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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宗佑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李緯華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二段與興豐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高子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怡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陳靜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分別自興豐路直行穿越介壽路二段,致遭撞擊倒地,高子翔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雙下肢挫傷撕裂傷併感染蜂巢組織炎之傷害,林怡薇受有骨盆及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陳靜曄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足撕裂傷、臉部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陳宗佑駕車肇事後,明知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視同放棄為相異之主張,認係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至4、77、78、原審106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卷宗第3、28、31頁),核與證人李緯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至19、71、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8 至11、13、14、7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4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偵卷第21、22、24至37、4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件、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錄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偵卷第12、18、65至67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號誌,因而闖越紅燈等語(偵卷第78頁),顯未盡其注意義務。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倘能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避免闖越紅燈,實不至撞擊告訴人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情,辯稱:李緯華將系爭車輛借予「盧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盧貓」要求伊頂替,伊於105年6月21日凌晨應允後,三人即在中壢區健保局附近「聖武洗車廠」商議如何製作筆錄云云(本院卷第82頁)。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之初陳稱:伊於105年6月19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旁向李緯華商借系爭車輛鑰匙,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行前往中壢區福州路201號地下1 樓停車場取車,旋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訪友未遇,於轉往大溪區時,在介壽路二段、興豐路交岔路口不慎闖越紅燈而肇事,因一時緊張不知如何處理,逕行離去,亦未於約定之105年6月20日中午前,將系爭車輛返還李緯華等語,就其借車始末及肇事經過均詳為陳述(偵卷第2至4頁),苟非親身經歷,顯難致之。且依被告前開所辯,其於105年6月21日凌晨始同意出面頂替「盧貓」,而在中壢區「聖武洗車廠」與「盧貓」、李緯華商議如何製作筆錄,然證人李緯華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於105年6 月20日下午5時55分許,經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即為被告自105年6 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起借用系爭車輛迄未歸還之陳述(偵卷第16至18頁),斯時被告並無任何允諾,若頂替之事為被告所拒,李緯華勢必承擔因供述不實遭認定為駕車肇事逃逸之人之風險,是倘系爭車輛確非被告借用,李緯華實無於第一時間將上情告知員警,具體指明借車人為被告之必要。
⑵再者,證人李緯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6月20日經警通知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即不斷聯繫被告,被告出面後,亦坦承其本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事,伊身為車主,乃陪同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及拜訪告訴人等,表達配合求償之意。至「盧貓」係伊經營之按摩店顧客,久疏聯繫,伊亦未曾出借車輛予「盧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0至156頁),足見被告所辯:伊並未向李緯華借用系爭車輛,係「盧貓」借車駕駛肇事云云,並非事實。至證人即告訴人高子翔於檢察官訊問時固陳稱:我們懷疑李緯華係找人頂替等語(偵卷第72頁),所述無非主觀臆測,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三人受傷,侵害三不同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雖致告訴人三人受傷而逃逸,然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上開肇事逃逸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燈光號誌指示而與告訴人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復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甚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之安危,逕行駕車逃逸,希冀僥倖逃避責任,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 年,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賠償告訴人三人損害,原審未予和解機會,致量刑過重,又伊並非肇事人,乃應「盧貓」、李緯華要求出面頂替犯罪,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㈢惟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盧貓」向李緯華借用後駕駛肇事云云,與其本人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扞格,與證人李緯華歷次證述情節,亦不相符,不足為據。本件確係被告駕駛向李緯華借得之系爭車輛,疏未注意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而駕車,致告訴人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受傷,即行逃逸,此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殊無可採。
⑵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刑期,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況被告經本院指定調解期日到庭後,即以非駕駛人為由,未為任何金錢賠償,僅泛稱將提供真正肇事人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俾告訴人高子翔、陳靜曄求償(本院卷第76頁),其後始終未見提出所稱肇事人「盧貓」之真實身分,甚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實難認有何和解之真意。
⑶從而,被告以其非肇事人否認犯罪,及原審未予和解機會,致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4、190、19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