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1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陳鐵城
- 自訴代理人
- 鄧啟宏律師
- 被告
- 陳光禹
- 選任辯護人
-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裁定(107 年度自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陳鐵城認被告陳光禹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第84號及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灣高等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711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為其主要論據。
(二)據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事判決,被告先前告訴自訴人涉犯恐嚇取財、告發自訴人涉犯逃漏稅捐(即本案告發),及檢察官起訴自訴人對被告及翁祖峰恐嚇犯行之案件,嗣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固堪認定。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捏造自訴人受領本案支票及款項係恐嚇取財不法所得提起本案告發為誣告等語,然依卷內被告提起本案告發之刑事告發狀,其告發意旨敘明(略以):自訴人就所受領本案支票及款項,自承為投資欣統公司退股之相關股款,且於另案業經檢察官認定自訴人有受領本案支票及款項等節,足見不論自訴人受領款項之原因為何,均應於申報98年度所得時據實申報,自訴人未依法申報此部分所得即涉犯逃漏稅捐犯行等節(參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480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是自訴人上述所指,已難認有據。
(三)復據卷內原審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自訴人自承:其當初投資被告之欣統公司新臺幣(以下同)125萬元,被告後來退給其共約5,000萬元之支票及款項,其不知道所受領此等支票及款項要為相關稅務上之所得申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6頁),復於本件自訴狀內有陳稱:自訴人受領本案支票及款項之原因,為其投資欣統公司股份之股款及股利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足認自訴人確受領本案支票及款項,縱依其所述係其原本投資款項之返還,惟仍應扣除投資股款計算股利所得,可能有所得之申報及相關稅款繳納義務,惟其是否盡此租稅義務,並非無疑。參以自訴意旨指稱:自訴人係不知要如何為相關稅務申報等語,尚難排除被告因懷疑自訴人受領本案支票及款項後,未盡相關稅捐義務,而提起本案告發之可能性,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自訴人非故意逃漏稅捐此節,至被告提起本案告發是否係因與自訴人齟齬下而為,僅屬其提起本案告發之動機,要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情節提起本案告發之誣告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事證,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其與抗告人即自訴人間係和平結束股東關係,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即自訴人住處)所給付金額共3,593 萬2,000 元之支票7 紙,以及於同年9 月22日、28日匯款人民幣80萬元、20萬元、100 萬元及52萬元7,883 元、2,097 元至抗告人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款項,係為依約退還抗告人投資欣統公司股份、股利之款項,豈料被告竟先係誣指抗告人收受退股金及補償金之行為涉犯恐嚇取財,復又以該捏造之事實為前提,再而誣指抗告人係為避免警方查緝、逃避稅捐而要求被告依約定方式給付款項。
(二)然據被告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所載:「98年間被告(即指自訴人)已將股份以相當於4800萬元售予原告(即被告)」,及內附確認書所敘:「茲收到欣統公司退股金及補償金,雙方願意和平結束股東關係,而後欣統公司與陳鐵城先生,相互不再做任何指責對方或要求」(詳原審自證12)等語可知,抗告人與被告係和平結束欣統公司之股東關係,且雙方亦係本於自由意識之前提下,約定退股金及補償金之給付方式,並非抗告人基於逃漏稅捐之意思而與被告為上述給付方式之約定,此情均為被告所明知,足證被告係故意虛構抗告人係為避免警方查緝及逃避稅捐為由,而要求被告將所剩款項匯入抗告人或其配偶於境外大陸地區開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以給付款項,進而以此證明抗告人顯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已非被告單純懷疑抗告人是否逃漏稅捐之情。
(三)被告所為顯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察,逕為駁回之裁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罪證不足」,指被告顯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言。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稱之「罪證不足」,法院或受命法官自得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四、次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 年 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55年台上888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縱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於92年2 月6 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關於自訴提起明文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然本法第二編第二章及第四編均未有關於抗告提起亦須強制律師代理之明文及準用自訴提起之相關規定。故自訴人因自訴遭裁定駁回而有不服時,應得自行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此抗告程序無庸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惟
(二)原裁定就被告陳光禹不構成誣告罪責,經原審調查審酌自訴人所提之自訴意旨及相關證據之結果,已分別敘明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被告明知其與抗告人間係和平結束股東關係,並由被告依約給付抗告人於欣統公司之退股金及補償金,詎料被告卻於本件刑事告發狀載稱抗告人係為規避其恐嚇取財之犯行遭查緝,並為脫免法定納稅義務,而約定被告將其餘款項匯至上述中國工商銀行帳號帳戶內,被告先係捏造抗告人恐嚇取財,再誣指抗告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足徵被告已該當刑法所定誣告罪構成要件,原審漏未審酌自證12確認書之證據內容,逕為被告有利認定,率嫌速斷等語。
(三)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另案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恐嚇案件偵訊時曾證述(略以):陳鐵城(即抗告人)有實際出資欣統公司,每年有發放股利或紅利給陳鐵城,前後約900 萬元,一開始是給支票,後來陳鐵城反應不方便,就給現金,平均一年給70、80萬元。算是很高的獲利。我認為他的股份125 萬元,若陳鐵城亟需用錢,我可以用四倍的價錢500 萬元買回,我請陳鐵城太太轉達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以及由被告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之證物6 「確認書」上所載抗告人收到欣統公司退股金等文字(參見原審卷第155 頁),堪認抗告人確係有出資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欣統公司,並於98年9 月19日終止投資關係之事實。另據抗告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拿了這些錢確實沒有報稅,也不知道要報稅,因為所有的稅務都是公司在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大致相符,並參以抗告人於本件自訴狀及抗告狀內均陳稱(略以):抗告人受領本案支票及款項之原因,為其投資欣統公司股份之股款及股利返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 頁、本院卷第5 頁反面),可知抗告人收受被告給付共約5,000 萬元之支票及款項後,縱依抗告人所述為股款及股利返還,仍屬財產上有所得,惟其並未依法為相關稅務上之所得申報,並非虛構。
(四)雖被告於本案刑事告發狀指稱抗告人為規避其恐嚇取財之犯行遭查緝,並為脫免法定納稅義務,而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語,然從上述被告於另案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366號恐嚇案件訊問筆錄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此僅係被告與抗告人間因結算退股金額發生糾紛,被告於其主觀上認定其並非係出於自願同意,故其支付本案支票及款項係遭抗告人恐嚇取財(參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53至55頁)。是抗告人指稱被告明知抗告人並無避免警方查緝、逃漏稅捐之意思,而要求被告依約定方式給付,應僅為其間對於本案支票及款項支付原因及數額認知之不同,尚難排除被告因懷疑抗告人受領本案支票及款項後,未盡相關稅捐義務,而提起本案告發之可能性。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抗告人確係非故意逃漏稅捐等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要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情節(至少收受被告給付共約5,000萬元未有申報綜所稅是事實),提起本案告發之誣告故意,抗告人僅囿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解釋而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訊問當事人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抗告人仍執原有證據,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片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