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4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穆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之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之許玉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可知,有期徒刑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㈡本件105年執音字第1209號執行指揮書中所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04年9月17日、20日、22日上午8時、下午5時、4時,105執音字第3521號犯罪日期為104年9月22日,而抗告人104執音字第17386號指揮書亦載明裁判日期為104年9月22 日,裁判確定日期卻亦為104年9月22日,不同於其他案件上訴期間10日,請鈞院詳查。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各法院所為判決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就毒品及竊盜罪刑加總原為為3年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62號就毒品及竊盜共12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執行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改為3年2月。與本件抗告人所定顯天壤之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抗告人係單親家庭,母親老邁,幼子一名託母親照顧,生活甚為艱苦,如獄後深切反省、幡然悔悟,並堅定自身向善之心,以期出獄後為社會貢獻己力,隨狀附上定期捐款予弱勢團體之收據,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較合情、合理且刑期較輕之裁定云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5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07年10月8日出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斟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或有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5為施用毒品之罪,雖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然附表編號1至4之罪為竊盜罪,屬侵害大眾財產安全,乃屬危害社會秩序及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竊盜罪,乃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於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犯罪類型、及抗告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不以正途營生,一再觸法犯紀,所為竊盜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侵害之法益非輕等有關抗告人(即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之情事,再參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5罪,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編號5之有期徒刑11月,共計2年5月,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難謂過重。
⒉又本案定應執行刑各罪判決日期、確定日期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意旨㈡所指各情如屬實,則可能是執行指揮書誤繕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
⒊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餘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家庭狀況、捐款收據等證物請求從輕定刑,核與原裁定當否之認定無涉,附此說明。
綜上,抗告意旨請求從輕定刑,依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