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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俞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明吉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20號、105年度偵字第25719號、第25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明吉部分撤銷。

林明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林明吉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並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 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114 巷巷口,欲右轉駛入頂興路114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右轉車道,行駛於頂興路對向車道,尚未到達頂興路114 巷路口,即貿然右轉頂興路114 巷,適有同向後方陳韋成(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力豪,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直行,因而閃避不及,致與林明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韋成因此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左大腿、左膝、右足、右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范力豪則因飛出撞擊之力道,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股骨骨折、顱骨骨折及出血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104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51分許不治死亡。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送醫測得林明吉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百分之0.1697(即16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8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成、范力豪之父親范安邦、母親張美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林明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12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明吉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韋成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范力豪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陳韋成因而受傷、被害人范力豪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原本要直行頂興路,因為告訴人陳韋成騎車逼車之故,伊為了閃避,所以才右轉114 巷,伊認為告訴人陳韋成受傷及被害人范力豪死亡和伊酒駕沒有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告訴人陳韋成騎乘機車在後追逐,為求擺脫,臨時決定右轉頂興路114 巷,被告無期待可能性。且當時被告已轉入頂興路114 巷路口,方遭告訴人陳韋成騎乘機車撞擊,此由兩車撞擊地點在頂興路114 巷道路中心點附近可證,則被告已右轉而有路權,係告訴人陳韋成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機車,實難認被告有駕車過失;又被告固有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機車之情,然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告訴人陳韋成騎乘機車逼車,被告為求擺脫始右轉114 巷,非因被告飲酒後辨識力等下降而肇至車禍,難認被告飲酒後駕車行為與告訴人陳韋成受傷及被害人范力豪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韋成騎乘並搭載被害人范力豪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察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104年度相字第1559號卷〈以下簡稱相字卷〉第6 至8 頁、第11至21頁、第39頁、第68至75頁),並經原審於106 年12月26日、本院於108 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在卷足參(原審交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60頁、本案卷第381 至38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頂興路對向車道,告訴人陳韋成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范力豪行駛於同向後方,被告騎乘機車尚未到達頂興路114 巷路口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突然右轉往114 巷方向行駛,致告訴人陳韋成騎乘機車反應不及,而兩車相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交訴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89至190 頁),並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7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節果如下:(於10/01/2015 01 :33:41)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並行駛於頂興路彎道中線位置,旋跨越中線,行駛於對向車道。(於10/01/2015 01 :33:43)被告騎乘之機車持續行駛於對向車道,尚未到達頂新路114巷交岔路口,即開始右轉,未見被告有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示意右轉手勢(因正面攝影,故無法確認被告機車有無閃示右轉方向燈)。此時告訴人陳韋成騎乘之機車(搭載被害人范力豪)已行駛至被告機車之右後方。(於10/01/2015 01 :33:44)被告機車右側與陳韋成機車左前側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1 至38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 張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2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成上揭證述相符,又被告右轉時行駛於對向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一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明確(本院卷第382 頁),堪信被告騎乘機車尚未行駛至114 巷路口,事先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手勢或方向燈,亦未換入右轉車道,即貿然右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伊坦承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397 頁),其有駕車過失,自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辯稱:兩車撞擊地點在頂興路114 巷道路中心點附近,足認案發時被告已右轉進入114 巷而有路權,係告訴人陳韋成駕車過失致撞擊被告機車,故本件車禍應歸責於告訴人陳韋成,難認被告有何駕車過失云云,然被告行駛於頂興路,尚未到達114 巷路口即右轉,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第18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 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2頁),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觀以監視器錄影截圖(原審卷第52-54 頁),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尚未進入114 巷路口,即開始右轉,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始遭後方告訴人陳韋成駕駛機車撞擊,足見兩車撞擊地點顯非被告駕駛機車右轉之起點,則被告右轉之際,本應依規定轉入右轉車道且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駛至路口始右轉,然卻疏未為之,已有未依規定右轉之駕車過失在先,致行駛於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陳韋成反應不及,而於114 巷口附近兩車相撞,自難以雙方機車撞擊點已進入頂興路114 巷路口,而倒果為因,認被告有路權而無行車過失,辯護人上揭所稱,實難採認。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陳韋成騎乘機車逼車,被告無期待可能性云云,然此節為證人陳韋成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本院卷第190 至193 頁),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一直跟在伊後面加油門疑似挑釁等語(相字卷第61頁),於偵查中則稱:當時半夜只有伊等兩台車,伊騎快對方就騎快,伊騎慢就跟伊騎慢等語(105 年度偵自第5251號卷第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後方駕駛不是一台車,而是多輛車,可能對方看伊一個人騎車,在萬壽路停車時,他們知道伊有酒駕對伊不滿,後方駕駛對伊逐次逼車,伊要閃避才會右轉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對於告訴人陳韋成究竟如何「逼車」一節,供述不一,其上開所辯,已非無疑。至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時速約60、70公里一節,此為證人陳韋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0 頁),固足認告訴人陳韋成當時以甚高車速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後方,然尚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陳韋成有騎乘機車於被告機車附近左右搖擺、急停或急煞等影響被告行車安全之行為,亦無從僅以告訴人上揭高速行駛於後之行為,認定有被告所稱之「逼車」行為。