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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郭玫利吳維雅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偉志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第1項、第5 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 項,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偉志犯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曾向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舉報槍枝上游為「林奇毅」,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並鎖定犯罪嫌疑人,更傳訊被告作證,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且被告心想僅是供自己紓壓使用,絕對不會流傳於外,且相關改裝零件在網路上都可以輕易購得,應該不至於太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惠予酌減,倘若合於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並請惠予宣告刑或附條件之緩刑,已啟自新云云。經查: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07年1月間在另案警詢時供出本件槍枝上游為「林奇毅」,惟「林奇毅」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以無管轄權駁回,並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六大隊第五隊偵辦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分局107年5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11 9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嗣再經本院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結果,略以:「本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五隊)追查發現,林奇毅已於105 年11月23日遭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改造槍彈案,並以高市警苓分偵0000 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故本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五隊)未協助偵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偵六(5)字第107 00526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故被告即無張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主張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遽採。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所犯前開製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刀械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再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未經許可而製造上開槍枝、子彈並持有前揭刀械,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院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業已於量刑上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如前所述,是被告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㈣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製造槍枝罪之犯行,業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已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原審未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諭知緩刑,核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乙節,認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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