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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郭玫利許泰誠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美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張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美婷於民國105年9月14日8時3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而直接撞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林佳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EL號自用小客車,致林佳雯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陳美婷於肇事後留在原地,經警到場處理時在場,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受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美婷於原審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是告訴人林佳雯駕駛的車輛驟然減速,伊才會不小心撞上去的,伊並無過失,本件肇事責任係在告訴人云云,惟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業已就上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14日8時37 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直接撞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EL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3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之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法益受到侵害之危險發生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未預見,已足以反映其漠視他人法益之態度,刑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無認識之過失),可分為3 頁要件加以檢驗,即「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所謂「應注意」者,係以「一般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可能性的程度」作為判斷之標準。而「能注意」者,則以行為人之能力,判斷其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無達到一般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可能性,如有預見可能性,則評定為具有「可注意」之能力。至於「不注意」者,則指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既與於一般人之預見可能性相同,但竟疏忽而未加以注意,申言之,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經判斷後,與一般人之預見可能性相同,但竟因疏忽而未達到該標準,從而,行為人與一般人有相同之能力得加以注意,竟未加以注意,即應認為有過失存在。

㈢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而本案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內容(畫面顯示時間):①於8 時37分26秒至31秒止,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EL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畫面後,全程未停下且無煞車情狀之緩速行駛於新竹市光復路2段橋下之2線道同向道路上;②於8 時37分31秒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畫面即出現於告訴人之車輛後方;③於8 時37分35秒許,見被告騎駛機車未有減速行駛之情狀而直接追撞前方緩速行進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之車輛隨即亮起煞車燈,被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且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遭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月1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7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復經本院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亦同此見解,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年10月2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2頁),亦同本院認定,足見被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之停煞距離,其顯有過失至明。從而,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猶執陳詞,辯稱:是告訴人林佳雯駕駛的車輛驟然減速,伊才會不小心撞上去的,其並無過失云云,揆諸前揭說明,經核與事實未符,認無可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原地,經警到場處理時在場,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受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己疏忽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兼衡被告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賣場工作,及須撫養無工作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前車顯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無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之情事,告訴人驟然減速,使被告反應不及而撞上,且告訴人之車輛為轉彎車自○○路口右轉至光復路上,而被告行駛於光復路上,告訴人之車輛為右轉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告訴人轉彎未予被告直行車先行,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另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本案被告客觀上情堪憫恕,且依法減刑後仍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免刑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

1.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且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保持適當距離,致撞及告訴人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主觀上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其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不當。

2.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係過失所為,惟客觀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酌減其刑,當更無同法第61條宣告免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固已坦承本案之犯行,並於107年12月19 日,依告訴人之意,將損害賠償款項捐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然被告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前,俱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過失,然本案除業經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外,並經原審進行勘驗程序,已足認被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EL號自用小客車,肇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然被告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再請求將本案送其他機關鑑定,嗣經本院依職權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之見解,惟業已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參酌被告於其民事案件確定後,本應依其責任賠償被害人,猶於本案抗辯其並無過失等節,直至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本件犯行及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準此以觀,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撤銷改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委無足採,已列舉說明如前,是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