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安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930號),經本
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賴安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及編號22、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又犯如附表編號21、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安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書記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然其107年7月6日函請本院定刑之公文及定刑案件一覽表則稱:「函送賴安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請就附表編號1~20(A集團)、20(應係「21」之誤載)~24(B集團)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結果,檢察官表示係就附表所示之罪全部聲請定刑(本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卷第45頁),本件自應視附表所示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定其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查:⑴附表編號2至20及編號22、23之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4年3月17日)前所犯;⑵另附表編號21、24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4年12月22日(犯罪日期均為104年4月23日),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⑴、⑵所示之犯罪,即應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2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20及編號22、2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2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受刑人所填寫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33號卷第8、9頁),雖係就「A集團」(即附表編號1至20之罪)及「B集團」(即編號21至24之罪)分別簽立調查表請求定刑,然經本院訊問受刑人結果,其表明同意及請求:⑴就編號22、23之罪與編號1至20之罪(其中編號1、2得易科罰金,其他則不得易科)合併定執行刑;⑵就編號21、24之罪(編號21得易科罰金,編號24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執行刑,有本院108年6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卷第52頁),從而,本件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應就附表編號1至20及編號22、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1、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附表編號1至3為施用毒品罪,編號4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5至20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2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3為施用毒品罪;另編號21、24均為施用毒品罪)、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另附表編號3至4、5至20之罪,前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18年確定,有卷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編號1至20、22、23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6年4月(6月+5月+4年9月+18年+1年10月+10月)以下;就編號21、24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5月+10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核屬日後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附表:受刑人賴安居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0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3.3.28採尿時回│103.7.19 │103.7.19 ││ │溯96小時內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546號 │毒偵字第2789號、│毒偵字第2789號、││ │ │偵字第15956 號 │偵字第15956 號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 │104年度 │104年度 ││ │ │審簡字第925號 │上訴字第2169號 │上訴字第2169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12.29 │104.10.8 │104.10.8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 │104年度 │105年度 ││ │ │審簡字第925號 │上訴字第2169號 │台上字第688號 ││ ├────┼────────┼────────┼────────┤│ │判 決│104.3.17 │104.10.8 │105.3.24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否 ││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1.桃園地檢105 年││ │執字第6094號 │執字第14764 號 │ 度執字第4638號││ │(已易科罰金執畢│(已易科罰金執畢│2.編號3至4經桃園││ │) │) │ 地院104 年度審││ │ │ │ 訴緝字第49號、││ │ │ │ 第50號判決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 4││ │ │ │ 年9 月 ││ ├────────┴────────┴────────┤│ │(編號1至20即所謂A集團)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 犯 罪 日 期 │103.7.19 │103.11.1 │103.11.13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789號、│偵字第16416 號、│偵字第16416 號、││ │偵字第15956 號 │第16421號 │第16421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 │案 號│104年度 │106年度 │106年度 ││ │ │上訴字第2169號 │上訴字第1049號、│上訴字第1049號、││ │ │ │第1724號 │第1724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0.8 │106.8.9 │106.8.9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 │107年度 │107年度 ││ │ │台上字第688號 │台上字第1742號 │台上字第1742號 ││ ├────┼────────┼────────┼────────┤│ │判 決│105.3.24 │107.5.24 │107.5.24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1.桃園地檢105 年│1.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441號 ││ │ 度執字第4638號│2.編號5至20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 │2.編號3至4經桃園│ 49號、第17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地院104 年度審│ 刑18年 ││ │ 訴緝字第49號、│ ││ │ 第50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 4│ ││ │ 年9 月 │ ││ ├────────┴─────────────────┤│ │(編號1至20即所謂A集團)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 犯 罪 日 期 │103.11.15 │103.11.21 │103.11.26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6416 號、│偵字第16416 號、│偵字第16416 號、││ │第16421號 │第16421號 │第16421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 │106年度 │106年度 ││ │ │上訴字第1049號、│上訴字第1049號、│上訴字第1049號、││ │ │第1724號 │第1724號 │第1724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8.9 │106.8.9 │106.8.9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 │107年度 │107年度 ││ │ │台上字第1742號 │台上字第1742號 │台上字第1742號 ││ ├────┼────────┼────────┼────────┤│ │判 決│107.5.24 │107.5.24 │107.5.24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1.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441號 ││ │2.