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
- 上訴人
- 黃佳騏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33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佳騏犯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法庭詢問證人有誘導之嫌。遭竊商品之金額與實際不符。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情形,得誘導詰問。第166條之2第2項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第166條之7第2項第4款且僅對不合法誘導之詰問為禁止。顯見誘導詰問並非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是指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足認誘導訊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證人李泓宇是原審職權傳喚「訊問」之證人,自無不法誘導可言。被告上訴指稱原審職權訊問證人有誘導之嫌,顯然是誤解法律。被告聲請拷貝原審審理期日錄音光碟,擬就原審訊問證人程序有所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二)同一商品於不同商場(同一商場不同分店亦然)因販售時間、賣場所在地點、消費客源不同,可能有不同定價策略,屬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知。被告上訴意旨所提照片,「3M氣密隔音防撞泡綿(室外用)」商品價格,固然標示為新臺幣(下同)205元;然該商品於被告拍攝時間是「紅標商品」(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行為時該商品是「黃標商品209元」(偵卷第47頁)價格不同,核屬當然,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況且不論所竊商品價格如何,均不足以否定被告竊取「3M氣密隔音防撞泡綿(室外用)」之事實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新北市
○○區○○路000○0號(即0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3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佳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8 月30日12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
屋)新莊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之「3M氣密隔音防撞
泡綿」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9 元),得手後藏放於
其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從賣場出口離開。
二、案經特力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黃佳騏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
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9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
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6 年8 月30日中午有到特力屋新莊店內
,離開時未結帳且其攜帶之側背包內裝有1 包「3M氣密隔音
防撞泡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包包裡的防撞泡綿不是在特力屋新莊店貨架上拿的,是之前
1 個月內我在特力屋中和店買的,價錢是175 元或165 元,
我記得該次購物總共大約付了2 百多元,是付現金,沒有使
用會員卡,案發當天我到特力屋新莊店是要買門底下的門擋
,我在店內有把防撞泡綿拿出來比對尺寸,後來我接到1 通
電話,我就從包包把皮夾和手機拿出來,把泡綿放進去,當
天我沒有買門擋就走出賣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特力屋新莊店內,將1 包「3M氣密隔音防撞泡
綿」放入其攜帶之側背包內,於同日12時41分許,未經結帳
即從賣場出口離開,嗣經特力屋店員追出攔下,在其側背包
內發現「3M氣密隔音防撞泡綿」1 包,且特力屋新莊店有販
售該種泡綿,每包售價209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特力屋新莊店課長吳鴻志於警詢時、證人即特力
屋新莊店店員李泓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之側背包照片6 張、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取上開「3M氣密隔音防撞泡綿」1 包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李泓宇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特力屋準備要上班時,看到被告
一直在觀望旁邊有無人,發現他行為有異,且之前被告疑似
有在我們店內行竊,店內休息室內有公開過被告照片,所以
我就特別注意,我就一直跟著他,我跟著他的距離可以清楚
看到他的舉動,我看到被告從17號走道的架上拿取隔音氣密
條(即隔音防撞泡綿)及門擋,之後他走到30走道,將隔音
氣密條放入他身上的包包,門擋拿在手上,之後他又走到園
藝區,後來他往店內出口離開,我發現他放在包包內的隔音
氣密條沒有結帳,門擋則沒有拿出店外,他一離開店內出口
,我就叫同事把他攔下來,他被抓到後就改口說要去結帳,
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語,已明確證述上開防撞泡綿係被告在特
力屋新莊店貨架上所竊取;又由特力屋中和店所提供之該店
106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3M氣密隔音防撞泡綿」出售
紀錄觀之,該段時間有購買該種泡綿且未使用會員卡消費之
顧客,均無同筆消費共計2 百餘元之紀錄,且該種泡綿出售
價格均為每包209 元,亦非175 元或165 元,此有特力屋10
7 年7 月2 日特力屋107 總字第1070702001號函暨所附出售
紀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取泡綿之犯行,其
辯稱側背包內之「3M氣密隔音防撞泡綿」1 包係其之前自行
購買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
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所
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為警查獲而發還特力屋(由證人
吳鴻志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及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陳香君、楊雅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