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宏傑
- 選任辯護人
- 任鳴鉅律師
黃韋齊律師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宏傑之父陳德庶於民國91年間,向李福奎(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號駁回再議確定)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屋經營廣告招牌業務,而陳宏傑自斯時起即與其父在上址一同經營。嗣陳宏傑之父於101年3月29日死亡後,即由陳宏傑在上址以配偶張怡芬(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自己之名義,分別開設立正實業有限公司、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均由陳宏傑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經營廣告招牌業務。陳宏傑明知鐵皮屋內連接北側電源箱所拉設之電源線為因應經營廣告招牌業務所設置,即應注意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止遭老鼠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上址鐵皮屋1 樓作業區南側工作臺東側附近配置之電源線(屬電器設備使用之花線,非室內配線使用之實心線),於103年8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因短路起火並引燃現場堆放之木材原料、保麗龍、珍珠板等物品,再擴大燃燒至00號廠房及其內物品,火勢並向南延燒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號(有人所在)、00號、00號(有人所在);向東延燒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北海餐廳3館金鳳廳,有人所在)、00號、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海餐廳1館金鑽廳(起訴書漏載,應予以補充)。導致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內部物品受燒燬損、北側鐵皮外觀大部分受熱、變色、燒白,東側鐵皮牆面及鐵捲門受燒,向內部塌陷變形、西南側鐵皮牆面受燒燬損、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夾層均靠北部內部彎曲塌陷;00號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東側鐵皮牆面及金屬橫樑彎曲塌陷、掉落;00號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樓地板金屬橫樑彎曲變形、西北側金屬鋼柱彎曲變形、屋頂傾倒塌落;00號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東北側鐵皮牆面彎曲變形;00號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東北側鐵皮牆面彎曲變形;00號內部餐桌、餐椅受燒燬損、屋頂鐵皮受燒塌陷、變形;00號南側木板隔間牆碳化燒燬、西北側未加工毛毯受燒碳化、東側針車區上方夾層及鐵皮屋頂塌陷;00號0 樓西側客廳及東側臥室內部桌椅、鐵櫃、床鋪等物品表面受燒碳化、燬損,客廳及臥室北側窗戶均受燒燬壞;新北市○○區○○路000 號北海餐廳1館金鑽廳0樓北側天花板受燒碳化、掉落、北側庫房內部鐵櫃(架)、鐵桌等物品大多受燒變色,其西側建築物之金屬、鐵皮結構以靠3館金鳳廳(復興路000巷00號)傾倒塌陷、彎曲變形(除00號外,其餘門牌號碼均已達燒燬之程度)。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往救火,於103年8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許英傑、李福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英傑、林秀梅、李苔菁、陳逸帆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原審審理時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一外,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3頁、第107頁引用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11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0000000,見103年度偵字第32569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89至244頁):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9月2日檔案編號00000000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實施鑑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並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再者,其