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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瓏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瓏峻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且自白認罪,被告既有自白認罪,不服法院判刑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婷、證人盧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並有扣案萬用起子1把可資佐證,而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前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起子,竊取朱光中所有、由李孟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萬用起子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萬用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輕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其已坦承犯行、自白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況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度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5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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