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繼崴
- 選任辯護人
- 吳冠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分別於106年4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販賣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9顆予吳秉叡及同年7至8月間某日將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轉讓予黃振瑋,然相比幫派組織犯罪動輒上數十支槍械犯罪所得數百萬元,本案犯罪金額僅有15,000元,涉案槍械亦僅兩支、子彈數顆,難謂犯罪情節重大。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1歲,且就本案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另被告年紀尚輕,家中尚有未滿年幼子女嗷嗷待哺,而被告之配偶目前亦因另案在監服刑,僅能暫時交由被告岳母暫時代為照顧,倘若判處被告重刑對於家庭影響實屬重大,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分別量處法定有期徒刑,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慮,縱以法定最低刑度論科猶嫌過重,實有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
㈠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製造、販賣及轉讓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甚大之危害,且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製造、販賣及轉讓改造手槍、子彈為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實難認其本件犯罪係一時失察所為且情節輕微,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自無可採。
㈡末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四、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繼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00樓之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9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繼崴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拾顆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均沒收。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繼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製造、販賣、轉讓,詎為下列行為:
㈠楊繼崴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在新北市○
○區○○○街0巷0號00樓之0住所處,以附表所示之工具製
造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A槍)、仿
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B槍)、具
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9顆為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另6顆為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後而持有之。
㈡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因吳秉叡見楊繼崴持有上開A 槍及子
彈,乃與楊繼崴商議向楊繼崴購買予以防身使用,楊繼崴即
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販賣上開A 槍及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9 顆予吳秉叡,吳秉叡並
因而交付現金6000元予楊繼崴,餘額則交付等值之毒品予以
相抵(按吳秉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處罪刑在案)。
㈢於106 年7 至8 月間某日,應黃振瑋之邀一同前往桃園市○
○區○○路0 段0 號之桃園市立體育館附近向債務人追討債
務之際,楊繼崴即攜帶上開B 槍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6 顆前往,並於黃振瑋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上開B 槍及子彈6 顆轉讓予黃
振瑋(按黃振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319 號審理中)。
㈣嗣吳秉叡於106 年7 月23日經員警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0樓租屋處時,扣得上開A 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
之子彈9 顆,而經吳秉叡供出上情;另黃振瑋於106 年11月
10 日經員警攔查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扣
得上開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子彈6顆,經黃振瑋供出上情,
嗣後並對楊繼崴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嗣於107 年6
月4 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
00號陳鈞鋒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於楊繼崴在該址分租房間
處扣得楊繼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繼崴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有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且均未爭執
其上開自白供述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
得,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均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證人吳秉叡、黃振瑋、陳鈞鋒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及以下所
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秉叡、
黃振瑋、陳鈞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87至68頁、第93至97頁、他卷第161 至162 頁、第165 至16
6 頁、第168 至169 頁、第179 至180 頁、第193 頁反面至
195 頁反面),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
784 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9527 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1145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各1 份
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5 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1 份(按即
吳秉叡、黃振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相關資料,
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49 至152 頁、第153 至155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振瑋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6 張
(見他卷第163 、170 頁、偵卷第99頁)附卷可稽。
二、又於吳秉叡處所扣得之A 槍及子彈9 顆經送請鑑定,認該A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
得之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9日刑鑑
字第106007468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72頁
)。又於黃振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之B 槍及子彈6
顆經送請鑑定,認該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另扣得之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6801817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101 至102 頁)。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證據資料,是被告本件所犯事
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
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
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
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
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
,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
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行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
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
係分別之2 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
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2 罪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
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
之製造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轉讓子彈罪。
㈢被告於製造槍枝、子彈後而持有之,及於販賣、轉讓槍枝、
子彈前持有該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販賣、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同時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與同時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分別論以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經競合後應分別論以非法製
造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云云,然被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業經公訴人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附此敘
明。
㈣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年輕氣盛,因好奇心之驅
使而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47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
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嗣後並分別販賣、轉讓他人,所為對社
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甚鉅,且查被告自105 年迄至107 年間,
已有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此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本件非
法製造、販賣、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罪行於客
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之素行,又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道賺取所需,發展長才,卻非法製造、販賣及轉讓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為
值殊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即A 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
槍之改造手槍1 支(即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6 顆、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4 顆,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陳鈞鋒之租屋
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均為其所有,且是製造本件槍枝、子彈會
使用到的工具等語(按即由被告簽署所有人欄之該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1 、2 、4 、12、16、24及由陳鈞鋒簽署所有
人欄之該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2部分,見本院卷第24
5 頁),是如附表所示扣押之物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自陳其係以1 萬5000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吳秉叡,是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3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金屬彈頭之子彈2 顆,
經試射後認有殺傷力,惟因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工具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鑽頭工具 │1 批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7 年6 月4 日搜索桃園市│
│ │ │ │○○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後,由楊繼崴簽署所有人│
│ │ │ │欄之該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2 │游標卡尺 │1 支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3 │磨砂機 │2 支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4 │改造子彈零件│1 批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 5 │彈簧 │1 批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 6 │改槍工具 │1 箱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 7 │改槍工具 │1 批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7 年6 月4 日搜索桃園市│
│ │ │ │○○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後,由陳鈞鋒簽署所有人│
│ │ │ │欄之該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8 │車床 │1 臺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