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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75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郭玫利黎惠萍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陳彥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彥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審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74號、105年度易字第239號、105年度易字第411號),經發監執行後,獲准假釋,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保護管束起算日為民國106年8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5月25日,嗣聲請人之假釋為法務部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4日,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聲請人未到案,簽發拘票亦拘提未獲,於107年7月17日發布基檢宏執甲緝字第562號通緝書,聲請人於107年7月18日19時5分,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到案,移送檢察官交付執行,顯然聲請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且係經合法傳喚未到案並拘提未獲,依法通緝到案後,始執行法院確定裁判未完成之殘刑,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未曾訊問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亦無出示拘票、通緝書即拘捕伊,且伊的前科紀錄表,並沒有任何通緝或撤銷假釋的紀錄,直到107年度毒偵字第457號、1643號檢察官發出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07年9月25日才有紀錄伊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又4日,足認伊遭逮捕時,並未撤銷假釋通緝,且本件執行殘刑前,並沒有落實通知,就直接簽發拘票,通緝程序並不合法。又伊遭拘捕後,再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開庭,並領有撤銷通緝書,如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傳喚伊到案執行,怎可能領有撤銷通緝書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⑥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嗣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4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514號分案執行,命聲請人於107年7月4日到案執行殘刑,於107年6月15日向聲請人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號寄送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聲請人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聲請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於107年7月4日簽發拘票,命警於107年7月12日以前執行拘提到案執行,惟員警於107年7月6日執行結果,因聲請人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遂於107年7月17日發布通緝,聲請人於107年7月18日經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14號第122、124、127、136頁,107年度執更緝字第47號卷第7至8頁)。是檢察官係依據上開法院確定裁判依法傳喚、拘提、通緝聲請人到案後,執行上開確定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就本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本件通緝、拘捕程序的合法性。惟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自95年3月7日起即設於基隆市○○區○○街00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14號第121頁),且聲請人為警緝獲時,仍直陳上址為住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緝字第47號卷第4頁),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指定前揭期日,命聲請人應到案執行,該傳喚通知書,以郵務方式送達至聲請人上開戶籍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逮捕人,亦無可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執行傳票寄存於住所地派出所以為送達,按上規定,自已生送達之效力,是受刑人指稱:本件未落實合法通知即逕行拘提云云,顯與上開卷存事證不符,難以憑採。按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簽發拘票仍執行未果,而認聲請人人有逃匿之事實,遂於107年7月17日發布通緝,且通緝書上已載明:請內政部警政署查照,協緝歸案,並轉知所屬列緝及刊登犯罪通報,副本抄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本署法警長、基隆市警察局、基隆憲兵隊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14號卷第136頁)。是本件107年7月17日發布之通緝書,既已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則員警於107年7月18日,自得依上開規定,逕行逮捕經通知通緝之被告。至於聲請人前揭所稱領有撤銷通緝書乙節,則係其另案於107年6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107年7月4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此究與本件執行殘刑之通緝無涉,是本件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未經通緝程序即逕行拘捕之情事。又依卷附聲請人警詢筆錄所載,聲請人經緝獲到案後,員警有詢問其個人年籍資料,並在權利事項告知其係因通緝到案,且有確認本件通緝文號之人是否確為聲請人本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緝字第47號卷第4至5頁),是本件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未曾確認過人別、告知逮捕事由即逕行拘捕等情事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件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7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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