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邱錫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91號、106年度偵字第238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陳博銘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為「高職畢業」、役別「替代備役」,足徵告訴人為有足夠能力處分事務及判斷之人。
㈡彰化私立秀傳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固認定告訴人目前智能評估約屬邊緣性智能不足程度等語,惟該報告單記載告訴人之前未做過心理衡鑑,而告訴人於衡鑑時固有上述情形,但不能證明在案發時告訴人有相同情況,故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有智能不足及判斷事務能力欠缺之情形。又告訴人於臨訟才去私人醫院鑑定,非如公立醫院之嚴格縝密,難認公正。
㈢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為「借貸關係」並非投資,該案新臺幣(下同)148萬元應屬民事借貸糾紛,足見告訴人係以「刑事逼民事」為手段,使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遭判刑確定,實則僅屬民事糾葛,而非詐騙告訴人。
㈣基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述各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引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惟均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屬適法(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再審事由,然依前開說明,須由聲請人證明其係被誣告之事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然聲請人未提出有被誣告之事判決確定之事證,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本院依職權查詢有無上情,亦查無相關資料。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152、356、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聲請意旨以:依告訴人陳博銘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為「高職畢業」、役別「替代備役」,足徵告訴人為有足夠能力處分事務及判斷之人云云。然查告訴人陳博銘個人戶籍資料(完整資料)查詢結果是為法院及當事人已知之卷存證據,與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新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顯然不符。
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前揭確定判決具有上揭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98號(下稱前案)為再審之聲請駁回之裁定,聲請人於前案,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原因為:彰化私立秀傳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2張載有告訴人:「目前智能評估約屬邊緣性智能不足程度」為證據,惟該報告單就「曾否做過心理衡鑑」,勾選「否」,且報告單既稱「目前」即不代表「以前」即案發時告訴人有相同情況,難認告訴人於案發前有智能不足及判斷事務能力欠缺之情形等情詞。指上揭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就上開聲請再審事項,無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業據前案逐一論述駁斥其聲請綦詳,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是聲請人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核與前案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一致,屬同一事實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者,此不僅原確定法院業審酌之證據,非新證據外,且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無直接必然關聯,自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⒊聲請意旨另以: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係為「借貸關係」並非投資,該案148萬元應屬民事借貸糾紛云云。然查該民事判決亦認定上開金額係被告詐欺告訴人,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聲請人所述應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係綜合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有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申請書、儲蓄存款文件、交易明細及鳳山郵局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9~19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而認聲請人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僅為民事借貸糾紛,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