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3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楊智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1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智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並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懇請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裁量是否有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
認其聲請為正當,詳敘量刑之理由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 年4 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0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由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前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加計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並無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另有其他個案使受刑人大幅減輕刑度,而據此請求從輕定刑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各別量刑結果無從任意附攀。是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綜上,受刑人抗告意旨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偵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第1904號 │字第1904號 │字第1904號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40 │107年度審易字第140│107年度審易字第140││ │ │7 號 │7號 │7號 ││ ├──┼──────────┼─────────┼─────────┤│ │判決│107年7月23日 │107年7月23日 │107年7月23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40 │107年度審易字第140│107年度審易字第140││判 決│ │7 號 │7號 │7號 ││ ├──┼──────────┼─────────┼─────────┤│ │確定│107年8月26日 │107年8月26日 │107年8月26日 ││ │日期│ │ │ │├───┴──┼──────────┴─────────┴─────────┤│備 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888號 ││ ├──────────────────────────────┤│ │編號1 至4 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續下頁)┌──────┬─────────┬──────────┬─────────┐│編 號│ 4 │ 5 │ 6 │├──────┼─────────┼──────────┼─────────┤│罪 名│詐欺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7日 │105 年11月21日18時50│105年11月22日11時 ││ │ │分許 │51分許至同日12時20││ │ │ │分許間之某時 │├──────┼─────────┼──────────┼─────────┤│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 │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904號 │第261 號、偵緝字第 │字第261號、偵緝字 ││ │ │260 號 │第260號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0│107 年度審易字第701 │107年度審易字第701││ │ │7號 │號 │號 ││ ├──┼─────────┼──────────┼─────────┤│ │判決│107年7月23日 │107年5月30日 │107年5月30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判 決│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0│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 │107年度上易字第149││ │ │7號 │1 號 │1號 ││ ├──┼─────────┼──────────┼─────────┤│ │確定│107年8月26日 │107年10月3日 │107年10月3日 ││ │日期│ │ │ │├───┴──┼─────────┼──────────┴─────────┤│備 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542號 ││ │字第15888號 │ ││ ├─────────┼────────────────────┤│ │ │編號5 至6 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 │ │年度審易字第70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