實際負責調查與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陳逸帆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受詰問(見原審卷三第13至53頁),揆之上開說明,認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由其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鐵皮屋經營廣告招牌業務,然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本件起火點並非00號,且鑑定書所稱之起火點部分,伊並未使用任何的電器,而當日離開工廠時,該處的電源均已關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客觀上無法排除00號方為真正之起火點;另00號於火災發生前,均已關閉所有電源,僅存小型冰箱及監視器等微量用電。另採獲之電線依據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並無法辨識造成熔痕之原因,但鑑定書仍執意認定本件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顯然係陳逸帆個人臆測。再者造成配線異常之原因甚多,本件起火原因是否與被告使用行為具有因果關係顯然有疑。況本件被告為承租人不負責電路維修,本件失火原因應由屋主李福奎負責,依民法第423 條、第429條、第434條規定,承租人僅就以有重大過失時始負失火責任,本件無法認定被告使用電器有何逾越通常使用程度,被告根本無從預見電源配線劣化、短路進而造成引燃危險發生之可能。經查:
⒈被告之父陳德庶於91年間向李福奎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鐵皮屋經營廣告招牌業務,而被告自斯時起,即與其父陳德庶在上址一同經營。嗣被告之父陳德庶於101 年3 月29日死亡後,即由被告在上址,以配偶張怡芬及自己之名義,分別開設立正實業有限公司、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均由陳宏傑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經營廣告招牌業務。另於103年8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號、00號(有人所在)、00號、00號(有人所在)、00號(北海餐廳3館金鳳廳,有人所在)、00號、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海餐廳1館金鑽廳發生火災,並導致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內部物品受燒燬損、北側鐵皮外觀大部分受熱、變色、燒白,東側鐵皮牆面及鐵捲門受燒,向內部塌陷變形、西南側鐵皮牆面受燒燬損、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夾層均靠北部內部彎曲塌陷;00號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東側鐵皮牆面及金屬橫樑彎曲塌陷、掉落;00號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樓地板金屬橫樑彎曲變形、西北側金屬鋼柱彎曲變形、屋頂傾倒塌落;00號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東北側鐵皮牆面彎曲變形;00號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東北側鐵皮牆面彎曲變形;00號內部餐桌、餐椅受燒燬損、屋頂鐵皮受燒塌陷、變形;00號南側木板隔間牆碳化燒燬、西北側未加工毛毯受燒碳化、東側針車區上方夾層及鐵皮屋頂塌陷;00號0 樓西側客廳及東側臥室內部桌椅、鐵櫃、床鋪等物品表面受燒碳化、燬損,客廳及臥室北側窗戶均受燒燬壞;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海餐廳1 館金鑽廳0樓北側天花板受燒碳化、掉落、北側庫房內部鐵櫃(架)、鐵桌等物品大多受燒變色,其西側建築物之金屬、鐵皮結構以靠3館金鳳廳(復興路340巷45號)傾倒塌陷、彎曲變形乙節,業據證人即39號承租人張錫隆、證人即00號承租人楊景州、證人即00號承租人曾有義、證人即00號承租人李逢吉、證人即00號所有人即告訴人李福奎、證人即北海餐廳經營人李秀蕊、黃琨志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妻張怡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103年度偵字第32569號〉一第7至8、9 、10、11、14至15、16、118至121、122至125、126至127、128至129、130至131、135至138頁,偵查卷二第79至82、202至2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89至244頁),亦為被告所坦認,上情堪認為真。
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
⑴起火戶: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認定火勢主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再依據上開建築物、其內物品、車輛之燒損情形逐一檢視,並紀錄:
