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7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藍銘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啟銘因涉殺人未遂罪嫌,於民國107年2月5日起羈押至今,被告於看守所深感悔悟,欲與被害人和解並做出最大補償,而本案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相關事證已扣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可能。又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均係為確保案件偵查、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所採之強制處分,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甚大,若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較高之保釋金等方式達到此一目的,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每日向管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殺人未遂、毀損、偽證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業經原審改以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然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應係涉犯殺人未遂犯行提起上訴,且重傷罪亦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具重罪逃亡之誘因,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並參酌被告所涉犯行,對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且係當眾為之,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案件107年10月22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至160、176頁)。
㈡被告是否悔悟、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均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有意抑或業與被害人和解,羈押原因即行消滅,須視犯行輕重及案件進行程度定之。茲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中,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原審改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亦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並經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應涉犯殺人未遂罪為由提起上訴。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存在。
㈢再審酌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以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侵害甚大,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較高之保釋金代替,無羈押必要,懇請准以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所稱其業已悔悟,請准交保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及本案業經起訴,相關事證已扣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云云,均核與判斷被告有無上開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無關,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