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許志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志煜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惟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範例所規範,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參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 號裁定)。
㈡查民國94年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 日改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有違上揭二裁判意旨,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卻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為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社會情感各項層面而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其罪行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法院判處達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其對法律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刑輕法重」。有鑑於以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多以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現僅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其公允性裁定之案例供參;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⒉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揆上舉四則案例,足徵法曹諸公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儆懲,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比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判,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刑輕法重」而不墜。㈢抗告人執筆至此,不由俯思自己因連續犯下多起竊盜等罪,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但所犯罪行情狀,原裁定實尚嫌過苛,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許志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106 年7 月31日)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已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 年6 月)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3 年3 月),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尚嫌過苛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抗告人執此而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刑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