①○○區○○路000 號北海餐廳1館金鑽廳0樓未遭火勢波及,0 樓北側天花板有受燒碳化、掉落,南側天花板尚保持完整,北側庫房內部鐵櫃(架)、鐵桌等金屬物品大多受燒變色,西側建築物之金屬、鐵皮結構以靠3館金鳳廳(○○路000 巷00號)傾倒塌陷、彎曲變形愈顯嚴重,顯示金鑽廳0樓北側庫房係受西側3館金鳳廳附近火勢波及延燒。2館金龍廳及金龍廳西南側之金采廳未受火勢波及。
②3 館金鳳廳內部餐桌、餐椅均已受燒燬損,部分餐桌、餐椅尚保有其原狀,該館屋頂鐵皮以靠西側附近受燒塌陷、變形較顯嚴重,顯示3 館金鳳廳係受西側上方附近火勢波及延燒。
③00號0樓內部未有火勢燃燒,0樓西側客廳及東側臥室內部物品僅表面受燒碳化,以靠北側00號方向較趨嚴重,研判00號係受北側00號附近火勢波及延燒。
④00號西南側木板隔間牆已碳化燒燬,南側物品尚保有原色,西北側為加工之毛毯已受燒碳化,顯見00號北側火勢較南側劇烈。東側針車區已遭上方夾層及鐵皮屋頂塌陷、覆蓋,上方夾層及鐵皮屋頂均以靠北側北海餐廳3 館金鳳廳(00號)傾倒塌陷、變形較顯嚴重,研判00號係受北側00號(北海餐廳3館金鳳廳)火勢經00號東北側附近波及延燒。
⑤00號與00號建築物中間鐵皮雨遮以靠00號附近變色燒白較顯嚴重,另2建築物中間之車號000-0000號金屬車體,南(後)側車尾尚保有其原色,東(右)側僅靠前後門附近有氧化變色、北(前)側車頭已氧化變色、西(左)側靠00號鐵捲門附近車體均已受燒氧化、變色燒白、下方4 只輪胎亦以靠西側近00號鐵捲門附近燒損嚴重,研判00號係受西側00號附近火勢波及延燒。
⑥00號西側內物品僅部分碳化燻黑,東側大部分物品已燻黑燒損,木質樓地板以靠北側燒穿較趨嚴重,東北側鐵皮牆面亦有彎曲變形,顯係受到東北側00號之火勢波及延燒。
⑦00號東北側木板隔間牆已碳化燒燬,東北側附近鐵皮牆面已受燒彎曲變形,且保全迴路於火災發生後2 分鐘始動作,故研判00號係受東北側00號火勢波及延燒。
⑧00號0樓停之車輛僅東北側之車號0000-00車輛全燬,其餘車輛僅部分燒損,該處鐵皮牆面即無塵室金屬外殼均以靠東北側廁所附近氧化變色、燒損較趨嚴重,東側夾層上方辦公室內物品均已燒損,北側隔間牆燒燬倒塌,北側倉庫物品碳化燒燬,東側鐵皮牆面及金屬橫樑大多向北側37號方向彎曲塌陷、掉落,顯見東側夾層以靠北側倉庫附近受燒較為劇烈,研判係受北側00號附近火勢延燒。
⑨00號東北側夾層上方臥室內物品大多燒損掉至0樓,下方樓地板金屬橫樑以靠西側彎曲變形愈顯嚴重,東南側置物架及維修工具大多受燒變色,置物架尚保有原形,東北側休息室內部物品均受燒燬損,北側鐵皮牆面以靠西側氧化變色愈趨嚴重,西側置物架之金屬支架靠北側00號方向受燒彎曲、掉落,且西北側金屬鋼柱以靠北側00號方向彎曲變形,上方屋頂亦以靠西北側00號方向傾倒塌落,進行鐵皮牆面清理拆除,00號西南側鐵皮牆面均已受燒燬損,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夾層均以靠北側內部彎曲塌陷,比較00號南側及00號北側鐵皮外牆受燒情形,發現00號南側鐵皮牆面受燒氧化、變形(色)較00號北側鐵皮外情嚴重。除上開現場燒損之跡證外,證人即初期搶救人員邱翰澤證稱:伊從000巷進入火災現場,於第一面(復興路000巷)發現00號有大量黑色濃煙冒出,當時只有00號(門窗均為關閉狀態)有大量黑色濃煙從鐵捲門上方竄出,該面其餘建築物均未有火煙情形…有一男一女關係人跑來找伊,告訴伊建築物後方有燃燒情形,並帶伊至建築物後方(即第三面)查看火勢,當時伊發現在該建築物雨遮下方有停放一台賓士車,在賓士車左側的鐵捲門已有紅色火舌竄出,其餘建築物僅隔壁(00號)有些微白煙竄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4至115頁);另蘆洲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亦記載「到達現場時發現大量黑色濃煙自○○路000 巷00號屋頂竄出,紅色火光自該址第一面、第二面鐵皮外牆透出、○○路000 巷00號屋頂亦竄出黑煙(但煙量較00號少)」(見偵查卷一第112頁),基於上情,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00號房屋乙節,業經載明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查卷一第89至244頁)。而觀諸上開鑑定書所載,顯然係依據火災現場之火流延燒路徑、現場建築物燒損情形、鐵皮外牆凹陷方向、物品受燒位置、程度及訪談筆錄等各項跡證,予以研判本件火災之初期火勢主要位於00號鐵皮屋,而該鑑定書依據前開現場跡證及訪談紀錄所為之上開結論,核與經驗法則一致,並無任何與常理相違之處,洵屬有據,堪以採認。
⑵起火處:勘查人員依據上述認定00號為起火戶後,即逐一勘查00號何處方為起火處:
①先行勘查00號外觀受燒情形,並紀錄其西側鐵捲門及鐵皮外牆靠上方雨遮附近處有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北側鐵皮外牆大多已受燒氧化變色,靠東側附近有向南側內部傾倒塌陷情形,顯見北側鐵皮外觀受燒以靠東南側較顯劇烈。另勘驗00號房屋西南側鐵皮外牆面係與該址00號之共用牆,該處牆面以靠東側受燒變色(形)較顯嚴重;東南側鐵皮外牆與該址00號相鄰,該處牆面以靠西側及上方附近受燒氧化、塌陷變形處受燒壞較顯嚴重,顯見00號南側外觀鐵皮受燒情形以靠其中間附近處受燒燬壞較顯嚴重。再勘查發現00號房屋東側鐵捲門及鐵皮外牆均已受燒變色,且以靠其西側內部塌陷,顯見東側鐵皮外觀以靠西側內部受燒較顯嚴重。00號上方屋頂均已向其內部塌陷變形,其南側中間附近之屋頂鐵皮已完全燒燬掉落於內部處所,顯見00號外觀及屋頂鐵皮係受南側中間附近火勢波及延燒。
