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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銘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咏憲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劉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73、176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拾貳包(驗餘淨重1033.11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曾梓瑋(原名李宏杰、李梓瑋,綽號「紅茶」,已歿)及身分不詳自稱Kuanwei Chen之成年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前某日,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不知情之甲○○之名義為收件人,並以甲○○先前受乙○○所託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運輸毒品之用;再由曾梓瑋將收件人、連絡電話及收件地址「屏東縣○○鄉○○街00巷0弄0號」等資訊提供給位在美國之Kuanwei Chen,Kuanwei Chen即於107年4月27日將大麻12包夾藏在樂高積木及孩童衣物內,利用不知情之荷蘭聯邦快遞公司將上開夾藏大麻之包裹,自美國加州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於同年5月2日輸入我國境內。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為辦理系爭包裹之通關作業,依交運資料上所留之聯絡電話,陸續於107年5月1日、5月2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繫,通知需提供個案委託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接獲通知後,即向甲○○索取並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以供製作個案委託書。其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關務署臺北關)於107年5月2日檢查後發現包裹內夾藏大麻12包(毛重約1.28公斤),乃予以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桃園市調處為查緝犯罪嫌疑人,乃會同送貨人員,於107年5月3日中午,致電乙○○聯繫領貨,並將經取出大麻之上開包裹按址送達上開收件地址,乙○○則要求將包裹轉送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震點樂汽車旅館」交貨;待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震點樂汽車旅館」前會面時,由不知情之楊雅慧簽收領取該包裹後遭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據其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辯解部分:被告乙○○(下稱被告)承認有通知快遞人員更改收貨地點及前往領取系爭包裹等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不知系爭包裹內有大麻云云。辯護人辯護略謂:系爭包裹進口之個案委任書上記載「簽認查驗結果」,即包括系爭包裹會被查驗,非如原判決所認係著重在報關、納稅等手續,而與查緝毒品無關。倘被告明知系爭包裹夾藏大麻,理應不敢前往取貨,因此從被告大方前往預定地點取貨,可知被告應確係認為系爭包裹內之物品為玩具與枕頭等物,無運輸大麻之犯意。縱認被告成立本案犯罪,然系爭包裹並未依原預定過程完成運輸,在海關即遭查獲,應屬未遂。且被告遭查獲後,即向桃園市調處之承辦人員供出毒品來源為「紅茶」,並提供「紅茶」因他案經警方查獲之網路新聞報導資料供參,桃園市調處可向查獲之警方單位詢問「紅茶」之身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此外,被告僅單純取貨,所涉情節輕微,亦未分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危害程度與大中盤毒梟相距甚遠,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系爭包裹係由Kuanwei Chen於107年4月27日,自美國加州交由荷蘭聯邦快遞公司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並留下在我國境內之收件人資料為「SHI YUN HONG」(即甲○○)、聯絡電話0000000000、地址「NO.9 ALY.1,LN45 DONGDU ST. JIURUTOWNSHIP,904 PINGTUNG」(即屏東縣○○鄉○○街00巷0弄0號),且於107年5月2日輸入我國境內。嗣經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檢查發現其內夾藏大麻12包(毛重約1.28公斤),乃予以扣押,並通報桃園市調處查緝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FedEx郵件資料、FedEx空運提單副本、進口報單、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關務署臺北關107年5月2日函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147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12頁背面、13頁)。其次,桃園市調處為查緝犯罪嫌疑人,會同送貨人員,於107年5月3日中午,依所留收件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聯繫,經被告確認領貨後,即將該經取出大麻之系爭包裹,按址送達,嗣經被告要求將包裹轉送至前開汽車旅館,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旅館前會面,再由不知情之楊雅慧簽收領取該包裹後而當場查獲等事實,已據被告及楊雅慧陳述明確,並有聯邦快遞簽收單(見偵卷第31頁)、通訊監察書(含監聽電話附表)、監聽譯文及原審勘驗快遞人員與被告間通話內容之結果(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背面、77至80頁)等在卷可憑。且該扣案之12包大麻,經送鑑定,確均含大麻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上開事實均可以認定。

㈡系爭包裹收件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用,已據被告承認屬實(見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46頁)。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該門號係「紅茶」提供的云云。然查,該電話係甲○○於107年1月29日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且甲○○於原審稱:該門號是我申辦後,直接交給被告;我知道「紅茶」的人,但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參之甲○○於原審稱被告曾供應他吃住一段期間、二人間並無嫌隙等情(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甲○○曾受惠於被告且無仇怨情形下,甲○○實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言應屬可信,因此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甲○○申辦後交給被告使用乙情,可以認定。被告辯稱係「紅茶」提供云云,不足採信。且既然甲○○與「紅茶」不認識,則系爭包裹之收件人「甲○○」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訊,係由被告提供給「紅茶」乙情,亦可認定。

