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5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丁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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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7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 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7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丁慶安(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5至9)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 ),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2 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抗告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月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比本裁定及108年度聲字第2593 號刑事裁定後,發現108年度聲字第2593號刑事裁定共9罪,原刑期6年9月,更刑裁定後為5年7月,酌減1年2月,本裁定共9 罪,原刑期3年2月,更刑裁定後為2年10月,酌減4月,同為9 罪,但酌減之刑度明顯不同,請以有利於抗告人之比例原則衡量,重新裁定,給予被告自新更生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執聲字第271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8至33頁、本院卷第60 至71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於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既無違反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規定,自難認原審法院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然抗告意旨所指個案所定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是抗告人據此請求本院更定應執行刑,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任執與原裁定無關之他案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5月23日 107年5月18日 107年5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107年度簡字第6400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59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31日 107年9月25日 107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4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日 107年5月22日 107年5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1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7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 107年度簡字第8054號 107年度簡字第800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9日 107年12月11日 107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1月7日 108年1月9日 108年1月18日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5月24日 107年5月3日 107年5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8742號 107年度簡字第8737號 108年度簡字第156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4日 108年1月18日 108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1月25日 108年3月7日 10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