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4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詹基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基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0至12所示之罪,各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原審法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10年確定。另附表編號4、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民國107年9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再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3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6月)。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應執行之併合刑,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的流露,所以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的意義。合併刑的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法制上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得參照。申言之,應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參照蘇俊雄大法官就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問題所為見解)。
㈡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規定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刑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參見許玉秀大法官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重刑度係5年,所犯各罪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為18年4月,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可知未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大多數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另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並應同時衡酌上述目的妥適決之。因此,請鈞院撤銷原審不當之裁定,並另為抗告人衡酌妥適之量刑,以維公平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參照)。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非法持有槍械、子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傷害、強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各該案件判決、裁定及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經抗告人具狀請求而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各刑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53年7月),及其中編號1至9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10至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而本案原審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前編號1至9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10至12之刑期總和18年6月(8年6月+10年),所定之應執行刑,雖較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與編號10至12所示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總和18年6月減少2月,惟較各刑合併刑期總和獲減有期徒刑35年3月,既無踰越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尚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過度評價及罪刑不當等違誤,請求從輕定其執行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㈡至抗告意旨指摘附表一編號1至9及編號10至12各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合併有期徒刑18年4月,原審裁定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云云,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間至104年9月23│104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 │104年7月22日晚間8時 │ │ │日下午2時50分許 │ │許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起 訴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0400號 │年度毒偵字第6733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6733 │ │ │ │ │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 │ │ │ │ │ 後 ├────┼───────────┼───────────┼──────────┤ │ 事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56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10 │ │ 實 │ │ │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24日 │104年12月24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56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10 │ │ 判 │ │ │ │號 │ │ 決 ├────┼───────────┼───────────┼──────────┤ │ │判 決│105年1月18日 │105年1月18日 │105年1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105年度執緝字第1543 │ 105年度執緝字第2702 │ 105年度執緝字第 │ │ │ 號。 │ 號。 │ 2702號。 │ │ │2.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2.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2.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 │ │ 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 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 罪所處之刑,經臺灣│ │ │ 年度抗字第1021號裁定│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 │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字第1910號判處應執行│ 度審訴字第1910號判│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 有期徒刑1年確定。 │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元確定。 │3.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 年確定。 │ │ │ │ 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3.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 │ │ │ 年度抗字第1021號裁定│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106年度抗字第1021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元確定。 │ 刑8年6月,併科罰金│ │ │ │ │ 新臺幣15萬元確定。│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 │104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 │104年9月23日上午10時│ │ │ │ │許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起 訴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 │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3707 │ │ │ │ │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 號│104年度簡上字第68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2 │ │ 事 │ │ │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28日 │105年11月16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4年度簡上字第68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2 │ │ 判 │ │ │ │號 │ │ 決 ├────┼───────────┼───────────┼──────────┤ │ │判 決│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18日 │105年12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105年度執緝字第2701 │ 105年度執緝字第2700 │ 106年度執字第557號│ │ │ 號。 │ 號。 │ 。 │ │ │2.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2.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2.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 │ │ 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 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 │ │ 年度抗字第1021號裁定│ 年度抗字第1021號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1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 刑8年6月確定,併科│ │ │ 元確定。 │ 元確定。 │ 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 │ │ │ │ 定。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強制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日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算1日 │ │ │ │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30日凌晨1時28│103年9月21日上午至103 │103年9月21日上午7時 │ │ │分許 │年9月24日 │53分許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起 訴 案 號 │年度偵字第33044號、105│年度偵字第19802號、104│103年度偵字第19802號│ │ │年度偵字第6087號 │年度偵字第7990、9571號│、104年度偵第7990、 │ │ │ │ │9571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149號 │104年度訴字第86號、104│104年度訴字第86號、 │ │ 實 │ │ │年度易字第597號 │104年度易字第59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6日 │106年3年23日 │106年3月23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149號 │104年度訴字第86號、104│104年度訴字第86號、 │ │ 判 │ │ │年度易字第597號 │104年度易字第597號 │ │ 決 ├────┼───────────┼───────────┼──────────┤ │ │判 決│106年1月10日 │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2236號 │ 106年度執字第3703號 │ 106年度執字第3704 │ │ │ 。 │ 。 │ 號。 │ │ │2.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2.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2.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 │ │ 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 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 │ │ 年度抗字第1021號裁定│ 年度抗字第1021號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1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 刑8年6月,併科罰金│ │ │ 元確定。 │ 元確定。 │ 新臺幣15萬元確定。│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共5次│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4年6月(共3 │ │ │) │ │次) │ ├────────┼───────────┼───────────┼──────────┤ │ 犯 罪 日 期 │1.104年5月10日上午10時│104年5月14日上午9時19 │1.104年6月7日上午5時│ │ │ 16分至下午2時32分許 │分至晚間10時55分許 │ 17分至8時51分許 │ │ │2.104年5月10日晚間8時 │ │2.104年6月19日下午4 │ │ │ 55分至9時50分許 │ │ 時22分許 │ │ │3.104年5月19日晚間9時 │ │3.104年6月9日晚間8時│ │ │ 19分許 │ │ 53分許 │ │ │4.104年5月20日下午1時 │ │ │ │ │ 46分許 │ │ │ │ │5.104年6月2日晚間8時26│ │ │ │ │ 分至8時33分許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起 訴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0965、25394│年度偵字第20965、25394│104年度偵字第20965、│ │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25394號、104年度毒偵│ │ │8979號 │8979號 │字第897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 │ 實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6年8月22日 │106年8月22日 │106年8月22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 │ 判 ├────┼───────────┼───────────┼──────────┤ │ 決 │判 決│106年9月26日 │106年9月26日 │106年9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16251號│ 106年度執字第16251號│ 106年度執字第16251│ │ │ 。 │ 。 │ 號。 │ │ │2.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各│2.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各│2.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 │ │ 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 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 各罪所處之刑,經臺│ │ │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 │ │ 字第497號判處應執行 │ 字第497號判處應執行 │ 年度訴字第497號判 │ │ │ 有期徒刑10年確定。 │ 有期徒刑10年確定。 │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 │ 年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