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 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再審聲請之客體,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421 條、第422 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即明。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90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然該裁定所據以合併定刑之案件,為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及106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前者違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錄影監視系統注意事項第10點第2 項、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3 項等規定;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8 號案件之106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度易字第366 號案件之106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106 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法官、書記官均未於筆錄中簽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聲請人已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在案。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所簽發之107 年執更字第625 號指揮執行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然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提起再審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對於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由其「刑事聲請停止執行再審」狀所載案號為:「107 年度聲字第1721號」,並記載其事由為:「聲請人於107 年7 月5日收受107 年7 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721號並於107 年7 月8 日遞狀提起抗告,逾107 年9 月19日收受107年8月29日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並於107年10月22日收受107年10月3日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即明。依照前開說明,聲請再審之客體,乃以確定判決為限,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