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良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良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良岳因詐欺取財及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甚明。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11月1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曾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附表編號1 、2 及3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而附表編號3 之罪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36萬元(即30日×6 月×2000元=360000元),另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金額各為12萬元(即30日×4 月×1000元=120000元),並依前開定執行刑之結果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21萬元(即30日×7 月×1000元=210000元),是本院所得定執行刑之範圍,應為附表各罪易科罰金折算金額最高之36萬元以上,附表各罪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總額之57萬元(即36萬元+21萬元=57萬元)以下;另定執行刑之立法目的,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99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故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狀,且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