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304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建霖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86、1730號、108年度聲觀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建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另案被告紀向謙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客廳垃圾桶內扣得含有大麻菸草殘渣(淨重0.134公克,驗餘淨重0.1284公克)之菸斗1支,又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鑑定結果呈MDMA、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聲請書誤載MDA亦有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參,上開菸斗內之黑褐色菸草碎塊,驗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一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次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現行制度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簡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同標準第2條第2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同標準第6條亦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同標準第11條則規定,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是以,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除有違法或明確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然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因涉及施毒者人身自由是否遭受剝奪及處遇方式之選擇,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倘檢察官違背此程序,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謂為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質言之,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乃源由裁量之恣意或怠惰,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曾坦承於108年3月11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字第1730號卷第5至6頁、毒偵字第1286號卷第9至11頁)。經查:
1.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大麻、MDM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30號卷第84、82頁)。又尿液初步篩檢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甚明,是前開檢驗報告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且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施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而非大麻慣用者於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日,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施用大麻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10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釋在案,為法院職務上所知。綜觀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MDMA、大麻代謝物等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於108年3月11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大麻與MDMA至少1次。
2.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揭驗尿鑑定結果,向原審聲請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依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並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然檢察官於收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檢驗報告後,未曾再次傳喚被告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訊問被告,被告亦未曾對此表示任何意見,檢察官即逕以聲請書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已難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復參以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敘明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足認檢察官並未實質參酌法定要件及被告意見後為裁量,即逕認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應採取何種毒癮治療方式審酌本件具體情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又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5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因此原先推動替代療法之範圍,並未包括「初犯」、「5年後再犯」者,僅有「5年內再犯」者始得適用。是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謂被告不具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參酌與緩起訴處分基本立法精神與目的相同之緩刑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亦僅規範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必須於理由欄內記載宣告緩刑之理由,實務見解並認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6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研討意見可資參考。
(三)從而可知,施用毒品之被告於第一次施用毒品經查獲者,若經觀察、勒戒程序完成釋放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若係命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若經撤銷,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從而觀察、勒戒程序對被告而言,與戒癮治療之時間動輒1年6月以上相比,不僅時間較為短暫,又可獲得免於受撤銷後遭訴追可能之利益;而戒癮治療之看診報到程序,亦無異於定時至指定處所報到之強制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甚大。再參照前揭法院判決關於量刑可得裁量之意旨,亦可知法院於判決時,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被告是否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目前並無等同相關法律規範可得遵循,此種刻意忽略,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制度設計,並非如量刑般可由法院進行所謂裁量審查,而本即由檢察官參酌全盤事證、是否涉有其他案件、現實環境、業務經費及人員編制等決定,而此些事證既非聲請書上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又通常未有附卷或難以顯現於毒偵卷內,即非單純進行書面審查之法院可得任意論斷,恰如檢察官對某特定個案,究係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除非有違反法定規範,否則本即與法院無涉,自無審查之可能。因此究竟何種程序可得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或對被告較有戒除毒癮之實效,應由負有澄清義務之檢察官為之,如檢察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而無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因此除適用法律或事實有誤外,不僅被告無從自由選擇,若未有前揭違法事實,法院亦不得恣意更動或駁回,否則不啻以法官個人之恣意裁量,阻斷被告進行觀察、勒戒之有益處遇。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行為,依其陳述並不存在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前提,此部分顯然無法予以審酌,而非檢察官未提供程序保障所致,且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另本件係因住戶檢舉該大樓住戶即另案被告紀向謙時常攜伴返家在深夜舉辦毒品派對,擾民甚深,方而指揮偵辦,被告既然在另案被告紀向謙上開住所內查獲,其過去顯有可能與另案被告紀向謙在上開場所內施用毒品,顯有害於公共利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稱須維護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再戒癮治療之成功,仰賴參與者自發性之拒絕毒品,惟從上開情節,可見被告之病識感甚弱,其是否能完成戒癮治療,顯非無疑,方才認定應以觀察、勒戒之方式處遇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為適當,是亦經合理之判斷及裁量,並無任何疏漏;揆諸前揭意旨及對被告之利益,原審法院在認定被告係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後,即應予以尊重而逕自裁定。今原審法院以「適法性審查」之名目,逸脫上開法律間原則與例外之適用順序,且不當介入檢察權之裁量空間,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並有恣意造法擴權,紊亂立法與司法分際之嫌。
(五)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施用毒品之被告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包括(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於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檢察官應審酌個案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據上,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
四、檢察官對於是否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其裁量權,然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準此,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裁量選擇,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原則上固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檢察官之裁量決定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認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施用毒品之被告倘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檢察官如決定採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而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避免濫權恣意或違反平等對待原則,仍須敘明其所為裁量選擇之「簡要理由」,法院始足憑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於108年3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分別為72小時、96小時,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所知悉,足認被告確於108年3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公權力拘束時間)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之犯行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是被告於本件係屬初犯,依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且檢察官對於「初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但檢察官仍應敘明所為裁量選擇之「簡要理由」,法院始足憑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以避免濫權恣意或違反平等對待原則。檢察官雖曾於108年3月11日開偵查庭訊問被告,但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且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內未敘明被告有何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亦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簡要理由,然查:
1.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準此,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能否謂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非無疑。
2.又檢察官抗告書內已敘明檢察官斟酌本件情節選擇對被告「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此部分顯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再者,原審於為裁定前,並非不得函詢檢察官或開庭調查,以明瞭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簡要理由為何,進而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參諸本件前審(108年度毒抗字第191號)裁定發回理由已明確表示:原審對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未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式上審酌」即遽予裁定,難昭折服等語,然觀諸原審卷全卷,仍無原審曾為任何函詢或調查以明瞭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之相關事證,則原審在不知悉檢察官關於本件裁量職權行使認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所憑之依據及考量標準、基礎為何之情況下,逕自認定檢察官並未實質參酌法定要件,顯亦非無研求餘地。
3.據上,原審未審究檢察官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未予訊問是否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審並未函詢檢察官或開庭調查以明瞭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簡要理由為何,即以「檢察官於收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檢驗報告後,未曾再次傳喚被告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訊問被告,被告亦未曾對此表示任何意見,檢察官即逕以聲請書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已難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復參以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敘明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足認檢察官並未實質參酌法定要件及被告意見後為裁量,即逕認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應採取何種毒癮治療方式審酌本案具體情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云云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恐嫌率斷。
六、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顯非無再予研求餘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全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