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孟憲民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之住所大門前遭受判決人拳打腳踢,實有違誤。原確定判決稱當時有自訴人子女在場且有到庭證言,卻不在卷內見有該證人,顯違證據法則。且自訴人之子女見其等之父親被打,即使不敢還手,應會向人求救,此為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有罪之嚴重錯誤,應速改判受判決人無罪云云。
三、經查,
(一)受判決人除徒憑己見而以上開指述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除附具上開確定判決影本外,並未檢附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受判決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又受判決人前已多次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迭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2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7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第113號、第27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77號、第131號、第401號、第46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7號、第258 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受判決人仍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且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然不合再審程式,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