②再勘查00號內部受燒情形,並紀錄西側鐵捲門及鐵皮牆面大多已受燒變色,惟均保持原形,惟該處北側夾層以靠東南側傾倒塌落,下方物品均已碳化燒損、氧化變色,僅部分金屬物品尚保有其原形;西南側通往夾層之金屬樓梯受燒以靠其東側附近處所彎曲塌陷,顯示西側內部物品係受東側附近火勢波及燒損。屋頂鐵皮均向內部傾倒塌陷,且以靠東南側附近處燬壞變形(色)較顯嚴重,夾層下方0樓作業區東北側工作台附近擺設物品均已受燒燬損,工作台之金屬支架尚保有其原形,其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鐵皮屋頂以靠南側傾倒塌陷。逐層清理00號後,其西側金屬樓地板尚保有其原形,東側金屬樓地板、鋼柱及橫樑已嚴重受燒彎曲、變形,且以靠0 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工作桌設置處附近彎曲變形較顯嚴重,顯示夾層東側受燒較西側劇烈。0 樓作業區東北側工作台之金屬支架尚保有其原形;作業區南側工作桌已嚴重燒失毀壞,工作台之金屬支架以靠其東南側工作桌附近彎曲變形較顯嚴重,檢視東側作業區中間堆放之材料受燒情形,發現該處材料亦以靠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處碳化燒燬(失)最顯嚴重。依據上情,足徵00號0 樓以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處受燒最顯劇烈,亦經載明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9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而上開鑑定書係綜合起火戶即37號之外觀、內部受燒情況,並逐層清理內部物品燒失程度,方認定37號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為起點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並檢附現場採證之照片足憑,而鑑定書之採證方式、過程及結論並無任何違失或與常理不符之處,堪以憑信。
⑶起火原因: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消防局採證並鑑定起火原因:
①關於危險物品部分: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
②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物品並未發現有易燃性液體潑灑情事,亦未發現有明顯遭外力侵入破壞之情形,且於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經鑑定結果為:「未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成份」;併參以轄區蘆洲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路000 巷00號與00號等址之鐵捲門、小門均為關閉狀態」;證人邱翰澤證稱:當時只有00號(門窗均為關閉狀態)有大量黑色濃煙從鐵捲門上方竄出等語,故亦排除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③遺留火種部分:經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亦未發現盛裝容器,另參諸案發時間與該處下班時間已逾10小時,不易造成微小火源遺留燃燒之特性,故亦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④電器因素引燃部分:南側工作桌設置處下方地面掘獲有工作桌之殘骸,經檢視後發現該處工作桌已嚴重燬壞燒失,並於其下方地面發現有電源線配置情形,且於該處工作台東側地面附近處掘獲有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再經檢視該址位於1 樓西南側、西北側及北側等3 只電源開關受燒後情形,發現西南側電源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部分有跳脫情形,再參以被告談話紀錄亦說明火災發生前00號內部電源迴路並未完全關閉,研判係該處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致生災害,故而認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亦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說明在案。而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勘查人員於00號0 樓作業區南側工作桌設置處下方掘獲工作桌殘骸,並於該工作桌下方確實發現電源線配置之情形(見偵查卷一第235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火災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二第236頁),工作桌附近確實有電源線通過、插座之設置,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作業區除了木工切台為比較大的設備外,其他以吹風機、熱熔槍等物品也會使用電力(見偵查卷一第4頁),基此,工作桌旁確實有電源線通過及插座之設置,足堪認定。另酌以本件勘查人員於00號0 樓南側工作台東側地面,掘獲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下稱系爭電源線,見偵查卷一第232至233頁),並經巨觀實體觀察法,鑑定為「類似導體局部燒熔固化特徵」即通電中的電源線短路所造成的表徵(見偵查卷二第291頁),而證人陳逸帆於原審審理時亦對上情證稱:通電痕會有光亮圓球,跟線股間會有比較清楚的界線,熱熔痕的球面是粗糙的,跟線股間沒有明顯的界線,巨觀就可以辨識,微觀只是輔佐。