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成
- 被告
- 林明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71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約4 瓶,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其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恐因酒精作用影響而削弱減退,足以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甚至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並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即104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114 巷巷口時,欲右轉駛入頂興路114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有無來車,貿然右轉欲駛入該巷口,適有同向右側後方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力豪,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直行,致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右胸5 、6 、7 、8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戊○○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左大腿、左膝、右足、右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范力豪則因飛出撞擊之力道,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股骨骨折、顱骨骨折及出血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104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51分許不治死亡。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送醫測得乙○○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百分之0.1697(即16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8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范力豪之父親丙○○、母親丁○○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第78頁至第81頁),檢察官、被告戊○○、乙○○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5 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第82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察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6 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21頁、第39頁、第68頁至第75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60頁),而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右胸5 、6 、7 、8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告訴人戊○○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左大腿、左膝、右足、右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67頁)、被害人范力豪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股骨骨折、顱骨骨折及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仍於104年10月1 日晚間7 時51分許不治死亡之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 年10月5 日山警分偵字第1040027248號函暨附件照片(見相字卷第36頁、第44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案發時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 頁),被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其於警詢時自稱當時車速70公里(見相字卷第6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案發當時有超速(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4頁),可見被告戊○○於事發當時確實超速行駛,又依本院106 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 :33:42至1 :33:43,被告戊○○騎乘重型機車出現於畫面上方(即頂興路),並行駛於中線附近,在被告乙○○機車後方,快速往畫面下方(即中興路)方向行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第51頁),被告戊○○若注意車前狀況,實可清楚看到被告乙○○之行車方向,惟被告戊○○已自承:其有超速,也有煞車,但乙○○突然轉彎導致其無法馬上反應而撞上去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反面),顯見被告戊○○騎乘機車行經頂興路114 巷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況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係夜間有照明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適遇被告乙○○未禮讓直行機車即被告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戊○○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疏忽行為,與被害人范力豪之死亡、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本件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有無來車,貿然右轉欲駛入頂興路114 巷巷口,被告乙○○雖辯稱:案發當時戊○○一直在追伊,伊當然急著右轉彎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戊○○騎車速度很快,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從內線道超車,才會造成本案碰撞云云,然查:
1.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 :33:43,被告乙○○騎乘機車跨越頂興路中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於接近頂興路114 巷巷口前,被告戊○○騎乘之重型機車已駛至被告乙○○機車之右後方,被告乙○○卻未減速,突然自頂興路中線處右轉頂興路114 巷巷口(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第52頁至第60頁),被告乙○○亦自承當下知悉被告戊○○在其後方(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反面),則被告乙○○欲右轉頂興路114 巷巷口時,自應作停讓之準備,先行禮讓直行車即被告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乙○○於騎車轉彎前及進行轉彎過程中,實無不能注意同向車道來車,並先行採取預防避讓措施之理。
2.再者,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尚辯稱被告乙○○騎乘之車輛,業已轉彎進入對向車道,對向車道前後方均無車輛,被告戊○○未保持安全距離,始與被告乙○○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據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所示,被告乙○○騎乘之車輛路徑在被告戊○○直行機車之行進動線前方,被告乙○○欲右轉彎進入頂興路114 巷巷口時,距離被告戊○○騎乘之車輛甚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2頁至第55頁),衡諸被告乙○○稱其知悉被告戊○○在其右後方,被告乙○○仍貿然右轉,既未降低速度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頁),縱使被告戊○○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閃避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乙○○仍具有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被告戊○○騎乘之車輛)先行之疏失,被告乙○○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被告乙○○上開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致與告訴人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戊○○受有前揭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與被害人范力豪間,素昧平生,因上開因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酒後駕車上路,應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范力豪死亡之故意。惟飲酒後酒精在人體內經過吸收、分佈階段,會開始影響腦神經中樞系統產生麻醉作用,透過神經系統將影響傳至身體各部位組織,其結果會嚴重影響到人體生理、心理、健康及精神,因酒精會造成人體認知、專注能力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因而降低,在此情況下駕車上路,將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本案被告乙○○為68年次,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 頁),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乙○○於事故後送醫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百分之0.1697(即16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8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被告乙○○之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均恐因酒醉而顯著降低,無法正常、有效辨識車前交通情狀,是在此情形下,被告乙○○客觀上應能預見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大眾可能因其酒駕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卻仍心存僥倖,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在前揭頂興路114 巷巷口前與被告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戊○○搭載之被害人范力豪,因碰撞力道猛烈,飛出車外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范力豪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乙○○酒後駕駛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就其酒駕行為致被害人范力豪死亡之結果負其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部分
1.論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戊○○以單一騎乘機車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范力豪死亡、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科刑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警方表明係事故當事者,為被告戊○○於警詢所供述,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頁、第65頁),是被告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力豪,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導致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范力豪死亡、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極大,惟審酌被告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積極與被害人范力豪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第83頁),其對於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充滿悔悟,兼衡告訴人乙○○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暨衡酌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緩刑之宣告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范力豪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堪認被告戊○○業已竭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結果,應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省。本院併審酌被告戊○○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及用路人之安全,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冀被告戊○○能因參與法治教育,認知自身行為造成之危害,幡然悔悟,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1.論罪
(1)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所稱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100 年11月3 日業已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為加重結果犯,此部份則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2)被告乙○○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爾駕車上路,因注意力、操控力減損,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碰撞同向告訴人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范力豪死亡、告訴人戊○○受傷,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與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7年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就過失傷害告訴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前開之說明,尚有未洽,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提及被告乙○○「酒後駕駛車輛」一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因一個酒醉後騎乘車輛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范力豪死亡、告訴人戊○○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2.科刑
(1)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警方表明係事故當事者,為被告乙○○於警詢所供述,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2頁、第61頁),是被告乙○○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乙○○知悉飲用酒類後,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均將造成顯著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立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極高之危險性,易生致人死亡、受傷之結果,為被告乙○○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乙○○理當知悉身體狀況業已不適合騎乘交通工具上路,卻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恣意騎乘上開車輛,並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導致與告訴人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范力豪死亡、告訴人戊○○受傷之結果,被害人范力豪年僅18歲,因此遭剝奪珍貴之生命及未來,被告乙○○輕率之舉,造成被害人范力豪家屬之悲慟,實非常人得以忍受,終生之傷痛難癒,被告乙○○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甚鉅,況被告乙○○犯後均仍未得被害人范力豪家屬、告訴人戊○○之原諒,均未達成和解,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懲戒。辯護人雖尚辯稱被告乙○○經濟條件不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乙○○之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犯行,業得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要如前述,實無情輕法重之憾,再經本院衡酌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及被害人范力豪家屬、告訴人代理人所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第83頁),被告乙○○均未獲得被害人范力豪家屬之諒解,客觀上更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