且查,案發前告訴人陳韋成機車均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雙方尚有相當距離,此有錄影器截圖畫面3 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2-54 頁),顯示始終行駛於前方之被告機車仍握有自由掌控行駛方向之主控權,實無被告所指因遭告訴人陳韋成騎乘機車「逼車」,致令勢必於114巷突然右轉,始能擺脫告訴人陳韋成機車之情。況依被告所述,其既明知告訴人陳韋成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更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保障後車安全,竟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轉入右轉車道、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行至路口即突然右轉,致後方告訴人陳韋成騎乘機車反應不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足認並無辯護人所謂因遭逼車而「無期待可能性」之情。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憑,其竟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右轉車道,尚未行至114 巷路口,即貿然自頂興路對向車道右轉,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至告訴人陳韋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高速行駛之駕車過失,然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既未遵守,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因告訴人陳韋成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罪責,併此敘明。又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陳韋成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左大腿、左膝、右足、右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以下簡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相字卷第67頁),另被害人范力豪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股骨骨折、顱骨骨折及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仍於104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51分許不治死亡之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 年10月5 日山警分偵字第1040027248號函暨附件照片(相字卷第36頁、第44頁至第58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韋成、被害人范力豪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97(即169.7mg/ dl)一節,有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1 份在卷可佐(相卷第20頁),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遭逼車而右轉,本件車禍非肇因於被告飲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力減弱云云,然查,本件尚難認被告係為擺脫告訴人陳韋成逼車始右轉頂新路114 巷一節,業經說明如前,況依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97,高於法定之百分之0.05數倍,衡情已足使其注意力意路、操控力及反應力減弱,此由被告案發時完全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突然右轉之舉可證,故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指,實難採認。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駕車過失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陳韋成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而行駛於前方之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自頂興路對向車道右轉,自應認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駕車過失。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0 年11月3 日業已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就行為人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加重處罰,為加重結果犯,此部份則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林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7年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陳韋成部分,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因一個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范力豪死亡、告訴人陳韋成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莊正源所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欄,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相字卷第22頁)附卷可憑。然查,員警莊正源經勤務中心通知至現場處理後,已先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本案為右轉車與直行車之車禍事故,其到場處理後,先經在場之人告知告訴人陳韋成為騎乘機車直行之駕駛,被告則為騎乘機車右轉之肇事者,員警莊正源始轉而詢問被告,經被告坦承其為騎車之人,員警莊正源因此於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欄位等節,為證人莊正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並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7日勘驗員警莊正源提出之密錄器光碟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9 至380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現場坦承其為騎乘機車肇事者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莊正源業經在場人告知而知悉被告為騎乘機車右轉之人,已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者,則被告於員警莊正源發覺其所涉犯行後,始坦承其為肇事者,且有關酒駕部分則係先抽血(相字卷第20頁),再經詢問被告而業已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自首之適用。至辯護人雖認有傳訊案發後在場之梁津瑋,用以證明被告有自首之適用一節,然員警莊正源業於被告坦承為肇事者前,發覺被告之犯行,業經證人莊正源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屬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因無再行傳喚證人梁津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本案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駕車過失,此經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係疏未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駕車過失,容有未恰。2.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原審誤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執上開辯詞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後,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均將造成顯著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背其注意義務,導致與告訴人陳韋成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范力豪死亡、告訴人陳韋成受傷之結果,被害人范力豪年僅18歲,因此遭剝奪珍貴之生命及未來,造成家屬之悲慟,終生之傷痛難癒,被告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甚鉅,惟告訴人陳韋成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高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被告亦因此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右胸5 、6 、7 、8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側顏面顱骨骨折等傷害,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相字卷第63至64頁),又被告犯後均仍未得被害人范力豪家屬、告訴人陳韋成之原諒,其雖與被害人范力豪家屬成立調解,允諾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然始終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據被害人家屬張美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8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相字卷第61頁)、現為水泥工且需扶養1 名小孩及家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1 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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