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4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文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6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文慶(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11月22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本件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年9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5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抗告意旨略以: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故各級法院針對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均會避免刑罪過苛,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著實不符國人法律情感;而抗告人所觸犯之罪,相對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猶如天壤之別,而重罪、輕罪因所定應執行刑結果,導致輕重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毒品案等,據諸上揭之情,抗告人施用毒品等罪遭判刑之定應執行實有過於苛重,請重新從輕裁定云云,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加重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 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 月21日 │106 年3 月25日 │106 年4月1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1896、3869號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 │第13524 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2782│ │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10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2782│ │判 決│ │ │號 │ │ ├────┼─────────────────────┼──────────┤ │ │判 決│106 年11月22日 │106 年1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 號 │ 4 │ 5 │ (本欄空白) │ ├────────┼──────────┼──────────┼──────────┤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本欄空白)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 月 │ (本欄空白)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30日 │106 年8 月15日 │ (本欄空白)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 (本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第21782 號 │字第8608號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299│107 年度審訴字第480 │ (本欄空白)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22日 │107 年4 月12日 │ (本欄空白)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299│107 年度審訴字第480 │ (本欄空白) │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 決│107 年1 月23日 │107 年5 月5 日 │ (本欄空白) │ │ │確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