編號5至20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第1724號判決││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 ├──────────────────────────┤│ │(編號1至20即所謂A集團)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 犯 罪 日 期 │103.12.8 │103.12.8 │103.12.16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6416 號、│偵字第16416 號、│偵字第16416 號、││ │第16421號 │第16421號 │第16421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 │106年度 │106年度 ││ │ │上訴字第1049號、│上訴字第1049號、│上訴字第1049號、││ │ │第1724號 │第1724號 │第1724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8.9 │106.8.9 │106.8.9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 │107年度 │107年度 ││ │ │台上字第1742號 │台上字第1742號 │台上字第1742號 ││ ├────┼────────┼────────┼────────┤│ │判 決│107.5.24 │107.5.24 │107.5.24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1.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441號 ││ │2.編號5至20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第1724號判決││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 ├──────────────────────────┤│ │(編號1至20即所謂A集團) │└────────┴──────────────────────────┘┌────────┬────────┬────────┬────────┐│ 編 號 │ 13 │ 14 │ 15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8 年 │├────────┼────────┼────────┼────────┤│ 犯 罪 日 期 │103.12.17 │103.12.18 │103.12.3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6416 號、│偵字第16416 號、│偵字第16416 號、││ │第16421號 │第16421號 │第16421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 │106年度 │106年度 ││ │ │上訴字第1049號、│上訴字第1049號、│上訴字第1049號、││ │ │第1724號 │第1724號 │第1724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8.9 │106.8.9 │106.8.9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 │107年度 │107年度 ││ │ │台上字第1742號 │台上字第1742號 │台上字第1742號 ││ ├────┼────────┼────────┼────────┤│ │判 決│107.5.24 │107.5.24 │107.5.24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1.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441號 ││ │2.編號5至20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第1724號判決││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 ├──────────────────────────┤│ │(編號1至20即所謂A集團) │└────────┴──────────────────────────┘┌────────┬────────┬────────┬────────┐│ 編 號 │ 16 │ 17 │ 18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年 │有期徒刑8 年 │有期徒刑8年6月 │├────────┼────────┼────────┼────────┤│ 犯 罪 日 期 │104.1.4 │104.1.17 │104.1.23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6416 號、│偵字第16416 號、│偵字第16416 號、││ │第16421號 │第16421號 │第16421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 │106年度 │106年度 ││ │ │上訴字第1049號、│上訴字第1049號、│上訴字第1049號、││ │ │第1724號 │第1724號 │第1724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8.9 │106.8.9 │106.8.9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 │107年度 │107年度 ││ │ │台上字第1742號 │台上字第1742號 │台上字第1742號 ││ ├────┼────────┼────────┼────────┤│ │判 決│107.5.24 │107.5.24 │107.5.24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1.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441號 ││ │2.編號5至20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第1724號判決││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 ├──────────────────────────┤│ │(編號1至20即所謂A集團) │└────────┴──────────────────────────┘┌────────┬────────┬────────┬────────┐│ 編 號 │ 19 │ 20 │ 21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年 │有期徒刑8 年 │有期徒刑5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4.1.28 │104.2.1 │104.4.23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6416 號、│偵字第16416 號、│毒偵字第4598號;││ │第16421號 │第16421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1917號、偵字第94││ │ │ │30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 │106年度 │104年度 ││ │ │上訴字第1049號、│上訴字第1049號、│上訴字第2779號 ││ │ │第1724號 │第1724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8.9 │106.8.9 │104.12.22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 │107年度 │104年度 ││ │ │台上字第1742號 │台上字第1742號 │上訴字第2779號 ││ ├────┼────────┼────────┼────────┤│ │判 決│107.5.24 │107.5.24 │104.12.22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是 ││案件 │ │ │ │├────────┼────────┴────────┼────────┤│備 註│1.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441號 │桃園地檢105 年度││ │2.編號5至20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執字第5441號 ││ │ 49號、第17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8年 │ ││ ├─────────────────┼────────┤│ │(編號1至20即所謂A集團) │(編號21至24即所││ │ │謂B集團) │└────────┴─────────────────┴────────┘┌────────┬────────┬────────┬────────┐│ 編 號 │ 22 │ 23 │ 2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3.11.10 │103.11.11 │104.4.23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4598號;│毒偵字第4598號;│毒偵字第4598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 年度毒偵字第││ │1917號、偵字第94│1917號、偵字第94│1917號、偵字第94││ │30號 │30號 │30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 │案 號│104年度 │104年度 │104年度 ││ │ │上訴字第2779號 │上訴字第2779號 │上訴字第2779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2.22 │104.12.22 │104.12.22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 │105年度 │105年度 ││ │ │台上字第827號 │台上字第827號 │台上字第827號 ││ ├────┼────────┼────────┼────────┤│ │判 決│105.4.13 │105.4.13 │105.4.13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1.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440號 ││ │2.編號22至24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2年10月 ││ ├──────────────────────────┤│ │(編號21至24即所謂B集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