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之理由記載,違反民國28年9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則: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內,加以侮辱者,因有一簾之隔,耳雖能及,但目或不及,即與當場要件不合等旨,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68條、第319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惟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欠缺法定程式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關於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庸先命補正,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提起再審之聲請,固載稱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84號駁回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裁定影本,並徒憑已意、空泛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68條、第319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細觀其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理由狀之內容,均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