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庭彬
- 選任辯護人
- 黃世昌律師
王湘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林庭彬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清源(原名陳俊凱)、鍾俊安部分均撤銷。
林庭彬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原審(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林庭彬表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後,被告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原判決(指本院前審106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林庭彬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清源(原名陳俊凱)、鍾俊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是被告於本件其他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即本院前審106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2、3、4所示部分),業已確定,並發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9月10日檢執戊107執發一592字第1070000162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9月11日檢執戊107執發一592字第1070000161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第3至4頁、第138至142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賸被告因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一、
五、六所示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清源、鍾俊安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作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源(原名陳俊凱)(1次)及鍾俊安(2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陳清源、鍾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清源、鍾俊安之通訊監察譯文;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鑑字第105598號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檢察官所指之前揭時間,以行動電話分別與陳清源、鍾俊安聯繫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與陳清源、及鍾俊安,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陳清源是跟綽號「球球」之人購買,陳清源問伊要不要認識價格較低的藥頭「球球」,就給伊地址去找「球球」,伊到的時候陳清源也在那邊,「球球」就給伊等施用毒品,後來伊就直接離開;伊沒有跟陳清源交易毒品,當天是陳清源介紹伊認識「球球」,是「球球」拿毒品給伊與陳清源,伊也不知道「球球」的真實姓名;如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伊與鍾俊安係在講網路遊戲的交易,鍾俊安跟伊有金錢往來,鍾俊安叫伊幫其儲值手機裡的小額付費,鍾俊安才能夠買裡面的遊戲分數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陳清源在警詢時陳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於偵查中則改口是向綽號「球球」購買毒品,第一審時又改稱毒品是向被告購買,前審時經傳喚到庭,其表示根本不確定是跟誰購買毒品,說詞一直改變,且從104年1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來看,也看不出有交易毒品的對話,而當中陳清源於偵查中所述毒品是向「球球」購買一節,與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一致,較為可採,故被告與陳清源根本沒有交易毒品事實;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被告與鍾俊安本來就有借款或遊戲幣交往的關係,鍾俊安於審理時證稱在警詢時因有人「點」其販賣,而生報復心理,在通訊監察譯文有「東西」這兩個字,所以才先入為主認為是交易毒品的通訊監察譯文,其實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有關的兩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沒有提到毒品價格,也沒有任何交易毒品的暗語,看不出有鍾俊安證述所說,如果是為了買毒的話,會先確認藥頭有沒有毒品可供購買的情形,可見此等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完全無關,偵查中鍾俊安係因只認識被告,故心存報復而陳述等語。
六、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又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而所謂之通訊監聽紀錄,竟祇是通常話語,而非曖昧暗語,遑論明言,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其竟若無,警察機關不再佈線以「釣魚」偵查方式翔實蒐證,即遽行移、報檢察機關,而檢察官旋逕行提起公訴,法院亦未詳查審認,就論處被告販賣毒品之重罪刑,如此,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嚴謹證據法則,是否確有落實?其與有罪推定何異?是警察機關僅將唯一之買方指述,及客觀上無甚關聯之一般性通訊談話內容,作為證據資料,移請查辦賣方販賣毒品,而在無被告自白或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佐證之情況下,即已可致所謂的賣方,受到重刑之宣告,則人權保障、精密偵查或核心偵查,都祇是理論、不切實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固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但對於毒販間所為對話語意隱晦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究竟係指交易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中何一種類(品項)之毒品,不得僅憑購毒者之指證即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所陳述交易毒品之種類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以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別一證據」,而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於補強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後,是否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委諸法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同此意旨)。