伊所稱的通電痕就是短路痕。本件拾獲的電源線即花線距離工作桌殘骸約幾10公分,而經檢視上開花線即照片3(見偵查卷一第92頁上方照片,即系爭電源線)具有光亮的表面,且線股明顯,有一部分已經熔掉黏上來很難看到清楚的界線,但下面照片是磨過以後可以看出線股是清楚的,所以短路的可能性很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51至53頁)。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毀、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就本件起火處,在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在起火處附近發現電線配置、插頭設置,又於旁拾獲高度可能為短路痕之電線,故認本件失火為電線短路導致起火燃燒,洵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從而,本次火災肇因於電氣因素乙節,應堪認定。辯護人以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系爭電源線巨觀無法辨識熔痕云云,然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花線熔痕A 巨觀雖呈現類似導體局部燒熔回化特徵…」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0頁),顯見辯護人對上開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結果,容有誤會。又陳逸帆於原審理時證述「意思是他可能發生短路,因為火場的火載量高,溫度超過銅熔點1083度後,造成它原本應該成為短路熔痕的巨觀的光亮圓球受燒破壞變成熱熔痕的樣子,因為短路之間會產生瞬間熔痕,當火場溫度高於1083度它就會再次受熱熔解,形狀就不見得能完整呈現它原本應該短路的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3頁),辯護人鄭曄祺律師援用證人陳逸帆之前段證詞,稱「鑑定書中的照片,鑑定人員撿到該電線時,旁邊有很多未燃燒完全的物質…,如果真有燒到1083度,塑膠與紙為什麼沒有燒完全…」等情詞,而質疑系爭電源線所在處為起火點、起火原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並提出上開民事案件法院囑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玖、…。回覆:…而於現場觀察之情況,37號屋在所謂起火點的位置甚至仍有部分紙類製品未被完全燃燒,故其燃燒情況與過程確實存在許多互相衝突之處,也因此導致起火位置、起火原因等係難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即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3頁)。惟查:上開鑑定研究意見書所載之意見,係針對問題玖為回覆,是該意見之提出已受問題設定條件之限制,與本案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親赴火場救火、採證及蒐集證據(調消防安全設備槍檢修報告書等)、火災證物送鑑定、訪談目擊者及火場相關位置之瞭解後,綜合現場各情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尚屬有別。再,問題玖所載之「…第37號屋堆放紙類及木材等物之火載量較大…等情」,與上開辯護意旨所述「鑑定書中的照片,鑑定人員撿到該電線時,旁邊有很多未燃燒完全的物質…」等情,相互對照,核非一致,實難相提併論。又本件火場現場照片計154 張,就系爭電源線有受熱燒熔痕跡,為證人陳逸帆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同此判定,可徵系爭電源線於受熱燒熔時溫度確達銅之燃點1083度無誤,而37號屋之上方屋頂向內部塌陷變形、鐵門、鐵皮牆面均受燒變色,僅四北側夾層傾倒塌落,下方物品均已碳化、氧化變色,僅部分金屬物品尚保有其原形,此有現場照片編號97至112 之照片及說明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215至222頁),之後之現場照片為逐層清理、清理前後照片,即現場照片編號113至142照片及說明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23至237頁),並無辯護意旨所述「旁邊有很多未燃燒完全的物質…」之情形,至編號124、129之塑膠手套、塑膠物依其外形之鮮明度可知係火場開始調查後人為遺落,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對於本件起火原因應負注意義務:
