1份。 │ │ │ │ │5.收支明細表(7 月│ │ │ │ │ 27日)1份。 │ │ │ │ │6.收支明細表(7 月│ │ │ │ │ 23日)1 份。 │ │ │ │ │7.收支明細表(11月│ │ │ │ │ 21日)1份。 │ ├──┼───┼──────┼─────────┤ │61 │張翠珍│15,000元 │1.收支明細表(7 月│ │ │ │ │ 21日)1份。 │ │ │ │ │2.96年11月23日郵政│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1 │ │ │ │ │ 紙。 │ ├──┼───┼──────┼─────────┤ │62 │聶尚斌│20,000元 │1.9 月份新入會月結│ │ │ │ │ 表1份。 │ │ │ │ │2.會務日報表(96年│ │ │ │ │ 10月22日)1份。 │ ├──┼───┼──────┼─────────┤ │63 │鄭喬方│50,000元 │1.8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份。 │ │ │ │ │2.9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份。 │ │ │ │ │3.金圓互助會收據(│ │ │ │ │ 96年11月22日)1 │ │ │ │ │ 紙。 │ │ │ │ │4.會務日報表(96年│ │ │ │ │ 10月22日)1份。 │ │ │ │ │5.收支明細表(7月 │ │ │ │ │ 20日)1份。 │ │ │ │ │6.匯鉅互助聯誼會收│ │ │ │ │ 據1紙。 │ ├──┼───┼──────┼─────────┤ │64 │胡盛華│30,000元 │1.8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 份。 │ │ │ │ │2.收支明細表(9 月│ │ │ │ │ 10日)1份。 │ │ │ │ │3.收支明細表(10月│ │ │ │ │ 5日)1份。 │ │ │ │ │4.收支明細表(11月│ │ │ │ │ 8日)1份。 │ ├──┼───┼──────┼─────────┤ │65 │林妤蓁│12,500元 │收支明細表(10月29│ │ │ │ │日)1份 。 │ ├──┼───┼──────┼─────────┤ │66 │許瓊雲│31,450元 │1.9 月份新入會月結│ │ │ │ │ 表1份。 │ │ │ │ │2.收支明細表(10月│ │ │ │ │ 29日)1份。 │ ├──┼───┼──────┼─────────┤ │67 │杜黃瑞│20,000元 │1.收支明細表(9 月│ │ │姬 │ │ 10日)1 份。 │ │ │ │ │2.會務日報表及收支│ │ │ │ │ 明細表(96年10月│ │ │ │ │ 15日)各1份。 │ ├──┼───┼──────┼─────────┤ │68 │黃玉春│30,000元 │1.8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份。 │ │ │ │ │2.9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份。 │ │ │ │ │3.收支明細表(10月│ │ │ │ │ 24日)1份。 │ │ │ │ │4.收支明細表(7月 │ │ │ │ │ 24日)1份。 │ ├──┼───┼──────┼─────────┤ │69 │曾月琴│30,000元 │1.8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份。 │ │ │ │ │2.9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份。 │ │ │ │ │3.收支明細表、會務│ │ │ │ │ 日報表(96年10月│ │ │ │ │ 8日)各1份。 │ │ │ │ │4.收支明細表(11月│ │ │ │ │ 8日)1份。 │ ├──┼───┼──────┼─────────┤ │70 │湯美玉│7,500 元 │10月份新入會月結表│ │ │ │ │1份。 │ ├──┼───┼──────┼─────────┤ │71 │林映臺│15,000元 │1.8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份。 │ │ │ │ │2.收支明細表(7月 │ │ │ │ │ 27日)1份。 │ ├──┼───┼──────┼─────────┤ │72 │李偉志│45,000元 │1.系統自動產生相關│ │ │ │ │ 【繳款單】【明細│ │ │ │ │ 帳】1份。 │ │ │ │ │2.8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份。 │ │ │ │ │3.9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份。 │ │ │ │ │4.收支明細表(11月│ │ │ │ │ 7日)1份。 │ ├──┼───┼──────┼─────────┤ │73 │陳盈如│332,000元 │1.收支明細表(8 月│ │ │ │ │ 2日)1份。 │ │ │ │ │2.8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份。 │ │ │ │ │3.收支明細表(8月8│ │ │ │ │ 日)1份。 │ │ │ │ │4.收支明細表(8月1│ │ │ │ │ 4日)1份。 │ │ │ │ │5.9 月份新入會月結│ │ │ │ │ 表1份。 │ │ │ │ │6.9 月份續繳月結表│ │ │ │ │ 1 份。 │ │ │ │ │7.收支明細表(10月│ │ │ │ │ 29日)1份。 │ │ │ │ │8.收支明細表(10月│ │ │ │ │ 8日)1份。 │ │ │ │ │9.收支明細表(10月│ │ │ │ │ 5日)1份。 │ │ │ │ │10.收支明細表(7月│ │ │ │ │ 30日)1份。 │ │ │ │ │11.收支明細表(11 │ │ │ │ │ 月7日)1份。 │ │ │ │ │12.收支明細表(11 │ │ │ │ │ 月2日)1份 │ ├──┼───┼──────┼─────────┤ │74 │陳明雄│37,500元 │9 月份續繳月結表1 │ │ │ │ │份。 │ ├──┼───┼──────┼─────────┤ │75 │陳芮屏│100,000元 │證人陳芮屏於96年12│ │ │ │ │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警卷二第309 頁│ │ │ │ │反面) │ ├──┼───┼──────┼─────────┤ │76 │劉美春│300,000元 │證人劉美春於96年12│ │ │ │ │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警卷二第315 頁│ │ │ │ │反面) │ └──┴───┴──────┴─────────┘ 合計金額:6,867,400元 附表三: ┌───┬───────────────────┬───┬─────┐ │編 號│ 品 名 │數 量│ 備註 │ ├───┼───────────────────┼───┼─────┤ │ 1 │ 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 │11張 │被告彭閎洋│ ├───┼───────────────────┼───┤所有 │ │ 2 │ 匯鉅資產管理公司菁英會議流程表 │1 張 │ │ ├───┼───────────────────┼───┤ │ │ 3 │ 匯鉅互助聯誼會合會簿 │1 份 │ │ ├───┼───────────────────┼───┤ │ │ 4 │ 匯鉅互助聯誼會帳戶號碼及存摺影本 │2 張 │ │ └───┴───────────────────┴───┴─────┘ 附表四: ┌───┬───────────────────┬───┬─────┐ │編 號│ 品 名 │數 量│ 備註 │ ├───┼───────────────────┼───┼─────┤ │ 1 │⑴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戶名:秦家玉│7本 │被告秦庠鈺│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7 │ │所有 │ │ │ 本) │ │ │ ├───┼───────────────────┼───┤ │ │ 2 │秦家玉印章 │1枚 │ │ └───┴───────────────────┴───┴─────┘ 附表五: ┌───┬───────────────────┬───┬─────┐ │編 號│ 品 名 │數量 │ 備註 │ ├───┼───────────────────┼───┼─────┤ │ 1 │應收會費明細: │10本 │被告秦美珠│ │ │3-1:5 號應收明細 │ │所有 │ │ │3-2:5 號應收明細(2) │ │ │ │ │3-3:10號應收明細 │ │ │ │ │3-4:15號應收明細 │ │ │ │ │3-5:20號應收明細 │ │ │ │ │3-6:20號應收明細(2) │ │ │ │ │3-7:25號應收明細 │ │ │ │ │3-8:25號應收明細(2) │ │ │ │ │3-9:28號應收明細 │ │ │ │ │3-10:30號應收明細 │ │ │ ├───┼───────────────────┼───┤ │ │ 2 │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96年7 月份│59張 │ │ │ │) │ │ │ ├───┼───────────────────┼───┤ │ │ 3 │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96年8 月份│59張 │ │ │ │) │ │ │ ├───┼───────────────────┼───┤ │ │ 4 │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96年9 月份) │77張 │ │ ├───┼───────────────────┼───┤ │ │ 5 │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96年10月份│96張 │ │ │ │) │ │ │ ├───┼───────────────────┼───┤ │ │ 6 │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96年11月份│74張 │ │ │ │) │ │ │ ├───┼───────────────────┼───┤ │ │ 7 │收支明細表、收款證明(簽收)單、匯款單│136頁 │ │ │ │、支出證明單 │ │ │ ├───┼───────────────────┼───┤ │ │ 8 │會員名單 │76頁 │ │ ├───┼───────────────────┼───┤ │ │ 9 │收支明細表及所附之支出證明單 │4冊 │ │ ├───┼───────────────────┼───┤ │ │ 10 │應收會款明細 │21頁 │ │ ├───┼───────────────────┼───┤ │ │ 11 │金圓互助聯誼會、電話印章 │2枚 │ │ ├───┼───────────────────┼───┤ │ │ 12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 │ └───┴───────────────────┴───┴─────┘ 附表六: ┌───┬───────────────────┬───┬─────┐ │編 號│ 品 名 │數 量│ 備註 │ ├───┼───────────────────┼───┼─────┤ │ 1 │ 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總監張瑄銘名片 │ 5盒 │被告張瑄銘│ ├───┼───────────────────┼───┤ │ │ 2 │ 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一式三聯) │ 30份 │ │ ├───┼───────────────────┼───┤ │ │ 3 │ 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 │ 102份│ │ ├───┼───────────────────┼───┤ │ │ 4 │ 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行政作業細則 │ 3 頁 │ │ └───┴───────────────────┴───┴─────┘ 附表七: ┌───┬───────────────────┬───┬─────┐ │ 編號 │ 品 名 │數 量 │ 備 註 │ ├───┼───────────────────┼───┼─────┤ │ 1 │ 互助聯誼會服務處編制表 │4 張 │ │ ├───┼───────────────────┼───┼─────┤ │ 2 │ 業務薪資制度表 │6 張 │ │ ├───┼───────────────────┼───┼─────┤ │ 3 │ 互助聯誼會服務處處長獎勵辦法 │1 張 │ │ ├───┼───────────────────┼───┼─────┤ │ 4 │ 匯鉅互助聯誼會全省服務處編號對照表 │2 張 │ │ ├───┼───────────────────┼───┼─────┤ │ 5 │ 匯鉅互助聯誼會獲利一覽表 │5 張 │ │ ├───┼───────────────────┼───┼─────┤ │ 6 │ 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 │8 張 │ │ ├───┼───────────────────┼───┼─────┤ │ 7 │ 承接會施行辦法 │1 張 │ │ ├───┼───────────────────┼───┼─────┤ │ 8 │ 匯鉅操作不動產不良債權獲利概況 │1 張 │ │ ├───┼───────────────────┼───┼─────┤ │ 9 │ 真實人生消費聯盟生日俱樂部入會資格 │1 張 │ │ ├───┼───────────────────┼───┼─────┤ │ 10 │ 匯鉅互助聯誼會宣傳資料(成功掌握賺 │4 份 │ │ │ │ 錢資訊詳確瞭解2007主流事業) │ │ │ ├───┼───────────────────┼───┼─────┤ │ 11 │ 匯鉅互助聯誼會宣傳資料 │1 冊 │ │ ├───┼───────────────────┼───┼─────┤ │ 12 │ 匯鉅互助聯誼會員繳款資料及明細試算表│1 份 │ │ ├───┼───────────────────┼───┼─────┤ │ 13 │ 金圓互助聯誼會收據 │6 張 │ │ ├───┼───────────────────┼───┼─────┤ │ 14 │ 匯鉅互助聯誼會招待會員旅遊名冊 │2 張 │ │ ├───┼───────────────────┼───┼─────┤ │ 15 │ 互助聯誼會獲利一覽表 │8 份 │ │ ├───┼───────────────────┼───┼─────┤ │ 16 │ 30萬互助會單 │25份 │ │ ├───┼───────────────────┼───┼─────┤ │ 17 │ 10萬互助會單 │20份 │ │ ├───┼───────────────────┼───┼─────┤ │ 18 │ 匯旺科技家電特價表 │4 頁 │ │ ├───┼───────────────────┼───┼─────┤ │ 19 │ 48萬互助會單(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2 份 │ │ │ │ 「40萬」互助會單) │ │ │ ├───┼───────────────────┼───┼─────┤ │ 20 │ 50萬互助會單 │25頁 │ │ ├───┼───────────────────┼───┼─────┤ │ 21 │ 匯鉅資產公司聘雇經營協定書 │1 份 │ │ ├───┼───────────────────┼───┼─────┤ │ 22 │ 互助聯誼會服務處編製 │7 份 │ │ ├───┼───────────────────┼───┼─────┤ │ 23 │ 真實人生商品目錄 │3 份 │ │ ├───┼───────────────────┼───┼─────┤ │ 24 │ 公司招攬話術表 │1 份 │ │ ├───┼───────────────────┼───┼─────┤ │ 25 │ 業務承攬契約書 │2 張 │ │ ├───┼───────────────────┼───┼─────┤ │ 26 │ 麒辰旅遊行程表 │3 張 │ │ ├───┼───────────────────┼───┼─────┤ │ 27 │ 真實人生消費聯盟表 │1 張 │ │ ├───┼───────────────────┼───┼─────┤ │ 28 │ 真實人生企業股東協定書及真實人生企業│10份 │ │ │ │ 集團教育訓練手冊 │ │ │ ├───┼───────────────────┼───┼─────┤ │ 29 │ 張慶達律師事務所函 │1 張 │ │ ├───┼───────────────────┼───┼─────┤ │ 30 │ 0000000000000號帳號支出明細表 │1 份 │ │ ├───┼───────────────────┼───┼─────┤ │ 31 │ 市場股東招募流程表(匯鴻生醫科技股份│5 張 │ │ │ │ 有限公司) │ │ │ ├───┼───────────────────┼───┼─────┤ │ 32 │ 不動產部門成立備忘錄 │3 份 │ │ ├───┼───────────────────┼───┼─────┤ │ 33 │ 公司起源規章 │1 冊 │ │ ├───┼───────────────────┼───┼─────┤ │ 34 │ 匯鉅公司服務區處合約書 │1 份 │ │ ├───┼───────────────────┼───┼─────┤ │ 35 │ 匯鉅公司8月份主管值班表 │1 張 │ │ ├───┼───────────────────┼───┼─────┤ │ 36 │ 匯鉅公司會議紀錄表 │2 份 │ │ ├───┼───────────────────┼───┼─────┤ │ 37 │ 手寫會議記錄、開會單 │2 張 │ │ ├───┼───────────────────┼───┼─────┤ │ 38 │ 匯鉅公司匯款單(賽鴿) │3 頁 │ │ ├───┼───────────────────┼───┼─────┤ │ 39 │ 8月份專案推廣業績表 │1 張 │ │ ├───┼───────────────────┼───┼─────┤ │ 40 │ 匯鴻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會員經銷商申請書│41份 │ │ │ │ (編號000000 - 000000) │ │ │ ├───┼───────────────────┼───┼─────┤ │ 41 │ 服務處處長獎勵辦法 │3 張 │ │ ├───┼───────────────────┼───┼─────┤ │ 42 │ 行政作業流程 │2 份 │ │ ├───┼───────────────────┼───┼─────┤ │ 43 │ 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 │18份 │ │ ├───┼───────────────────┼───┼─────┤ │ 44 │ 秦鉑家、秦祥鈺名片 │3 盒 │ │ ├───┼───────────────────┼───┼─────┤ │ 45 │ 秦庠鈺雜記簿 │1 本 │ │ ├───┼─────┬─────────────┼───┼─────┤ │ 46 │ 互助聯誼│ │ │ │ │ │ 會試算表│ ①1 萬元(月會)1 組,參 │8 份 │ │ │ │ │ 加12會每2 期得標1次 , │ │ │ │ │ │ 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5萬元 │ │ │ │ │ │ │ │ │ │ │ ├─────────────┼───┼─────┤ │ │ │ ②1 萬元(月會)1 組,參 │7 份 │ │ │ │ │ 加24會每期得標1 會,頭 │ │ │ │ │ │ 期款及管理費共30 萬 元 │ │ │ │ │ │ │ │ │ │ │ ├─────────────┼───┼─────┤ │ │ │ ③1 萬元(月會)1 組,每 │13份 │ │ │ │ │ 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 萬2│ │ │ │ │ │ 千5 百元 │ │ │ │ │ ├─────────────┼───┼─────┤ │ │ │ ④1 萬元(月會)1 組,參 │10份 │ │ │ │ │ 加6 會每4 期得標1次 , │ │ │ │ │ │ 頭期款及管理費共7 萬5 │ │ │ │ │ │ 千元10份 │ │ │ │ │ ├─────────────┼───┼─────┤ │ │ │ ⑤1 萬元(月會)1 組,參 │6 份 │ │ │ │ │ 加8 會每3 期得標1次 , │ │ │ │ │ │ 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0萬元 │ │ │ │ │ │ │ │ │ │ │ ├─────────────┼───┼─────┤ │ │ │ ⑥30 萬共8 會 │32份 │ │ │ │ ├─────────────┼───┼─────┤ │ │ │ ⑦50 萬14會 │27份 │ │ │ │ ├─────────────┼───┼─────┤ │ │ │ ⑧50 萬 共14會〔不領) │28份 │ │ │ │ ├─────────────┼───┼─────┤ │ │ │ ⑨100萬 共24會 │18份 │ │ │ │ ├─────────────┼───┼─────┤ │ │ │ ⑩40萬專案 │17份 │ │ │ │ ├─────────────┼───┼─────┤ │ │ │ ⑪30萬專案共7 會 │16份 │ │ │ │ ├─────────────┼───┼─────┤ │ │ │ ⑫10萬元專案 │17份 │ │ │ │ ├─────────────┼───┼─────┤ │ │ │ ⑬100萬不領共32會 │15份 │ │ ├───┼─────┴─────────────┼───┼─────┤ │ 47 │ 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 │24份 │ │ │ ├───────────────────┼───┼─────┤ │ │ 互助會登記表 │14份 │ │ ├───┼───────────────────┼───┼─────┤ │ 48 │ 業績月報表 │11份 │ │ │ ├───────────────────┼───┼─────┤ │ │ 服務區處輔銷資料提供方法 │20份 │ │ ├───┼───────────────────┼───┼─────┤ │ 49 │ 制度表【專員】 │15份 │ │ │ ├───────────────────┼───┼─────┤ │ │ 制度表【副理】 │15份 │ │ │ ├───────────────────┼───┼─────┤ │ │ 服務處處長獎勵辦法 │15份 │ │ ├───┼───────────────────┼───┼─────┤ │ 50 │ 公司活動簡介簿冊 │1 冊 │ │ ├───┼───────────────────┼───┼─────┤ │ 51 │ 秦家玉合庫帳號影印本 │23份 │ │ ├───┼───────────────────┼───┼─────┤ │ 52 │ 匯鉅公司印製名片申請書 │1 冊 │ │ ├───┼───────────────────┼───┼─────┤ │ 53 │ 8 月份新入會月結表 │4 頁 │ │ │ ├───────────────────┼───┼─────┤ │ │ 月新入會名單 │2 份 │ │ │ ├───────────────────┼───┼─────┤ │ │ 月續繳會名單 │1 份 │ │ ├───┼───────────────────┼───┼─────┤ │ 54 │ 匯鉅公司傳真資料留底 │1 冊 │ │ ├───┼───────────────────┼───┼─────┤ │ 55 │ 濟州島之旅資料 │1 冊 │ │ ├───┼───────────────────┼───┼─────┤ │ 56 │ 金圓互助聯誼會組織圖申請表格 │5 頁 │ │ │ ├───────────────────┼───┼─────┤ │ │ 獎金名單 │1 份 │ │ ├───┼───────────────────┼───┼─────┤ │ 57 │ 匯鉅公司收支明細表 │2 冊 │ │ ├───┼───────────────────┼───┼─────┤ │ 58 │ 會簿簽收單 │1 冊 │ │ ├───┼───────────────────┼───┼─────┤ │ 59 │ 會務報表 │1 冊 │ │ ├───┼───────────────────┼───┼─────┤ │ 60 │ 請款單及匯款單 │1 冊 │ │ ├───┼───────────────────┼───┼─────┤ │ 61 │ 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 │1 冊 │ │ ├───┼───────────────────┼───┼─────┤ │ 62 │ 發簡訊記錄 │1 冊 │ │ ├───┼───────────────────┼───┼─────┤ │ 63 │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8 份 │ │ ├───┼───────────────────┼───┼─────┤ │ 64 │ 匯鉅公司臨時協定書 │4 份 │ │ ├───┼───────────────────┼───┼─────┤ │ 65 │ 會簿繳回簽收單 │11張 │ │ ├───┼───────────────────┼───┼─────┤ │ 66 │ 會簿、商品點數卡簽收單 │14張 │ │ ├───┼───────────────────┼───┼─────┤ │ 67 │ 資產顧問證書 │30張 │ │ ├───┼───────────────────┼───┼─────┤ │ 68 │ 空白金圓互助會收據 │1 本 │ │ ├───┼───────────────────┼───┼─────┤ │ 69 │ 空白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 │1 本 │ │ ├───┼───────────────────┼───┼─────┤ │ 70 │ 合會簿條款內容 │1 本 │ │ ├───┼───────────────────┼───┼─────┤ │ 71 │ 黃仲平、徐春錦入會申請書 │2 份 │ │ ├───┼───────────────────┼───┼─────┤ │ 72 │ 真實人生公司簡介 │1 冊 │ │ ├───┼───────────────────┼───┼─────┤ │ 73 │ 10/25日得標名單 │8 張 │ │ ├───┼───────────────────┼───┼─────┤ │ 74 │ 7 月份-續繳月結表、7 月份-新入會月│1 冊 │ │ │ │ 結表、10月份-新入會月結表及10月份-│ │ │ │ │ 續繳月結表 │ │ │ ├───┼───────────────────┼───┼─────┤ │ 75 │ 匯鉅公司郵寄存根表 │1 冊 │ │ ├───┼───────────────────┼───┼─────┤ │ 76 │ 匯鉅公司郵寄收據(96年3 月至96 年10 │1 冊 │ │ │ │ 月〕 │ │ │ ├───┼───────────────────┼───┼─────┤ │ 77 │ 商品提貨單 │1 冊 │ │ ├───┼───────────────────┼───┼─────┤ │ 78 │ 商品庫存報表 │1 冊 │ │ ├───┼───────────────────┼───┼─────┤ │ 79 │ 匯鉅公司章 │7 顆 │ │ ├───┼───────────────────┼───┼─────┤ │ 80 │ 商品點數卡、旅遊點數卡 │1 箱 │ │ ├───┼───────────────────┼───┼─────┤ │ 81 │ 標會名單(5 、20號外縣市) │1 冊 │ │ ├───┼───────────────────┼───┼─────┤ │ 82 │ 標會名單(20 號- 公司標) │1 冊 │ │ ├───┼───────────────────┼───┼─────┤ │ 83 │ 標會名單(5號- 公司標) │1 冊 │ │ ├───┼───────────────────┼───┼─────┤ │ 84 │ 收支明細 │1 冊 │ │ ├───┼───────────────────┼───┼─────┤ │ 85 │ 會務日報表 │1 冊 │ │ ├───┼───────────────────┼───┼─────┤ │ 86 │ (5-30日) 發簡訊名單 │8 冊 │ │ ├───┼───────────────────┼───┼─────┤ │ 87 │ 服務區處輔銷資料 │1 冊 │ │ ├───┼───────────────────┼───┼─────┤ │ 88 │ 客戶總表 │55張 │ │ ├───┼───────────────────┼───┼─────┤ │ 89 │ 金圓互助會讓渡簽收單 │1 冊 │ │ ├───┼───────────────────┼───┼─────┤ │ 90 │ 電腦主機 │1 臺 │ │ ├───┼───────────────────┼───┼─────┤ │ 91 │ 電腦主機 │1 臺 │ │ ├───┼───────────────────┼───┼─────┤ │ 92 │ 真實人生企業簡介 │1 冊 │ │ ├───┼───────────────────┼───┼─────┤ │ 93 │ 服務區處報件流程表 │1 張 │ │ ├───┼───────────────────┼───┼─────┤ │ 94 │ 公司簽呈 │1 份 │ │ ├───┼───────────────────┼───┼─────┤ │ 95 │ 剪報 │1 冊 │ │ ├───┼───────────────────┼───┼─────┤ │ 96 │ 顧問陳建達名片 │1 盒 │ │ ├───┼───────────────────┼───┼─────┤ │ 97 │ 彭木煙名片 │1 盒 │ │ ├───┼───────────────────┼───┼─────┤ │ 98 │ 現金收入傳票 │1 本 │ │ ├───┼───────────────────┼───┼─────┤ │ 99 │ 金圓互助會收據(NO.001301~001350) │1 本 │ │ ├───┼───────────────────┼───┼─────┤ │ 100 │ 匯旺庫存明細表 │1 冊 │ │ ├───┼───────────────────┼───┼─────┤ │ 101 │ 現金支出傳票 │1 本 │ │ ├───┼───────────────────┼───┼─────┤ │ 102 │ 電腦主機 │1 臺 │ │ ├───┼───────────────────┼───┼─────┤ │ 103 │ 張福居土地所有權狀 │7 張 │ │ ├───┼───────────────────┼───┼─────┤ │ 104 │ 房地產買賣流程圖 │6 張 │ │ ├───┼───────────────────┼───┼─────┤ │ 105 │ 真實人生企業理財計畫及教育訓練手冊 │2 本 │ │ ├───┼───────────────────┼───┼─────┤ │ 106 │ 摸彩箱、彩球 │1 組 │ │ ├───┼───────────────────┼───┼─────┤ │ 107 │ 互助聯誼會開標白板 │4 塊 │ │ ├───┼───────────────────┼───┼─────┤ │ 108 │ 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 │2 支 │已發還(見│ │ │ │ │本院訴字卷│ │ │ │ │一第155 頁│ │ │ │ │反面) │ ├───┼───────────────────┼───┼─────┤ │ 109 │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 │6本 │ │ │ │1-1 :編號000-000 0-0 :編號151-300 │ │ │ │ │1-3 :編號000-000 0-0 :編號451-600 │ │ │ │ │1-5 :編號000-000 0-0 :編號751-900 │ │ │ ├───┼───────────────────┼───┼─────┤ │ 110 │會務日報表 │14本 │ │ ├───┼───────────────────┼───┼─────┤ │ 111 │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環保Easy購商品買賣│10本 │ │ │ │契約書 │ │ │ ├───┼───────────────────┼───┼─────┤ │ 112 │大陸地區消費性聯名折扣卡申請表及真實人│1本 │ │ │ │生企業有限公司會員資料 │ │ │ ├───┼───────────────────┼───┼─────┤ │ 113 │會員紅利序號分紅次數 │1本 │ │ ├───┼───────────────────┼───┼─────┤ │ 114 │薪資表 │1本 │ │ ├───┼───────────────────┼───┼─────┤ │ 115 │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紅利序號表 │1本 │ │ ├───┼───────────────────┼───┼─────┤ │ 116 │收款明細 │1本 │ │ ├───┼───────────────────┼───┼─────┤ │ 117 │週報表 │1本 │ │ ├───┼───────────────────┼───┼─────┤ │ 118 │收款日報表 │1本 │ │ ├───┼───────────────────┼───┼─────┤ │ 119 │分紅序號表 │1本 │ │ ├───┼───────────────────┼───┼─────┤ │ 120 │晉升表、會員通訊錄、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1本 │ │ │ │司商品訂購單、真實人生(會員)壽星名單│ │ │ ├───┼───────────────────┼───┼─────┤ │ 121 │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 │1份 │ │ ├───┼───────────────────┼───┼─────┤ │ 122 │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加盟商/ 服務處合約│65份 │ │ │ │書 │ │ │ ├───┼───────────────────┼───┼─────┤ │ 123 │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獎金發放總表及所附│33份 │ │ │ │之匯款單 │ │ │ ├───┼───────────────────┼───┼─────┤ │ 124 │日報表 │14冊 │ │ ├───┼───────────────────┼───┼─────┤ │ 125 │日報表 │45頁 │ │ ├───┼───────────────────┼───┼─────┤ │ 126 │領貨單 │1冊 │ │ ├───┼───────────────────┼───┼─────┤ │ 127 │領貨單 │38頁 │ │ ├───┼───────────────────┼───┼─────┤ │ 128 │領貨單 │4頁 │ │ ├───┼───────────────────┼───┼─────┤ │ 129 │領貨單 │3頁 │ │ ├───┼───────────────────┼───┼─────┤ │ 130 │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庫存表 │79份 │ │ ├───┼───────────────────┼───┼─────┤ │ 131 │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月庫存表 │1份 │ │ ├───┼───────────────────┼───┼─────┤ │ 132 │領貨日報表 │11頁 │ │ ├───┼───────────────────┼───┼─────┤ │ 133 │產品庫存表 │7頁 │ │ ├───┼───────────────────┼───┼─────┤ │ 134 │廠商合約書及所附之請款單、商品訂貨確認│1冊 │ │ │ │單、出貨單、存款明細、獎金發放銀行匯款│ │ │ │ │表、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回應 │ │ │ ├───┼───────────────────┼───┼─────┤ │ 135 │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獎金發放銀行匯款表│10份 │ │ │ │及所附之匯款回條、存款憑條、電子轉帳- │ │ │ │ │付款指示明細 │ │ │ ├───┼───────────────────┼───┼─────┤ │ 136 │收款明細 │29份 │ │ ├───┼───────────────────┼───┼─────┤ │ 137 │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年度薪資名冊 │1冊 │ │ ├───┼───────────────────┼───┼─────┤ │ 138 │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獎金收入暨扣繳總表│1份 │ │ │ │(94年5 月至94年12月) │ │ │ ├───┼───────────────────┼───┼─────┤ │ 139 │當月現金支出傳票 │1冊 │ │ ├───┼───────────────────┼───┼─────┤ │ 140 │會計傳票: │3冊 │ │ │ │33-1:94年8 月33-2:94年9 月33-3:94年│ │ │ │ │10月 │ │ │ ├───┼───────────────────┼───┼─────┤ │ 141 │現金表: │2冊 │ │ │ │34-1:95年5 月 │ │ │ │ │34-2:95年7 月 │ │ │ ├───┼───────────────────┼───┼─────┤ │ 142 │當月份傳票: │7冊 │ │ │ │35-1:94年8 月傳票 │ │ │ │ │35-2:94年11月傳票 │ │ │ │ │35-3:94年12月傳票 │ │ │ │ │35-4:95年元月傳票 │ │ │ │ │35-5:95年2 月傳票 │ │ │ │ │35-6:95年3 月傳票 │ │ │ │ │35-7:95年4 月傳票 │ │ │ ├───┼───────────────────┼───┼─────┤ │ 143 │94年10月份現金傳票 │1冊 │ │ ├───┼───────────────────┼───┼─────┤ │ 144 │94年11月份現金帳傳票 │1冊 │ │ ├───┼───────────────────┼───┼─────┤ │ 145 │當月轉帳傳票: │6冊 │ │ │ │38-1:94年12月 │ │ │ │ │38-2:95年1 月 │ │ │ │ │38-3:95年2 月 │ │ │ │ │38-4:95年3 月 │ │ │ │ │38-5:95年4 月 │ │ │ │ │38-6:95年8、9月 │ │ │ ├───┼───────────────────┼───┼─────┤ │ 146 │商品提貨單 │5頁 │ │ ├───┼───────────────────┼───┼─────┤ │ 147 │業績月報表 │1頁 │ │ ├───┼───────────────────┼───┼─────┤ │ 148 │匯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入會商品提貨單 │1頁 │ │ ├───┼───────────────────┼───┼─────┤ │ 149 │金圓互助聯誼會繳款單 │23份 │ │ ├───┼───────────────────┼───┼─────┤ │ 150 │系統自動產生相關【繳款單】【明細帳】 │3頁 │ │ ├───┼───────────────────┼───┼─────┤ │ 151 │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章程 │2頁 │ │ ├───┼───────────────────┼───┼─────┤ │ 152 │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2頁 │ │ ├───┼───────────────────┼───┼─────┤ │ 153 │支出證明單、面額10萬元支票(潘莉蓁)、│3張 │ │ │ │10萬元本票(發票人:潘莉蓁) │ │ │ ├───┼───────────────────┼───┼─────┤ │ 154 │面額15萬元本票(發票人:蔡進典)、蔡進│3張 │ │ │ │典身分證影本、保管條 │ │ │ ├───┼───────────────────┼───┼─────┤ │ 155 │面額20萬元本票(發票人:黃文鑑)、30萬│3張 │ │ │ │元支票(黃文鑑)、保管條 │ │ │ ├───┼───────────────────┼───┼─────┤ │ 156 │面額10萬元本票(發票人:郭金萬)、10萬│2張 │ │ │ │元支票(郭金萬) │ │ │ ├───┼───────────────────┼───┼─────┤ │ 157 │面額30萬元本票(發票人:黃勝城)、支出│4張 │ │ │ │證明單、黃勝城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 │ │ │ │影本 │ │ │ ├───┼───────────────────┼───┼─────┤ │ 158 │面額30萬元支票(龔美英)、龔美英身分證│2張 │ │ │ │影本 │ │ │ ├───┼───────────────────┼───┼─────┤ │ 159 │面額20萬元支票(朱正舜) │1張 │ │ ├───┼───────────────────┼───┼─────┤ │ 160 │面額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支票 │3張 │ │ ├───┼───────────────────┼───┼─────┤ │ 161 │面額30萬元支票、呂金春身分證影本 │2張 │ │ ├───┼───────────────────┼───┼─────┤ │ 162 │面額30萬元支票 │1張 │ │ ├───┼───────────────────┼───┼─────┤ │ 163 │面額20萬元本票(發票人:朱正舜)、面額│4張 │ │ │ │30萬元本票(發票人:朱正舜)、朱正舜汽│ │ │ │ │車駕駛執照影本、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 │ │ │ ├───┼───────────────────┼───┼─────┤ │ 164 │面額20萬元本票(發票人:羅秀蓮)、面額│5張 │ │ │ │20萬元支票(范鳴峰)、范鳴峰身分證影本│ │ │ │ │、羅珮瑜身分證影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 │ │ │ │登記證 │ │ │ ├───┼───────────────────┼───┼─────┤ │ 165 │面額10萬元本票(發票人:呂學涼) │1張 │ │ ├───┼───────────────────┼───┼─────┤ │ 166 │面額120 萬元本票(發票人:麥朱書) │1張 │ │ ├───┼───────────────────┼───┼─────┤ │ 167 │面額50萬元、50萬元本票(發票人均為陳森│2張 │ │ │ │材) │ │ │ ├───┼───────────────────┼───┼─────┤ │ 168 │面額10萬元本票(發票人:奚國津) │1張 │ │ ├───┼───────────────────┼───┼─────┤ │ 169 │面額22萬元本票(發票人:劉嘉揚) │1張 │ │ ├───┼───────────────────┼───┼─────┤ │ 17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 │ │ ├───┼───────────────────┼───┼─────┤ │ 171 │面額8 萬5 千元本票(發票人:范綱欽) │1張 │ │ ├───┼───────────────────┼───┼─────┤ │ 172 │面額50萬元、50萬元本票(發票人均為李春│2張 │ │ │ │生) │ │ │ ├───┼───────────────────┼───┼─────┤ │ 173 │面額20萬元、30萬元、30萬元本票、保管條│4張 │ │ ├───┼───────────────────┼───┼─────┤ │ 174 │家云放款明細表 │1頁 │ │ ├───┼───────────────────┼───┼─────┤ │ 175 │商品點數卡簽收表、會簿、商品點數卡簽收│26頁 │ │ │ │單、匯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入會商品提貨單│ │ │ ├───┼───────────────────┼───┼─────┤ │ 176 │履歷表、薪資表、攷勤表 │1冊 │ │ ├───┼───────────────────┼───┼─────┤ │ 177 │面額6萬元支票 │1張 │ │ ├───┼───────────────────┼───┼─────┤ │ 178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96年2 月份) │1張 │ │ ├───┼───────────────────┼───┼─────┤ │ 179 │匯鉅互助聯誼會獎金明細 │82份 │ │ ├───┼───────────────────┼───┼─────┤ │ 180 │金圓互助聯誼會獎金明細 │196份 │ │ ├───┼───────────────────┼───┼─────┤ │ 181 │匯鉅互助聯誼會會款繳費單、支出證明單、│227份 │ │ │ │請款單、現金收入傳票 │ │ │ ├───┼───────────────────┼───┼─────┤ │ 182 │金圓互助聯誼會收據 │1241份│ │ ├───┼───────────────────┼───┼─────┤ │ 183 │金圓互助聯誼會收據: │12冊 │ │ │ │81-1:編號1-50 │ │ │ │ │81-2:編號51-100 │ │ │ │ │81-3:編號101-150 │ │ │ │ │81-4:編號151-200 │ │ │ │ │81-5:編號201-250 │ │ │ │ │81-6:編號251-300 │ │ │ │ │81-7:編號301-350 │ │ │ │ │81-8:編號0000-0000 │ │ │ │ │81-9:編號0000-0000 │ │ │ │ │81-10:編號0000-0000 │ │ │ │ │81-11:編號0000-0000 │ │ │ │ │81-12:編號0000-0000 │ │ │ ├───┼───────────────────┼───┼─────┤ │ 184 │匯鉅互助聯誼會收據 │117份 │ │ ├───┼───────────────────┼───┼─────┤ │ 185 │業績月報表、會務日報表 │2冊 │ │ ├───┼───────────────────┼───┼─────┤ │ 186 │開標暨退件日報表、會務日報表 │2冊 │ │ ├───┼───────────────────┼───┼─────┤ │ 187 │代繳會款明細 │1冊 │ │ ├───┼───────────────────┼───┼─────┤ │ 188 │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全省服務處編碼對照│1冊 │ │ │ │表 │ │ │ ├───┼───────────────────┼───┼─────┤ │ 189 │開標暨退票日報表及所附之金圓互助聯誼會│148份 │ │ │ │合會簿 │ │ │ ├───┼───────────────────┼───┼─────┤ │ 190 │開標暨退件日報表及所附之互助聯誼會合會│28份 │ │ │ │簿 │ │ │ ├───┼───────────────────┼───┼─────┤ │ 191 │開標暨退件日報表及所附之匯鉅互助聯誼會│232份 │ │ │ │合會簿 │ │ │ ├───┼───────────────────┼───┼─────┤ │ 192 │金圓互助聯誼會合會簿 │16份 │ │ ├───┼───────────────────┼───┼─────┤ │ 193 │匯鉅互助聯誼會合會簿 │13份 │ │ ├───┼───────────────────┼───┼─────┤ │ 194 │互助聯誼會合會簿 │23份 │ │ ├───┼───────────────────┼───┼─────┤ │ 195 │金圓互助聯誼會收費單 │691份 │ │ ├───┼───────────────────┼───┼─────┤ │ 196 │出納週報表 │5頁 │ │ ├───┼───────────────────┼───┼─────┤ │ 197 │組織架構表 │63頁 │ │ ├───┼───────────────────┼───┼─────┤ │ 198 │8月份、9月份新入會月結表 │2份 │ │ ├───┼───────────────────┼───┼─────┤ │ 199 │達成獎金明細 │19頁 │ │ ├───┼───────────────────┼───┼─────┤ │ 200 │服務介紹獎金明細 │44頁 │ │ ├───┼───────────────────┼───┼─────┤ │ 201 │職務津貼明細 │37頁 │ │ ├───┼───────────────────┼───┼─────┤ │ 202 │三代續繳明細 │20頁 │ │ ├───┼───────────────────┼───┼─────┤ │ 203 │第一次收件獎金明細 │1頁 │ │ ├───┼───────────────────┼───┼─────┤ │ 204 │續繳獎金明細 │5頁 │ │ ├───┼───────────────────┼───┼─────┤ │ 205 │安置人組織明細 │2頁 │ │ ├───┼───────────────────┼───┼─────┤ │ 206 │訂購明細 │15頁 │ │ ├───┼───────────────────┼───┼─────┤ │ 207 │會務日報表 │6頁 │ │ ├───┼───────────────────┼───┼─────┤ │ 208 │推薦獎金明細 │3頁 │ │ ├───┼───────────────────┼───┼─────┤ │ 209 │會員通訊錄 │29頁 │ │ ├───┼───────────────────┼───┼─────┤ │ 210 │手寫資料 │46頁 │ │ ├───┼───────────────────┼───┼─────┤ │ 211 │互助會登記表 │4頁 │ │ ├───┼───────────────────┼───┼─────┤ │ 212 │福利中心產品目錄 │1頁 │ │ ├───┼───────────────────┼───┼─────┤ │ 213 │盧光忠、宋香蘭、李明原躉繳一覽表 │3頁 │ │ ├───┼───────────────────┼───┼─────┤ │ 214 │合會明細 │6頁 │ │ ├───┼───────────────────┼───┼─────┤ │ 215 │組織明細 │5頁 │ │ ├───┼───────────────────┼───┼─────┤ │ 216 │匯鉅資產管理、金圓互助聯誼會商品點數卡│57張 │ │ ├───┼───────────────────┼───┼─────┤ │ 217 │現金卡 │6張 │ │ ├───┼───────────────────┼───┼─────┤ │ 218 │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 枚)、真實人生│6枚 │ │ │ │企業有限公司(1 枚)、秦美珠(1 枚)、│ │ │ │ │秦家玉(1 枚)、彭木煙(2 枚)印章 │ │ │ ├───┼───────────────────┼───┼─────┤ │ 219 │⑵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戶名:匯鉅資│12本 │ │ │ │ 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存摺(1 本) │ │ │ │ │⑶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戶名:匯鉅資產│ │ │ │ │ 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存摺(2 本) │ │ │ │ │⑷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戶名:真實人生│ │ │ │ │ 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存摺(2 本) │ │ │ │ │⑸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戶名:秦美珠、│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 │ │ │ ) │ │ │ │ │⑹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戶名:真實人生│ │ │ │ │ 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存摺(4 本) │ │ │ │ │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真│ │ │ │ │ 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 │ │ │ 160 號帳戶存摺(1 本) │ │ │ │ │⑻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戶名:秦家玉、│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 │ ├───┼───────────────────┼───┼─────┤ │ 220 │BENQ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臺 │ │ ├───┼───────────────────┼───┼─────┤ │ 221 │ASUS電腦主機 │1臺 │ │ ├───┼───────────────────┼───┼─────┤ │ 222 │電腦主機 │1臺 │ │ ├───┼───────────────────┼───┼─────┤ │ 223 │IBM電腦螢幕 │1臺 │ │ ├───┼───────────────────┼───┼─────┤ │ 224 │電腦鍵盤 │2個 │ │ ├───┼───────────────────┼───┼─────┤ │ 225 │滑鼠 │1個 │ │ ├───┼───────────────────┼───┼─────┤ │ 226 │傳真機 │1臺 │ │ ├───┼───────────────────┼───┼─────┤ │ 227 │ 不動產不良債權文宣品 │ 30份 │ │ ├───┼───────────────────┼───┼─────┤ │ 228 │ 互助會說明文宣 │ 4 份 │ │ ├───┼───────────────────┼───┼─────┤ │ 229 │ 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互助會登記表 │ 18份 │ │ ├───┼───────────────────┼───┼─────┤ │ 230 │ 互助聯誼會臨時收據 │ 34份 │ │ ├───┼───────────────────┼───┼─────┤ │ 231 │ 業績月報表 │ 99份 │ │ ├───┼───────────────────┼───┼─────┤ │ 232 │ 會務曰報表 │ 196份│ │ ├───┼───────────────────┼───┼─────┤ │ 233 │ 開標暨退件日報表 │ 195份│ │ ├───┼───────────────────┼───┼─────┤ │ 234 │ 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入會商品提貨單 │ 32份 │ │ ├───┼───────────────────┼───┼─────┤ │ 235 │ 互助會登記表、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12頁 │ │ │ │ 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 │ │ │ ├───┼───────────────────┼───┼─────┤ │ 236 │ 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目標設立表 │ 32份 │ │ ├───┼───────────────────┼───┼─────┤ │ 237 │ 永緒生醫技研永晶生醫文宣 │ 1 份 │ │ ├───┼───────────────────┼───┼─────┤ │ 238 │ 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申購單、契 │ 1 冊 │ │ │ │ 約書、員工認股憑證申請書、營業人員 │ │ │ │ │ 存入保證金簽收單及永晶公司獎金制度 │ │ │ │ │ 表 │ │ │ ├───┼───────────────────┼───┼─────┤ │ 239 │ 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 │ 13份 │ │ │ │ 證金簽收單(已填寫) │ │ │ ├───┼───────────────────┼───┼─────┤ │ 240 │ 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 │ 14份 │ │ │ │ 證金簽收單(一式三聯) │ │ │ ├───┼───────────────────┼───┼─────┤ │ 241 │ 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員)效 │ 46份 │ │ │ │ 益憑單 │ │ │ ├───┼───────────────────┼───┼─────┤ │ 242 │ 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員)效 │ 31份 │ │ │ │ 益憑單存根聯 │ │ │ ├───┼───────────────────┼───┼─────┤ │ 243 │ 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憑 │ 1 份 │ │ │ │ 證 │ │ │ ├───┼───────────────────┼───┼─────┤ │ 244 │ 康緒生醫體系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 │ 7 頁 │ │ │ │ 司收據 │ │ │ ├───┼───────────────────┼───┼─────┤ │ 245 │ 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已填寫)、身 │ 15頁 │ │ │ │ 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 │ │ │ ├───┼───────────────────┼───┼─────┤ │ 246 │ 記事本 │ 1 本 │ │ ├───┼───────────────────┼───┼─────┤ │ 247 │ 採礦計畫 │ 1 冊 │ │ ├───┼───────────────────┼───┼─────┤ │ 248 │ 服務區處輔銷資料提供方法 │ 1 頁 │ │ ├───┼───────────────────┼───┼─────┤ │ 249 │ 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入會商品提貨單 │ 1 冊 │ │ │ │ (已填寫) │ │ │ ├───┼───────────────────┼───┼─────┤ │ 250 │ 下線查詢表(傳真紙) │ 1 頁 │ │ ├───┼───────────────────┼───┼─────┤ │ 251 │ 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告 │ 2 頁 │ │ ├───┼───────────────────┼───┼─────┤ │ 252 │ 金圓互助聯誼會公告 │ 1 頁 │ │ ├───┼───────────────────┼───┼─────┤ │ 253 │ 參與公司顧問資格一覽表 │ 1 頁 │ │ ├───┼───────────────────┼───┼─────┤ │ 254 │ 彩球 │ 48顆 │ │ ├───┼───────────────────┼───┼─────┤ │ 255 │ 互助聯誼會開標板 │ 1 個 │ │ ├───┼───────────────────┼───┼─────┤ │ 256 │ 開標彩箱(含24顆彩球) │ 1 個 │ │ ├───┼───────────────────┼───┼─────┤ │ 257 │ 光碟 │ 1 片 │ │ ├───┼───────────────────┼───┼─────┤ │ 258 │金圓互助聯誼會收據 │ 6張 │ │ ├───┼───────────────────┼───┼─────┤ │ 259 │匯鉅互助聯誼會款繳費單 │ 2張 │ │ ├───┼───────────────────┼───┼─────┤ │ 260 │匯鉅互助聯誼會合會簿 │ 2份 │ │ ├───┼───────────────────┼───┼─────┤ │ 261 │互助會宣傳資料 │ 3張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