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勁毅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勁毅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勁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上開違禁物之故意,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處,自羅世宏(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7.9±0.5mm非制式子彈3顆(另經警扣得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10日晚間11時23分前某時,李勁毅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攜出,並於106年5月10日晚間11時23分許,搭乘友人黃志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而在黃志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後方腳踏板上,李勁毅所有黑色腰包內扣得上開槍彈及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不爭執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且無事證可足證被告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又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鑑定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勁毅固不否認於106年5月10日晚間11時23分許,有搭乘黃志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盤查而扣得上開槍彈,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是黃志成的,因為黃志成當時是我老闆,查獲當時黃志成有跟我使眼色,我就幫他擔罪,所以才會在警詢承認是我持有的,後來是因為我跟黃志成的價錢談不好,所以我不要再幫他擔罪云云。然本院經查:
㈠本案係黃志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於106年5月10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在放置於上開汽車右後座腳踏墊處之黑色腰包內扣得本案槍彈。又本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槍枝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本件共扣得6顆子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5顆部分經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8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3825000號函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60048259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92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1249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43至47頁、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供稱略以:扣案槍彈都為我所有,裝槍彈的腰包也是我的,黃志成不知道我持有槍彈;扣案槍彈是99年我一個哥哥羅世宏要去大陸前交給我的,羅世宏跟我說他要出國,槍彈沒有用到,所以我就收起來了,該槍有膛線也能擊發,我也有試射過2次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持有槍彈部分是別人送我的,持有了一陣子,約99年開始持有,我今日想要帶去隱密的地方,像是山區的地方丟掉,不過我是坐老闆的車子,因為老闆還在忙,所以還沒有跟老闆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66頁背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本案槍枝是羅世宏拿給我的,我只記得是在99年間給我的(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上開關於被告之自白供述,均係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8、213至214頁)。
㈢證人黃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被警察查獲槍彈當時的包包是被告李勁毅的,被告上車時我有看到他拿一個包包放在副駕駛座後方的腳踏板上;警察當時問包包是誰的,我會回答是我的是因為我的包包也在後座椅子上面,我是指上面的包包是我的,跟被告的腰包是不一樣的;我有買很多一樣的黑色腰包送給員工,這樣工作比較方便;我本來要拿我的包包,但是警察照到腳踏板上的包包,就叫我把腳踏板上的包包拿起來,叫我把包包打開,一打開就看到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5頁)。再者,當時與被告同時受雇於黃志成之證人陳宗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沒有聽黃志成說過他持有槍枝;被告交保以後有跟我說,他有承認槍枝是他的;我有問黃志成,黃志成說槍不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79頁)。依上開證人黃志成之證述,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與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相符,而證人陳宗志也沒有聽過黃志成持有槍枝之情節,足以佐證被告之上開自白持有扣案槍枝之供述,確係屬實。至於證人陳宗志雖有於原審理中供稱,被告回來後有向伊說過,被告在警局坦承持有扣案槍彈,是幫黃志成擔罪,槍是黃志成的云云,然此部分證人陳宗志所供述之內容,係來自於被告本人之轉述,乃屬被告本人之同一性供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裝有扣案槍彈的黑色腰包是證人黃志成送給被告工作使用,與證人黃志成自己所使用之工作背包不一樣,業據證人黃志成證述如上甚詳。是裝有扣案槍彈的黑色腰包事後因警察未併予隨同扣案,而被告又經警逮捕移送,警察乃將該腰包交予證人黃志成領回,亦與事理無違。是被告辯稱,裝有扣案槍彈的腰包警察交給黃志成領回,黃志成也有收下,可以證明槍彈是黃志成的云云,自無從採信。
㈣被告又於警詢時曾供稱略以:扣案槍彈有膛線,能擊發,我有試射過2次,第1次於100年在拉拉山,當時試射1發子彈,第2次於105年4月,地點在我家新北市○○區○○○○00巷0弄00○0號旁的堤防,當時試射3發子彈,也知道如何操作該把手槍,因為放久了,偶爾會去把弄(見偵卷第7頁背面)。依上可知,扣案槍彈在未經鑑定前,被告早已明確知道扣案槍枝具有膛線可以擊發,也知道怎麼操作,又已經試射過2次等情可見,果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是幫證人黃志成擔罪,則被告既非該槍彈的持有人,何以會知道扣案槍彈有膛線可以擊發,也知道怎樣操作等細節?又何以可以無端明確交代出,自己曾經試射過2次的詳細情節?是則被告對扣案槍彈早已瞭若指掌,不須再經鑑定就知道槍枝有膛線且性能良好,也知道如何操作,足證被告確係本件扣案槍彈之持有人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槍彈是證人黃志成的,因為黃志成當時是被告的老闆,被告要幫黃志成擔罪,所以才會承認持有云云,顯非實在。
