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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0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雷淑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0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建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846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建東(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聲請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就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下稱甲群組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於101 年5 月14日確定;另抗告人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下稱乙罪),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抗告人於103 年3 月31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就前揭甲群組之罪、乙罪及其所犯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02 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年6 月之2 罪(此2 罪下稱丙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經桃園地檢署以103 年度執聲字第821 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前揭甲群組之罪、乙罪及丙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就抗告人被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後因抗告人以所定應執行刑尚有過重為由提起抗告,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648 號裁定,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確定等情,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718號及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464號及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821 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否得適用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從而影響檢察官針對該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⑵檢察官依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觀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及79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知,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縱嗣後法律有所變更,倘無特別規定,該裁定本即已具實質確定力,而得為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合法依據。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係於101 年5 月14日確定,既經原審認定如上,且觀諸刑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亦無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得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間,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及斯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本無需經抗告人聲請,即得就抗告人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數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原審法院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揭合法聲請,而對抗告人所為上揭101 年度聲字第171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本即無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檢察官嗣依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718號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屬合法有據,抗告人於前開101 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確定後已逾6 年,方執前詞爭執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所為執行指揮之合法性,即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再者,抗告人雖以其不知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之法律效果,將使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受刑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而喪失易科罰金機會,據此爭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原審法院上開103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然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業已確定,且斯時係由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就上揭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既均經原審認定如上,該裁定自生實質確定力而得為檢察官據以為執行指揮之合法依據,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自無何違誤可言,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現更無事後撤回當時定刑請求之適用。是受刑人猶執前詞以就該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徒為爭執,亦均顯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各罪介於刑法修正前後,檢察官就伊所犯各罪聲請定執行刑,即有義務審酌是否適法,法院於裁定時更應審酌各罪有無可罰金刑及不可罰金刑,若單純依照檢察官聲請即為裁定,則嚴重違反受刑人之權利,伊最大訴求並非藉此將刑度降低,而是希望能選擇易科罰金,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予伊得以繳納罰金之權利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及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7 年10月2 日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主旨欄載明「為不服桃園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事」等語,理由欄則另提及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03 號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此有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至4 頁)。核其意旨,無非係以原得易科罰金之刑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均不得再易科罰金為由,指摘上開2 裁定有適用法令之違誤。是認抗告人係對於上開2 裁定聲明異議,顯非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作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為適法。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0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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