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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方慈程克琳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伊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伊伶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山豬窟游泳池停車場,因不滿李鴻傑指責其機車倒車離去時弄倒他人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而未扶起,與李鴻傑發生口角爭執,詎黃伊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神經病」、「垃圾、垃圾、垃圾」等語辱罵李鴻傑,足以貶損李鴻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鴻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告訴人李鴻傑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證據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伊伶經合法傳喚,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其於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案發當日確曾說出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下稱系爭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該處游泳池之停車場比較黑暗,告訴人是突然跳出來,我受到驚嚇,才會在無意識間講出那些不雅的話,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要降低他的人格跟社會評價,我沒有對他有何不滿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鴻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2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山豬窟游泳池前,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591-MUL要倒車出來時,撞倒他人的機車,我上前勸導她並跟她說:「妳碰倒其他人的機車不用扶起來嗎?」然後該名女子將車扶起後對我說「神經病」,後來我又開啟錄影再次質問她:「說我什麼?」,被告又再次對我辱罵「神經病」,離開時又邊騎車邊沿路喊「垃圾、垃圾、垃圾」等不雅字詞,我全程用手機錄音錄影存證等語(見偵字第1324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該錄影檔案光碟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如下之對話:李鴻傑:沒有啊,我剛就看到妳把他撞倒啊。黃伊伶:我是不小心撞倒他的。李鴻傑:啊不小心撞倒就不算倒了嗎?黃伊伶:你有事嗎?神經病。李鴻傑:欸,妳再說一次妳說我什麼?黃伊伶:哼。李鴻傑:再說一次說我什麼啊?黃伊伶:垃圾、垃圾、垃圾。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員警製作之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係先遭告訴人糾正其機車倒車時撞倒他人機車,方對告訴人稱「神經病」、「垃圾、垃圾、垃圾」等系爭言語。

㈡按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本件被告為系爭言語時已年滿43歲,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31頁),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對於在前揭現場之告訴人說出:「神經病」、「垃圾、垃圾、垃圾」等系爭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語無訛。又被告係因告訴人質疑其倒車撞倒其他機車,方對告訴人陳述系爭言語,已如前述,以雙方對話之前後用語以觀,顯見被告係因此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語,主觀上自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不滿、無侮辱告訴人及欲降低其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意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是晚上,告訴人突然出現,其一個女孩子在山區遭到驚嚇,方無意識說出上開話語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卷第51至53頁),然依該照片以觀,該現場停放數台機車,左方並有隱約燈光透出,並非毫無人煙之處,被告亦供稱:案發處是山豬窟游泳池的停車場,那個地方都有人停機車,當天停蠻多台機車的,我跟告訴人對話時間是晚上7點多,游泳池還有營業,是營業到晚上9點,去游泳的人會將機車停在該處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認案發地點係提供游泳池遊客停放機車之開放式停車場,非被告與告訴人獨處或密閉之空間,且案發時仍屬游泳池營業時間,現場亦有其他顧客之多台機車停放,難認被告係身處人煙稀少或有人身安全顧慮之地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僅質疑被告於倒車時撞倒他人機車而未予扶起一事,並未有其他恐嚇或來意不善之言語舉動,被告尚且與告訴人對話爭執,難認被告有何受告訴人驚嚇之情形。被告辯稱案發地點係山區、時間係晚上,其係一名女子突遭告訴人驚嚇,方於無意識間為本件不雅言語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公然」,只要得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又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本案案發地點係開放空間之停車場,且於營業時間內而有多輛機車停放該處,堪認該處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處以系爭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系爭言語,依當時之口角爭執、衝突情境,顯為對於告訴人道德人格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之抽象貶抑性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人性尊嚴,並足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當為侮辱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神經病」、「垃圾、垃圾、垃圾」等語侮辱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本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而為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行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案發現場雖非罕有人煙,亦非車水馬龍,被告在案發現場獨自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恐一時心急口出惡言,尚非罪大惡極,兼衡被告已婚,須扶養公婆及1名小孩,大學畢業、現擔任內勤業務之學經歷、收入情形、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所持各項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主任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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