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金素
- 選任辯護人
- 蕭仰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冠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盧國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賈翔傑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孝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子俊
- 選任辯護人
- 許文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玉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耿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泰宇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均自民國壹佰拾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6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張金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被告賈翔傑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被告陳子俊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被告廖泰宇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萬元。被告等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等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因本案尚未確定,被告等所涉罪責非輕,雖被告等人經原審具保後仍遵期到庭,但為免被告因本案面臨重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