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良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良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良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7),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6),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2年10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5月、8月、3月)總和有期徒刑9年】,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則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較高),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5年3月25日 │105年2月21日、22日間│105年3月17日 │ │ │ │某時許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3│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7│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5│ │ │4號 │1號 │0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001 │105年度審簡字第629號│105年度易字第1426號 │ │實│ │號 │ │ │ │審├──┼──────────┼──────────┼──────────┤ │ │判決│105年6月30日 │105年9月18日 │105年12月2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001 │105年度審簡字第62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決│ │號 │ │ │ │ ├──┼──────────┼──────────┼──────────┤ │ │確定│105年8月8日 │105年10月11日 │106年4月13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年度執字第10768│署105年度執字第12702│署106年度執字第7681 │ │ │號 │號 │號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 │犯罪日期│105年4月11日 │105年4月12日 │105年4月2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05│署105年度偵字第15005│署105年度偵字第15005│ │ │號 │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220 │105年度上訴字第3220 │105年度上訴字第3220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6年2月23日 │106年2月23日 │106年2月23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16 │106年度台上字第4016 │106年度台上字第4016 │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107年1月4日 │107年1月4日 │107年1月4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2300 │署107年度執字第2300 │署107年度執字第2300 │ │ │號 │號 │號 │ │ ├──────────┴──────────┴──────────┤ │ │編號4至6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刑7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上訴駁回, │ │ │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 │編 號│ 7 │ ├────┼──────────┤ │罪 名│詐欺 │ │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5年5月起至105年7月│ │ │5日間某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05│ │ │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220 │ │實│ │號 │ │審├──┼──────────┤ │ │判決│106年2月23日 │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220 │ │決│ │號 │ │ ├──┼──────────┤ │ │確定│106年2月23日 │ │ │日期│ │ ├─┴──┼──────────┤ │是否為得│ 是 │ │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 ├────┼──────────┤ │是否為得│ 是 │ │易服社會│ │ │勞動之案│ │ │件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2301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