㈤被告又曾供稱扣案槍彈是羅世宏於99年間送伊乙節,已如前述,而羅世宏確曾於96年12月27日持有槍枝、子彈,至當時臺北縣○○市○○街0號之暐昕機車行開2槍,而該案並未扣得槍彈,有當時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54號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由是可見,羅世宏確曾持有槍彈,而被告先前之自白供述扣案之槍彈來源是羅世宏給的,也與上情吻合,益證被告之自白供述,確係屬實,並非憑空捏造,否則不可能被告之供述內容,又能與羅世宏於99年前曾持有槍彈,而該槍彈復未經扣案乙節吻合。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為了替黃志成擔罪,所以才會承認持有云云,顯係事後圖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當時警察發現槍枝的時候,他問誰的那瞬間我有看向黃志成,黃志成跟我有對到眼並向我使眼色,我就站出來說槍枝是我的,後來因為價錢談不攏,所以才翻供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當時錄影影片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00:00:18之內容顯示,員警胡振明右手自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中間伸進車內翻動系爭腰包,並以台語詢問:「這支什麼,這支什麼?」後,員警許志明靠近查看,此時被告左手插口袋,站在副駕駛座後方打開的車門旁邊,黃志成則站在系爭汽車右後方靠近車尾的位置,左手放在脖子上、頭先往右轉,再往左轉看向車內,而被告原本站在距離車子比較遠的地方,此時則靠近系爭汽車,嗣員警C以台語問:「這是什麼?」同時黃志成往後退,此時,其臉是朝被告方向看了一眼後,再退向後車廂左後方,而變成被告往前靠近,員警C以台語說:「那是什麼?」員警胡振明以台語問:「誰的?」這時被告已經靠近系爭汽車,即以台語回答:「我的。」這時員警C就請黃志成後退一點,黃志成就退至後車廂後方(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依上述影片勘驗紀錄以觀,員警發現扣案槍彈後,證人黃志成就往後退,顯然證人黃志成就車上被告所有包包內有槍彈乙事,突然感到非比尋常而後退;然則被告卻主動往前靠近,顯然並無意外感,足見被告對於其包包有槍彈乙節,早已明瞭。至於證人黃志成當時臉有朝被告看一眼之情節,衡情被告當時既持有槍彈,而在證人黃志成所駕駛之車輛上遭警察查獲,縱令一般人也會以相同的方式看一下犯罪嫌疑人,況被告當時又係與證人黃志成同車,證人黃志成更被不可能對此視若無睹,此與社會通念並無何差異。況被告為警察查獲後即遭警逮捕,並無可能與證人黃志成洽談所謂擔罪的價碼,而此亦為證人黃志成所否認,而被告也曾因為向證人黃志成借過2筆5萬元借款尚未返還,又於本案案發後,返回證人黃志成處工作,要再借錢而被拒絕,被告就向證人黃志成揚言:「試試看沒關係」等語,亦經證人黃志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265至266頁),益徵被告更可能因此挾怨,要將本件扣案槍彈責任推諉給證人黃志成。此外,亦查無何有利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當時證人黃志成有看被告一眼,此等平常不過且微不足道之事,即謂被告當時自白是因為證人黃志成使眼色,才會站出來說槍枝是被告的云云,亦與事理不符,且無證據足以佐憑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亦不足採信。
㈦末查,證人即當時查獲本案員警許志明亦證稱略以:我們發現槍枝時,第一時間有詢問槍枝是何人所有,被告就表示是他的;當時被告跟黃志成沒有互動,他們沒有機會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另員警胡振明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攔車搜查過程並沒有發覺被告及證人黃志成的互動有異狀,也沒有發現黃志成對被告使眼色,而且有將他們二人隔開,當時他們沒有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上述證人許志明與胡振明之供述內容一致,足見當時被告與證人黃志成並無機會互動交談,證人黃志成也沒有對被告使眼色,而係被告自己坦承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依此以觀,當時被告既沒有機會與證人黃志成交談,也沒有對被告使眼色,而係被告主動走向前並向警坦承持有扣案槍彈,是被告辯稱是黃志成應允支付被告入監薪水,所以才會替黃志成揹罪乙節,顯屬子虛烏有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證據及理由,足堪認定,本件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所持有,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於持有行為終止時,始為犯罪行為之終止。本件被告自99年間起持有扣案槍但,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屬持有之繼續。是核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行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同此說明。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其此部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共3顆,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曾犯違反電信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後,又於96年8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係於99年間即持有扣案槍彈,已如上述,自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且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因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而有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案,致被告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為羅世宏,已如上述,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見偵卷第98頁),已可認為已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再經原審送請經鑑定認無殺傷力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查被告原持有子彈6顆,其中1顆前已於偵查中經鑑定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8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3825000號函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60048259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徵(見偵卷第92至94頁),此部分雖未具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持有扣案子彈5顆部分,其中未經試射4顆,經送鑑定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1249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此部分應不成立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僅以被告單方面辯稱黃志成有向被告使眼色,承諾被告入監薪水會照算,所以才承認槍彈為被告所有,卻忽視上開全部證據,未詳予審酌本案查獲過程與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及證人明白之證述,而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羅世宏所交付扣案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持有之手段,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在本件犯罪之前亦有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不佳,雖尚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扣案槍彈另犯他罪,然其無視法律禁止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非短,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且亦係攜帶槍彈外出而為警偶然查獲,及持有扣案槍之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數量非多。再兼衡被告先坦承後否認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臨時粗工勉持生計(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具殺傷力之扣案之子彈,既均已經試射擊發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