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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哲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88、1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游哲誼(綽號:中槍)、林文志與張庭豪(上開2人另經原審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6年6月1日12時許前某時,在「8891汽車交易網」網站刊登販售休旅車之不實訊息,致張𦭳涵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其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佯裝願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出售車輛予張𦭳涵,復假冒代書名義向張𦭳涵佯稱:因實際交易金額與行情價有落差,須製作匯款交易紀錄供賣方擬合約內容,故須匯款100萬元至車主帳戶,之後再歸還款項,並提供張庭豪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供張𦭳涵匯款。張𦭳涵不疑有他,於106年6月13日10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與其同時,林文志亦接獲該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先於同日(即6月13日)與張庭豪在基隆市八堵區某處會合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與游哲誼會合,再共同前往後述地點領款。並推由張庭豪持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同日12時58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75號之臺灣企銀汐止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及於同日14時14分至14時16分許,持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於臺灣企銀中和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9萬元(分3次,每次3萬元)。張庭豪領得款項後,最終均交予游哲誼,游哲誼再交給綽號泡麵之人。嗣因張𦭳涵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𦭳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7-108、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哲誼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05-106、135-136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共犯林文志、張庭豪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𦭳涵之供述。

㈢告訴人張𦭳涵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年7月13日106忠法查密字第6104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6年8月2日106雙和字第253號函所提供之張庭豪領款之取款憑條各1紙、該分行編號IC657號自動提款機領款影像光碟1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擷取上開自動提款機領款影像光碟畫面照片4張。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⒉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係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車輛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施用詐術。然由前述事實欄所述可知,被告主要是負責領款並轉交其他共犯之人。從而,依卷內證據,固得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蓋與被告共同行動之共犯,即有林文志與張庭豪等人),然尚無從認被告對於實際行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於網路上詐騙一情有所認識,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㈡共犯被告與林文志、張庭豪、綽號泡麵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被告雖係於同日內與林文志、張庭豪分次提領款項,惟負責提領款項之張庭豪,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提領同一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㈣累犯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較近者,乃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考量其前案紀錄甚多,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為累犯,於審酌後,並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認定被告為累犯,尚有未洽。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助長社會詐欺風氣,並致告訴人受騙匯款,所為甚可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予宣告沒收。

⒈依實務見解,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

⒉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被告收取後已全數轉交予綽號泡麵之人,被告未領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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