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碧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碧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碧珠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行為時間係民國95年7月1日以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同條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前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計算,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附此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日期欄」部分分別誤載為「96年11月間至96年12月間」、「95年7月10日」,應分別更正為『95年11月21日』、『95年7月7日至17日』、「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部分均誤載為『107/01/25』,皆應更正為『105/05/31』);其中附表編號2至3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編號2、3所示之刑,所諭知之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惟於本件定執行刑仍應適用單一之罰金折算標準,而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15日)、前述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共5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詳細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至附表編號第2號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