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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慶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末補充:「並於翌(25)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尋獲上開遭竊機車(已發還吳昔岩)。」;證據清單(五)補充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 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6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2日。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第52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至⑨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2 年4 月確定,經與前開殘刑5 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吳昔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 輛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吳昔岩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22號
    被      告  丁慶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4日7時23分許
    ,在新北巿三重區重陽路1 段113 巷1 弄11號前,發現吳昔
    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放置在該地,竟利用
    無人看管之際,手持自備鑰匙竊取吳昔岩所有而停放在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
    經吳昔岩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丁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昔岩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陳義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五)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4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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