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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方慈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建和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建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和(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常上訴之目的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至於原判決確定之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是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法院於民國105 年8年2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3月,同年9 月20日確定,嗣最高法院雖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01號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2 月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4、6至1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5所示裁判確定(105 年3月8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1、2、4、6、7、8、11、12、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10頁),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7、8、11、12、1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9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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