㈢聯邦快遞公司為辦理系爭包裹之通關作業,陸續於107年5月1日、5月2日傳送簡訊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於致電上開電話聯繫提供身分證及個案委託書時,係由被告直接對話處理等情,有被告使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頁)、上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05頁及背面),及通話內容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80頁)可佐。依該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係以收件人自居,且在快遞人員告以玩具需要正式報關,而要被告提供個案委託書及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時,被告追問:「你說那玩具怎麼樣?」,快遞人員稱:「玩具需要做正式報關」,被告緊接著問:「怎麼說?」,快遞人員稱:「因為海關有,這屬於兒童可以使用的,所以會比較特別的管制,數量的限制,嗯嗯嗯」,被告又問:「所以等一下我有辦法簽收嗎?」,快遞人員稱:「沒辦法,因為我們最快的話你可能要等到明天早上。」,被告續問:「所以今天沒辦法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80頁)。足見被告應知悉系爭包裹非屬單純玩具,否則不致於追問「你說那玩具怎麼樣?」、「怎麼說?」,也才會一再詢問當天能否簽收,表現出急於領貨之態度。其次,被告接獲應補提資料之通知後,為辦理通關手續,即向甲○○索取身分證供拍攝乙情,亦據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並有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甲○○名義之個案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背面、11頁)。再者,甲○○於原審稱:被告在被查獲前,有跟我講過大麻包裹領貨的事,我有阻止他,說這應該很容易被抓到,意思是勸他不要去做這事;被告有來我住處找我拍身分證,我沒有問他要幹嘛,當時我有聽見被告在通話,不太清楚他們講什麼,說原本指定的時間要到,但因為什麼原因隔天才會到,我在前面就勸過他應該會出事,但他沒有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背面);且被告及「紅茶」均不提供自己之身分當包裹之收件人,而係以不知情之甲○○之身分當收件人,顯然係為避免自己身分曝光以逃避查緝。再觀之被告更在107年5月3日下午2時2分59秒,快遞人員抵達原定送貨地點而致電被告時,被告告知馬上到後,隨即於同日時3分34秒去電快遞人員,將送貨地點更改至附近之震點樂汽車旅館,而快遞人員亦隨後於同日時9分23秒抵達該汽車旅館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及背面之監聽譯文)。足見兩地距離甚近(被告表示約3至5分車程,見本院卷第201頁),但被告卻刻意變更送貨地點,舉動可疑。綜上事證相互勾稽,益證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包裹夾藏大麻明確,被告辯稱不知包裹夾藏大麻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自承交付甲○○之身分證件給「紅茶」,且係「紅茶」要他領系爭包裹,其後「紅茶」的朋友並透過扣案之蘋果手機(插用上開門號)使用之FACETIME通知他約於何時簽收貨物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20頁),足徵被告與「紅茶」、KuanweiChen等人間就運輸大麻入境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㈣辯護人雖辯護略謂:個案委任書上既記載「簽認查驗結果」,表示包裹會被查驗,與查緝毒品有關,倘被告明知包裹夾藏大麻將被查獲,自不敢前往取貨,而被告仍出面取貨,可見被告應不知包裹夾藏大麻云云。然依進口報單之記載,系爭包裹之進口日期為107年5月2日(見偵卷第9頁背面)。而聯邦快遞公司早在同年5月1日即傳送簡訊給被告要求提供委任資料(見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05頁),且關務署臺北關係在107年5月2日才發現包裹夾藏大麻(見偵卷第21、22頁)。足徵個案委任書係如該書面上所載出於「為辦理通關作業需要」而來。何況,依甲○○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早已知悉包裹內有大麻,甚且不聽甲○○之勸阻仍為本案行為,被告並無辯護人所稱如知包裹夾藏大麻即不敢領取之情形。辯護人之辯護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大麻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紅茶」之曾梓瑋及Kuanwei Chen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自美國走私運輸大麻進入我國境內,再由不知情之楊雅慧簽收包裹,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辯護人謂系爭大麻未依原預定過程完成運輸,在海關即遭查獲應屬未遂云云,顯屬誤會。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查,被告曾於98、99年間之少年時期犯販賣第二、三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少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後於103年9月26日假釋出獄,至105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在108年1月17日判決時,因該前案執行完畢尚未超過3年,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意旨論以累犯。然原判決此一瑕疵,經被告上訴迄本院判決時,該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則已超過3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即不得再論以累犯。原判決之瑕疵已經治癒,自無予以撤銷之必要。

⒉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理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如所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即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被告固於107年5月3日經查獲後,即供稱系爭包裹來源為綽號「紅茶」之人,並提供「紅茶」因他案為警查獲之網路新聞連結位址資料給桃園市調處之承辦人員。惟經本院向桃園市調處函查,桃園市調處函覆略謂:被告未據實供述,避重就輕,並未能提供「紅茶」之真實姓名及偵查方向,無法深入追查其他共犯等語,有桃園市調處108年4月9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亦即認被告提供之資訊欠缺具體,而無法深入追查。雖然依被告提供之網路新聞連結位址資料,可查得該則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80頁),但該則新聞報導亦僅是稱「曾姓男子」,仍無具體個人資料足供追查。何況,桃園市調處之調查員於107年5月30日經甲○○之指認確認「紅茶」為曾梓瑋後(見偵卷第142頁被指認人照片),曾梓瑋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有曾梓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9頁)。縱使桃園市調處可如辯護人所稱向警方詢問查明曾梓瑋之具體資料,然因從查獲被告起至曾梓瑋死亡,僅1個多月,期間甚短,客觀上亦難認能有效調查而查獲曾梓瑋之犯罪事證。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辯護人主張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依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必須於個案具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明知大麻係禁止運輸之違禁物,竟甘冒重典與「紅茶」等人共同將之運輸入境,且運輸之數量淨重達1033.31公克(驗餘淨重1033.11公克),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並無非得運輸大麻入境不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自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被告雖謂如認定有罪,請求能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他人謀議後分工,而共同運輸大麻至我國,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實應嚴懲;且被告針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多所飾詞,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流通市面,對社會還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經核原審之量刑裁量並無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五、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扣案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即封裝乾燥大麻之12只包裝袋(因扣案物為乾燥之大麻花,並無與包裝袋不能析離之情形,見偵卷第40頁)、系爭包裹內供藏置大麻之積木空桶2個、孩童上衣5件、孩童褲2件、供聯絡運輸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手機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核無違誤。惟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2包(驗餘淨重1033.1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應沒收銷燬之,原審卻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其法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且此部分亦未經上訴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毒品沒收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就該違法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上訴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而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3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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