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柏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柏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下午2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2 樓辦公室及麻將等賭具,聚集康竣杰、林修弘、翁培修、陳思妤等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賭博方式係以每檯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底300 元為賭注,賭客自摸時抽取100 元作為抽頭金,每將(東南西北風輪流做莊完,4 圈俗稱1 將)至多抽頭400 元,以此方式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本件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 5 千元,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931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同年8 月15日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惟因被告於履行期間遲未向公庫支付5 千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職權於106 年12月8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661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前揭犯行以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緩字第2639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106 年度撤緩字第661 號卷第7 頁,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卷第4 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
(二)又上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雖於107 年1 月5日以郵寄方式送達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6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所屬都朋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簽收,嗣由被告母親江惠娥簽名領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都朋大樓管理委員會107 年4 月15日都朋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撤緩字第661 號卷第8 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然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其戶籍址固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之6 」,惟被告已當庭陳明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且於同年7 月10日將戶籍遷入該址等情,有被告106 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第30頁,106 年度緩字第2639號卷第16頁),是自被告陳明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之日起,相關文書送達即應依上開地址為送達始為合法,然上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1 月5 日送達處所,並非被告斯時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亦非被告於偵訊時陳報之送達址,顯未合法送達,縱經所屬都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管理員代收,亦不生補充送達之效果。
(三)從而,本件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字第66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處於被告尚得提起再議而未確定之狀態。易言之,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公告)即屬有效;②被告雖供稱:原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6 」係伊母親居住,伊在100 年間結婚後就搬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1 」,未與母親同住,後來伊於106 年5 月間搬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2樓」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然被告於第1 次偵訊時,陳明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6 、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其後檢察官依原戶籍址送達開庭通知、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執行通知及撤銷緩起訴處分,均由該址管理委員會所僱管理員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可佐,再觀諸被告配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原戶籍址(原審卷第29頁) 、其配偶及子女仍設籍在原戶籍址,僅被告單獨在外設籍,足認被告仍實際居住在原戶籍址,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收受,依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46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裁定意旨,自屬合法送達,原審未詳予調查上情,未傳喚被告之母到庭說明,認事用法已有不當。③被告經臺北地檢署多次電話通知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仍未積極處理,亦未陳報實際住居所,顯可歸責於己且有重大過失,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刑補字第17號刑事補償決定書理由說明,該程序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從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之居所,未侵害其訴訟參與權,原審調查證據未臻完備,認事用法容非有當云云。惟查:
(一)按檢察官之訴追是否適法,攸關訴訟條件是否具備;訴訟條件之具備則係法院得對被告之案件得予實體審判之前提,其不得懸於不確定之狀態。而被告所涉本案賭博犯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有拘束檢察官之效力,
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之情形,並撤銷原處分外,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外公告,究非法定送達方法,亦不能資為聲請再議期間起算之依據,其法律效果無從與送達同視,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被告得再議而未確定之狀態,自不能認訴訟條件已經具備,使法院得認訴追合法而為實體審理,其理正如同法院於宣示判決時即已對外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