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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品羚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品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品羚於107年4月6日晚上在網路臉書「宜蘭知識+」上看到一支影片,內容略以「陳0德要跟屈臣氏外面的攤商收1天新台幣(下同)700元,如果不給的話他就會去報警,結果攤商沒給,警察就來了。」,因影片中的攤商是張品羚以前的同事,也是陳0德的表妹,張品羚立刻於當天(107年4月6日星期五)晚上20點00分許,去陳0德臉書KEY上留言:「恐嚇取財...虧我跟表妹以前還是同事,她怎麼會有這樣的表哥餒,超衰的,給人一條生路吧,不要報別人,就自已現世報就好」等語,散布「陳0德恐嚇取財」等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0德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佈、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佈、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犯嫌,無非以⑴被告張品羚之陳述;⑵告訴人(即被害人)陳0德之陳述及經具結之證述;⑶告訴人陳0德臉書翻拍之被告張品羚誹謗之文字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品羚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張貼前開文字內容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林0真擺攤處是公有地,告訴人不是地主,一天要向攤商收七百元,不給錢就叫警察;我看過影片留言,這可受公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根據宜蘭知識+的影片,及與告訴人衝突的林0真告知衝突內容,形成主觀之確信,認為向攤販收費涉及公益為善意合理評論,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與林0真係朋友關係,林0真為羅東夜市之攤商,因擺攤之租金費用等問題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迭生爭執,被告遂於107年4月6日20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由網路瀏覽之告訴人臉書動態時報版面上留言:「恐嚇取財...虧我跟表妹以前還是同事,她怎麼會有這樣的表哥餒,超衰的,給人一條生路吧,不要報別人,就自已現世報就好」文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具有誹謗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另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⒉證人林0真於本院證稱:我在羅東夜市擺攤,擺攤位置在公有土地上,大概十幾年,之前沒人要來收錢;於107年4月5日告訴人陳0德說他是地主,我的攤位一天要收七百元,如不跟他談,就不給我擺攤。之後我去擺攤時,陸續會有警察來驅離,被驅趕以後,幾乎都沒做生意了。覺得這件事情不合理,有跟張品羚抱怨等語。

⒊告訴人陳0德於原審證稱:林0真在羅東夜市擺攤位置在公有土地上,於107年4月5日有向攤商林0真說一天要收七百元等語。

⒋綜上,林0真縱違規在羅東夜市公有土地上擺攤,告訴人陳0德僅可向當地警察局舉發,而無權利向攤商林0真收錢。告訴人陳0德並非地主竟向在羅東夜市在公有土地上擺攤之攤商一天要收七百元;攤商林0真將非地主之陳0德欲收錢之訊息向被告抱怨。被告據此於107年4月6日晚上20點00分許,在陳0德臉書KEY上留言恐嚇取財等語,雖用字遣詞並非和善;然被告所為留言內容,涉及陳0德有無權利向攤商收錢,非僅限於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且被告所為評論內容亦與其指摘之事有關,而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非專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故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誹謗故意;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誹謗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告訴人陳0德臉書KEY上為上開留言,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從而,本件自不得僅以被告為上開文字撰寫者,逕認其有明知上開文字內容均非真實,仍予以張貼之誹謗故意。準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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