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定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所為107年度金易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定蓁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或非法營業等相關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前某時(原判決載為104年4月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某不詳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集團人員,旋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以「廣達財經公司張書瑋」之名義,隨機撥打電話向蔣欣人推銷未上市公司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股票,經蔣欣人同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2元之價格,購買明鴻公司股票5,000股,於104年4月22日、同年月28日各交割2,000股、3,000股後,隨即於104年4月24日、同年5月5日各匯付股款144,000元、216,000元至李定蓁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李定蓁以此手法,幫助該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調查員、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詢問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定蓁固坦承其有向中信銀行城北分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曾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我任職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時,為了轉帳繳納保費而開立,1年僅匯款1筆保費,2年後保單繳清,就再也沒有使用,原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置於全球人壽公司辦公室抽屜裡,於104年5、6月間離職時,發現找不到上開存摺等物,嗣於同年11月間前往中信銀行城北分行註銷帳戶,我沒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知為何會遭人盜用云云。
(二)經查:
1、蔣欣人於104年4月間,接獲自稱「廣達財經公司張書瑋」之之推銷電話後,同意以每股72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公司明鴻公司股票5,000股,於104年4月22日、同年月28日各交割2,000股、3,000股後,隨即於104年4月24日、同年5月5日各匯付股款144,000元、21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蔣欣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可憑,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0至271頁)、明鴻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偵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證,可見系爭帳戶當時已遭不詳之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向投資人收取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之用,至為灼然。
2、上開作為向蔣欣人收取股款之系爭帳戶,係被告向中信銀行城北分行所申請開立,先前曾由被告本人親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乙節,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18頁)存卷可證。細觀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最初於99年10月29日開戶第1筆現金存款1千元,約隔2年6個月之久,於102年4月22日才有第2筆轉帳存款27,346元,且隨即以現金提領一空,存款餘額為0元;詎從103年10月1日起,迄104年11月10日結清帳戶時止,陸續有密集以轉帳、電匯等方式存入款項後,立即以金融卡、臨櫃現金提款等方式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有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65至271頁、320至323頁反面)可稽。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102年4月22日是我最後使用系爭帳戶的記錄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反面)。可知本件被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之後,除了開戶存入1千元外,僅曾於102年4月22日轉帳存款1筆而已,且隨即提領一空,存款餘額為0元,嗣從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10日止,長達1年1個月期間,竟完全任由不詳之人密集使用,而被告亦坦承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確已脫離其持有支配,且對於系爭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自始至終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詳下述),足認其於103年10月1日前某時,已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帳戶無疑。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最初於調詢時供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由何人保管?)我記得沒有辦理提款卡;(系爭帳戶於104年1月至10月間,有多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紀錄,妳做何解釋?)我無法解釋云云(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我已經忘記,我一般是用我出生年月日6碼當密碼,但後來我收到調查官通知後,我就將我其他帳戶密碼改掉;(妳有無將提款卡密碼書寫下來的習慣?)以前不會,因為我都是用出生年月日,後來改密碼才會寫在筆記本云云(偵卷第1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我都放在全球人壽公司辦公室的抽屜裡,那時我沒有使用過提款卡,又好像有改過提款卡密碼,但不是記得很清楚,……我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別人會知道該提款卡的密碼,……可能是我把更改後的密碼直接寫在存摺上放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20頁),所供反反覆覆,難以採信,無從釐清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有何外洩之可能性。倘若僅係單純遺失物件,未經本人刻意告知或不慎外洩,豈有可能長期容任他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使用?又金融帳戶資料係屬重要物件,如有遺失或遭竊情形,衡情不致長期不聞不問。被告自承於104年5、6月間從全球人壽公司離職時,已發現找不到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竟完全沒有任何作為,容任他人繼續密集使用系爭帳戶長達5、6個月之後,始於104年11月間前往中信銀行城北分行註銷帳戶,亦悖乎情理。是本件被告申請之系爭帳戶淪為不詳之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乃被告對於該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乙節,竟不能為合理之說明,參以目前社會現狀,不肖人士通常僅以區區數千元代價即可取得人頭帳戶,其多方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倘無把握能完全支配帳戶,豈會貿然指示投資人將股款匯付該帳戶,以致徒勞?益徵系爭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所辯:我沒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知為何會遭人盜用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係供作存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先前在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或非法營業等相關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人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向投資人收取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貿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提供助力,足以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持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