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3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所為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惟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欠缺法定程式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關於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庸先命補正,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提起再審之聲請,固載稱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惟細觀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上揭規定要件(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原因事實,僅係徒憑已意、空泛爭執其先前聲請再審遭駁回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15號裁定理由欄之部分內容,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理由欄之若干記載及警員職務報告內容不相符合云云而已。茲經本院逐一核閱,洵未見有何其所指內容不合之情事。至於再審聲請人另提及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1條逕行搜索之規定要件云云,此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屬法定再審原因,聲請意旨列為再審事由,於法亦有不合。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無庸先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