⑴依據鑑定書所示,00號0 樓設置電源開關,分布於西南側、西北側及北側,並有平面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11、154頁)。依據勘查人員現場檢視,西南側電源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部分有跳脫情形;西北側電源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均為關閉狀態;北側電源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均已燒燬,無法辨識開閉情形(見偵查卷一第111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00號內有2大電源迴路,並設有3個電源箱(見偵查卷一第117頁【原判決頁碼有誤已更正】),基此,00號內部設有3 個電源箱,足資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工廠內有2大電源迴路,1大電源迴路分至工廠南側(應為北側)中間牆面之電源箱及東南側(應為西北側)牆面另1組電源箱;另一大迴路分至工廠東北側(應為西南側)牆面之電源箱。工廠南側(應為北側)中間牆面有1組電源箱,控制辦公室內部電源1迴路、工廠內電源插座2迴路、工廠內日光燈3迴路、工廠內抽風機2迴路;東南側(應為西北側)牆面1組電源箱,空壓機1迴路、電焊機1迴路;東北側(應為西南側)牆面1 組電源箱,鐵捲門1迴路、移動式升降台1迴路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7頁【原判決頁碼有誤已更正】)。依據被告所供及上開勘查人員現場勘查電源跳脫情形可知,西南側電源開關即控制鐵捲門、移動式升降台之電源開關於失火時,並未關閉;西北側電源開關即控制空壓機、電焊機之電源開關於失火時係處於關閉之狀態;北側電源開關即控制辦公室內部電源、工廠內電源插座、工廠內日光燈、工廠內抽風機之電源開關均已燒燬,無法辨識開閉。然綜參上開電源箱配置、各物品用電狀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北側電源箱於失火前並未完全關閉(見偵查卷一第117頁【原判決頁碼有誤已更正】)及前開認定之失火處等節觀之,可認本件因短路造成失火之電線,其電力來源即所配置之電源箱應屬00號工廠北側中間牆面之電源箱。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離開工廠時電源均已經關閉云云,顯與被告警詢所述及上開事證有違,而不足採。
⑵本件遭火災延燒之鐵皮建物,分別係從事工廠、餐廳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亦據證人張錫隆、楊景州、曾有義、李逢吉、李福奎、黃琨志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一第118、123、126、128、130、135頁【原判決頁碼有誤已更正】),而每間工廠、餐廳對於鐵皮屋之隔間、物品用電、配電之方式均各不相同,因此對於電源線之配置當亦有所差異,因此承租人於承租鐵皮屋後依據個人需求而拉設鐵皮屋內之電線,實與常情相符,復參以證人陳德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照片中之抽風機、插座係陳宏傑的父親所設置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06頁反面);另證人許英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承租00號到發生火災時不到2 個月,伊在承租該處時,有請水電行來拉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頁),再觀以被告承租之00號北側電源箱所連接之電線分別為控制辦公室內部電源、工廠內電源插座、工廠內日光燈(見偵查卷一第117頁【原判決頁碼有誤已更正】),該等設置,顯然係依據被告工廠個人需求所為,基此,堪認鐵皮屋內連接北側電源箱所拉設之電源線實為被告因應經營廣告招牌業務所設置,至為灼然。
⑶按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事故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分為: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構成「監督過失」(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備、人的體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之關係上,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上,以有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查被告為設置在00號之立正實業有限公司、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對該處防火管理有管理權責,為該處監督者或管理者,其因防火監督或管理過失致生火災,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本次火災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既於91年間於該址從事廣告招牌業務,並為因應經營廣告招牌業務設置連接北側電源箱所拉設之電源線,又因工廠係鐵皮屋,被告亦知悉電源線係走明線,沿槽鐵設置(見偵查卷二第205頁),被告當知該處電源線未如一般住家之電源線係設置在水泥牆面內,更容易遭受侵蝕,被告即應注意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止遭老鼠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從未定期進行電器相關檢測(見偵查卷一第117頁【原判決頁碼有誤已更正】),致電線短路走火,延燒至相鄰建物,是其就本次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與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民法第423條、第429條規定,主張出租人對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修繕義務,另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主張屋主即告訴人李福奎應對本案失火負刑事責任云云。