且按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第343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分別與陳清源、鍾俊安聯繫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有前揭所辯情詞,是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陳清源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有於104年12月9日凌晨1時25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在約隔半小時後,伊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處,交易數量伊不記得,行情價每公克1,000元,這筆交易伊先拿貨,事後伊有付錢給被告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3頁);但其嗣在偵查中卻改稱:伊要跟被告彬拿東西,被告就說要介紹「球球」給伊認識,並約在前開地點碰面,後來伊與被告、「球球」在該處見面,伊將2、3千元交予「球球」,由「球球」交給伊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反面);另其於原審中則證稱:104年12月9日的通聯所顯示的日期這天不是跟「球球」見面,是伊偵訊時講錯了,當天的毒品被告說是跟朋友拿的,伊不會過問是哪一位朋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63頁反面),可見證人陳清源究竟是與被告、「球球」或其他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買賣價金若干、價金如何交付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另證人鍾俊安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於105年4月9日凌晨,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的「駭客網咖」內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93頁);但其嗣於偵查中則翻異證稱:伊是在被告家附近的「OK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見偵卷二第105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與被告一起籌錢去跟被告的上手買毒品,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亦見證人鍾俊安就此次交易究在何處向被告購得毒品?或係與被告合資一起向他人購買毒品?先後證述分歧。是以,證人陳清源、鍾俊安之證述,均有明顯瑕疵可指,尚難逕採。
㈣雖證人鍾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稱:105年1月24日凌晨3時許,伊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下去右轉承德路斜對面的「駭客網咖」,以1,000元向「阿彬」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二第92頁反面、第105頁)。惟查,本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清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證人鍾俊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有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細究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似皆僅為通話雙方約定見面等通常對話,既未明言彼此欲交易毒品,亦無一般代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硬的」、「軟的」或「女的」、「男的」等毒品暗語,則僅依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顯難憑為證人陳清源、鍾俊安有關指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詞的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指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除各有毒品交易對象即證人陳清源、鍾俊安之單一且具瑕疵之指述外,尚乏其他事證可供參佐,而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有此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至於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二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第193至19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鑑字第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11頁),雖可知警方於105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440公克,驗餘淨重0.74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6組、夾鏈袋106只、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2具等情,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6個,係被告所有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另扣案之夾鍊袋106個,為被告之配偶所有,供網拍生意所使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前審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卷一第247至248頁),與搭配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2具等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被訴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部分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清源、鍾俊安部分均撤銷,另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6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標的及價格(新││ │ │ │ │臺幣) │├──┼────────┼───────┼────┼─────────┤│ 一 │104年12月9日凌晨│臺北市中山區林│ 陳清源 │1,000元、重量不詳 ││ │1時25分許 │森北路與錦州街│ │甲基安非他命 ││ │ │口 │ │ │├──┼────────┼───────┼────┼─────────┤│ 二 │105年1月24日凌晨│臺北市士林區承│ 鍾俊安 │1,000元之甲基安非 ││ │3時許 │德路上之「駭客│ │他命 ││ │ │網咖」 │ │ │├──┼────────┼───────┤ ├─────────┤│ 三 │105年4月9日凌晨 │臺北市士林區和│ │1,000元之甲基安非 ││ │某時許 │豐街42之2號1樓│ │命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對象A │方向│對象B │譯文內容 │基地台 │備註 │ │ │ │ │ │ │ │ │ │ ├───┼─────┼──────┼──┼───────┼──────────────┼──────┼─────┤ │一 │2015/12/9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喂弟弟。 │3G臺北市中正│通訊監察譯│ │ │00:59 │陳清源 │ │林庭彬 │B:嗯。 │區杭州南路2 │文編號H-A-│ │(關於│ │ │ │ │A :現在方便跑嗎?我那個學長│段42號1 樓頂│1(見偵卷 │ │附表一│ │ │ │ │ 要啦。 │ │一第27頁)│ │編號一│ │ │ │ │B :你LINE怎麼沒有了。 │ │ │ │) │ │ │ │ │A :我不要了,我負責幫你引線│ │ │ │ │ │ │ │ │ 了。 │ │ │ │ │ │ │ │ │B:用LINE講阿。 │ │ │ │ │ │ │ │ │A:好掰掰。 │ │ │ │ ├─────┼──────┼──┼───────┼──────────────┼──────┤ │ │ │2015/12/9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喂。 │3G臺北市中正│ │ │ │01:25 │陳清源 │ │林庭彬 │A:駱駝喔。 │區羅斯福路4 │ │ │ │ │ │ │ │B:我現在馬上趕過去。 │段50號12樓頂│ │ │ │ │ │ │ │A:你還沒出門喔。 │ │ │ │ │ │ │ │ │B:你叫我跑去那麼遠,我要先 │ │ │ │ │ │ │ │ │ 準備一下。 │ │ │ │ │ │ │ │ │A:人家要走了,那就改天好了 │ │ │ │ │ │ │ │ │B:那我們直接約在林森北路好 │ │ │ │ │ │ │ │ │ 了。 │ │ │ │ │ │ │ │ │A :喂,阿彬 │ │ │ │ │ │ │ │ │B:喂。 │ │ │ │ │ │ │ │ │A:林森北路哪裡。 │ │ │ │ │ │ │ │ │B:看你們阿。 │ │ │ │ │ │ │ │ │A:林森北路錦州街啦。 │ │ │ │ │ │ │ │ │B:阿那個什麼。 │ │ │ │ │ │ │ │ │A:那個傢伙要帶過去,阿彬我 │ │ │ │ │ │ │ │ │ 收工後再撥給你。 │ │ │ │ │ │ │ │ │B:都可以。 │ │ │ ├───┼─────┼──────┼──┼───────┼──────────────┼──────┼─────┤ │二 │2016/1/23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你在哪? │045063G 臺 │通訊監察譯│ │ │00:03:01 │林庭彬 │ │鍾俊安 │A:我在我家樓下。 │北市士林區 │文編號H-J-│ │(關於│ │ │ │ │B:跟誰? │通河東街1 │2(見偵卷 │ │附表一│ │ │ │ │A:我朋友。 │段91號5樓頂 │一第74頁正│ │編號二│ │ │ │ │B:等下回後港阿。 │ │反面) │ │) │ │ │ │ │A:你現在回後港。 │ │ │ │ │ │ │ │ │B:嗯。 │ │ │ │ │ │ │ │ │A:OK,好,掰。 │ │ │ │ ├─────┼──────┼──┼───────┼──────────────┼──────┤ │ │ │2016/1/24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我在後港國宅附近。 │159883G 臺北│ │ │ │00:11:18 │林庭彬 │ │鍾俊安 │A:等一下打給你,等我一下。 │市士林區華齡│ │ │ │ │ │ │ │B:好。 │街4號4樓頂 │ │ │ ├─────┼──────┼──┼───────┼──────────────┼──────┤ │ │ │2016/1/24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1點到我家,過來拿錢。 │042053G 臺北│ │ │ │00:27:23 │林庭彬 │ │鍾俊安 │B:好,掰。 │市士林區前港│ │ │ │ │ │ │ │ │街38之1號 │ │ │ ├─────┼──────┼──┼───────┼──────────────┼──────┤ │ │ │2016/1/24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你還在外面是不是? │042053G 臺北│ │ │ │00:39:02 │林庭彬 │ │鍾俊安 │A:阿,什麼。 │市士林區前港│ │ │ │ │ │ │ │B :我還沒拿到錢,我叫你一點│街38之1號 │ │ │ │ │ │ │ │ 過來。 │ │ │ │ │ │ │ │ │A:好掰。 │ │ │ │ │ │ │ │ │B:喂喂,你身上還有嗎? │ │ │ │ │ │ │ │ │A:阿阿阿什麼。 │ │ │ │ │ │ │ │ │B:沒有了喔。 │ │ │ │ │ │ │ │ │A:有什麼東西。 │ │ │ │ │ │ │ │ │B:什麼東西你知道阿。 │ │ │ │ │ │ │ │ │A:你要相害。 │ │ │ │ │ │ │ │ │B:你要進來嗎? │ │ │ │ │ │ │ │ │A:OK,我上去講。 │ │ │ │ ├─────┼──────┼──┼───────┼──────────────┼──────┤ │ │ │2016/1/24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喂。 │272393G 臺北│ │ │ │02:35:46 │林庭彬 │ │鍾俊安 │B:你在哪裡? │市士林區大南│ │ │ │ │ │ │ │A:7-ll。 │路311號3樓 │ │ │ │ │ │ │ │B:我在網咖。 │ │ │ │ │ │ │ │ │A:你在網咖。 │ │ │ │ │ │ │ │ │B:你要來網咖嗎? │ │ │ │ │ │ │ │ │A:阿那個,我過去找你。 │ │ │ │ │ │ │ │ │B:你要不要玩嗎? │ │ │ │ │ │ │ │ │A :沒有要玩阿,我老婆在家等│ │ │ │ │ │ │ │ │ 我。 │ │ │ │ │ │ │ │ │B:阿他等一下要拿錢過來。 │ │ │ │ │ │ │ │ │A:嗯,他還沒好喔。 │ │ │ │ │ │ │ │ │B :應該10分就好,你直接過來│ │ │ │ │ │ │ │ │ 再談。 │ │ │ ├───┼─────┼──────┼──┼───────┼──────────────┼──────┼─────┤ │三 │2016/4/8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你在哪。 │033313G新北 │通訊監察譯│ │ │23:24:59│林庭彬 │ │鍾俊安 │A:新莊。 │市新莊區瓊林│文編號H-J-│ │(關於│ │ │ │ │B:我要拿錢給你。 │路9號10樓頂 │2(見偵卷 │ │附表一│ │ │ │ │A:嗯。 │ │一第76頁)│ │編號三│ │ │ │ │B:還是等你回來拿給你。 │ │ │ │) │ │ │ │ │A:好,你人在哪。 │ │ │ │ │ │ │ │ │B:在西門阿,我現在回去了。 │ │ │ │ │ │ │ │ │A:我們等一下才回去。 │ │ │ │ │ │ │ │ │B:我現在要回去了。 │ │ │ │ │ │ │ │ │A:我回後港再打給你。 │ │ │ │ │ │ │ │ │B: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