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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德民葉力旗紀凱峰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泰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三審)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臣榮
即被告
楊文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叁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以下除註明姓名外,均稱被告3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嗣該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被告3人均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陳泰富、張臣榮各處有期徒刑6月,楊文振處有期徒刑5月;又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後段證券交易詐偽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陳泰富、張臣榮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楊文振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改判被告3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後段證券交易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8月、8年8月及7年8月。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審理中。其間被告3人均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月30日起、109年9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被告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將於110年5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及被告3人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認被告3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後段證券交易詐偽罪之嫌疑依然重大,且該罪名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3人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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