然查民法第二篇第2章第5節(租賃),所規範者為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私契約之權利與義務,與刑事責任重在探究行為人是否有被訴之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迥然有別,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
⑴關於起火戶認定部分,依據鑑定書照片所示之金屬鋼架、鐵皮牆面之彎曲、傾倒方向、受燒程度,及證人陳逸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定00號係起火戶乃針對物品受燒情況、保全動作、關係人、搶救人、出動觀察紀錄等相關資訊綜合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故鑑定書係依據火流延燒路徑之方向性及痕跡證物逐一查證歸納,並輔以目擊者及搶救者之約談筆錄、電源設置及開關情形及保全資料等,據以研判起火戶及起火處,並非僅以燃燒嚴重程度乙節作為起火戶及起火點判斷之標準,已論述如前。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本件火災第00號方為起火戶,故而被告委請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火災調查鑑識人員陪同下前往00號取證(見原審卷三第369頁),並在上開鑑識人員陪同下,在渠等認定00號受燒最嚴重之處發現要求送鑑之電線(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1頁),然上開電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函覆原審載以「熔痕鑑定結果為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等語,此有該署107 年11月26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87頁),此部分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即非可取,縱然本件起火時,00號有人員在內並使用電器,辯護人一再辯稱00號有使用冷氣,故該處才會有電線短路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⑵關於起火前00號內部即連接北側電源箱所拉設之電源線用電部分,證人陳德添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工廠內有設置1 個插座在靠近牆邊的工作台後面,該插座的迴路是被證12圖中「北」字角落的變電箱(即北側電源箱),下班前該插座上沒有任何的插頭,且在火災發生前該插座的迴路有關閉,只有留下連接辦公室、打卡鐘、小冰箱的沒有關。電源平常都是李瑞庚關的比較多,那天伊剛好在旁邊,伊就跟李瑞庚表示伊關就好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4至220頁)。惟查,證人陳德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平常用的電源箱主要在進去中間左邊的那個電源箱(即鑑定書之北側電源箱),平常接日光燈、打卡鐘、冰箱、電腦、監視器等,都是接到同一個電源開關。平常下班會把連接除打卡鐘、監視器、冰箱、電腦等電器外的電源開關關掉,大部分另外一個工人李瑞根會關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01至202頁),均未提及鑑定書之北側電源箱係由其親手關閉,卻於原審證述為其親手關閉開關云云,證人陳德添所證之真實性已然有疑。再參以證人陳德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該處是鐵皮屋,所以四周圍有槽鐵,槽鐵中間有溝,電線就是從電源箱沿著溝槽走到辦公室旁邊,一段距離就會往下接一個插座,辦公室內的電器就是接前述插座的電。廁所旁有2個工作桌,這2個工作桌是靠近牆壁排列,平時我們做事就在這邊做,從大門進去最靠近廁所的工作桌就是鋸台,另外一個工作桌用來放東西或做事。鋸台的插頭接前述沿著牆壁牽下來的插座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01至202頁)。則依據證人陳德添所證,顯然辦公室插座與工作桌使用插座乃屬同一電源,但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工作台旁的插座使用之電源與辦公室物品使用之電源不同,只是同一電箱,其下班時有將插座之電源關閉云云,實難憑信。
