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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銘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太松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105年度偵字第72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陳太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中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警詢時即陳稱:在搜索處所書桌抽屜內查扣之海洛因1包,是由我自己交付等語;並於106年3月29日審判中訊問時陳稱:「我說你們就不用搜了,我拿給你們,就去抽屜把毒品拿給警察」等語,參照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5、66號等刑事判決之認定,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卻隻字未提不適用之理由,致使再審聲請人可受低於原確定判決刑度之權益受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另為免同法院礙於情面而未能裁定准予再審,請將本件發交其他高等法院,如臺中高分院、臺南高分院等同級法院審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係專屬管轄,法院不得違反。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依法為專屬管轄法院,再審聲請人請求將本案移轉由其他高等法院審理,於法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自首」係屬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不屬於上揭規定所指罪名之範圍。且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因此與本案無關之他案事實或證據,即非本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外,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421條之規定,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自首事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縱使成立,仍不會改變原審認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自無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且前開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以原審漏未審酌有無自首事由請求再審,於法亦有未合。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5、66號等刑事判決,係他案事實,與本案無涉,亦非前揭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4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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