⑶關於短路熔痕部分,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書雖記載本件於起火處拾獲之電源線因熔痕體積過於細小,致微觀金相組織特徵不足,無法辨識造成熔痕原因,但巨觀特徵係記載類似導體局部燒熔固化特徵(見偵查卷一第150頁),即呈現短路痕之特徵,而短路痕與熱熔痕之區別,業經證人陳逸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三第51至53頁),自難僅依微觀金相組織特徵不足,即推翻巨觀特徵之認定。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說明,對系爭電源線之鑑定何以未採取「電子顯微鏡 /能譜儀元赤分析法」鑑定方法云云,惟上開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電源線(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之備考欄已明載「本鑑定方式為破壞性檢驗,證物完整性局部受損」等語,基於此,系爭電源線能否再以電子顯微鏡施以鑑定,已非無疑。
⑷關於被告為承租人是否具有電線管路管理之義務部分,查鐵皮屋內連接北側電源箱所拉設之電源線,實為被告因應經營廣告招牌業務所設置,已論述在前,則被告自應對該電源線之老舊等狀態負注意義務,當不因其為承租人而得予以卸責。另辯護人聲請就起火原因,再送內政部消防署重新鑑定云云,惟該署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函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稱:對於起火現場起火原因研判之原則,必須以火災勘察火燒情形,並依據火流延燒路徑之方向性及證物逐一查證歸納,輔以目擊者之陳述,研判確定起火處所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影卷二第149至150頁)可查,而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施以現場勘察及採證、訪談目擊者等情,有該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88至244頁),本件事證已明,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指摘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埸採證程序云云,亦經內政部消防署函載「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作業程序,火災現場所佐證之監視器畫面、電線熔痕、第一時間報案人之電話內容資訊等資料,均屬於現場人證物證相關資料,應納入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參考;若無參考價值或顯有矛盾之佐證資料,可予以排除…」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影卷二第149至150頁),是被告上訴理由質疑採證程序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結果,致標的物喪失主要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指「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須該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經查,本次火災發生後,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北海餐廳3館金鳳廳)、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海餐廳1館金鑽廳受燒結果,均如前述,可見鐵皮屋之本體已嚴重破壞,難以供人使用或居住,而失其建築物之通常效用,已達燒燬之結果。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鐵皮屋,僅有燻黑、變色、積碳等情節,有前開鑑定書及編號50至53之現場照片可考(見偵查卷一第191至193頁),即無從認已喪失供人使用、居住之效用,應未致燒燬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鐵皮屋,並為因應經營廣告招牌業務設置連接北側電源箱之電線,本應注意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止遭老鼠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導致該廠房內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並延燒事實欄所示之鐵皮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鐵皮屋、物品被燒燬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二)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含自己與他人所有之多家鐵皮屋及其內財物,仍僅為單純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鐵皮屋經營廣告招牌業務,並為因應廣告招牌業務而設置電線,竟疏未注意線路老舊等問題,致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延燒鄰近之鐵皮屋,使他人財物受有損失,情節非輕。再參酌本次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暨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如上述,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